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09年度,3號
IPCV,109,民公訴,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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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聲請人即被告 魏文恩  

    謝佳儀  

     吳珮瑩  

     吳致儀  

     林辰   

     阮閔雅  

     黃靖   

     陳怡汎  

     薛嘉珣  

     王思婷  

      張丹喻  

     黃品慈  

     張茜茹  

     李安喬  

相對人即原告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洪黃威   
訴訟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 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 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 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觀諸該點之4 項說明,強調民事訴 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 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 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 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 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 有違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 。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 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 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 ,始適宜由本院管轄。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 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 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 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綜上,可知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依據原告主張事實,參諸法律有關



管轄之規定,由審理法院認定之。
二、又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 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 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 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 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為:「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 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 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 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 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於第一項明定以 起訴時聲請人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 或相對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 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再按「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 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 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 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魏文恩部分:
本件涉及聲請人魏文恩與相對人間於106 年7 月21日所簽訂 之「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二造於108 年 12月25日就系爭合約所簽訂之「合意終止契約書」(下稱系 爭終止契約書)之相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系爭終止契約 書第三條已明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至二造已合意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329 至331 頁)。
㈡聲請人謝佳儀吳珮瑩吳致儀林辰阮閔雅黃靖、陳 怡汎、薛嘉珣王思婷張丹喻黃品慈張茜茹李安喬 (下稱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部分:




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均為相對人旗下經營之KIRABASE動漫女 僕餐廳(下稱KIRABASE)之前員工,因本件所涉相關公平交 易法損害賠償等爭議乃本於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任職KIRABA SE期間之勞動關係所生,而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離職前之最 後勞務提供地均為KIRABASE設於台北市○○區市○○道○段 0 號之地址,爰聲請移轉至該轄區所屬之台北地院管轄(本 院卷第323、327、333至353頁)。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勞動事件法109 年1 月1 日施行後之109 年 3 月30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 佐(本院卷第13頁),其起訴理由略以(本院卷第16至24頁 ):
⒈相對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於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之 商場(即三創生活園區)承租專櫃(址設台北市○○區市○ ○道○段0 號8 樓),並委託旗下關係企業閃耀堂有限公司 經營KIRABASE,以「星辰女僕」為店內女服務生之形象設定 ,其初始背景設定乃相對人負責人洪黃威提出設計概念,由 相對人公司員工內部討論後,經洪黃威選定方案,經不斷完 善後,設定以KIRABASE宇宙星辰來到地球,幻化為女僕樣 貌所建立之秘密基地,必須蒐集地球人的快樂能量維生,故 星辰們決定用魔幻表演、貼心服務與魔法般的笑容換取快樂 能量之最終背景,故KIRABASE之服務生即稱為「星辰女僕」 ,其相關角色、文案、圖像設計之著作權均歸屬於相對人, 並經各大媒體大幅報導,亦於臉書上設有粉絲專頁,投入大 量行銷、人事、活動費用,是KIRABASE之形象設定已屬使相 關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隔 之方法。
⒉聲請人魏文恩前與相對人簽訂有系爭合約,為相對人投資栽 培之簽約藝人,在KIRABASE店內有不定期演出、服務,也為 該店演出節目之總統籌,對於KIRABASE店內女僕角色設定及 相關活動內容均相當瞭解,嗣於108 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終 止系爭合約;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則均為KIRABASE之前任店 員,自KIRABASE離職後,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擅自以「星辰女 僕」之名號自居,在臉書上成立「星辰出任務」粉絲專頁, 經大肆廣告,甚至使用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任職KIRABASE期 間在店內所拍攝之照片宣傳,並販售門票後,於108 年12月 8 日舉辦「星辰出任務」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而斯時尚 未與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之聲請人魏文恩亦未事先告知相對 人,即為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主持系爭活動,並與聲請人謝 佳儀等13人於系爭活動中均以「星辰女僕」自居,更將其等



於任職KIRABASE期間所習得或知悉之店內表演複製演出。準 此,聲請人魏文恩不僅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㈢項「未經 甲方(按:即相對人)書面同意,乙方(按:即聲請人魏文 恩)不得接受任何與本合約第二條規定相關之聘請及工作, 且不得私自處理對外簽約或接洽任何演藝事業有關之活動或 工作表演、活動、現場演出、實況、極短片短片、FB發文 、代言等」、第十條第㈡項「倘乙方違反第三條...規定 者,除依各條約定負賠償責任外,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等約定,而應給付相對人 懲罰性違約金,更與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均已侵害相對人之 著作權及攀附相對人投入相當資本經營業之「星辰女僕」知 名度,已構成「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與「不當詐取他人努 力成果」之行為,使相對人受有喪失潛在交易之損害。 ⒊綜上,本件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 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5 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4條、第89條等規定之適用,爰依 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訴請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及將 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
㈡有關聲請人魏文恩部分:
⒈由相對人上開起訴理由,可知其就聲請人魏文恩之主張包含 二部分,其一為聲請人魏文恩與相對人原簽訂有系爭合約, 竟於合約存續期間主持系爭活動,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㈢ 項、第十條第㈡項等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 17、24頁),其二為聲請人魏文恩於系爭活動中以「星辰女 僕」自居,並將其於KIRABASE習得或知悉之店內表演複製演 出,侵害相對人就「星辰女僕」之著作權,並構成「營業服 務表徵之仿冒」與「不當詐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本院 卷第15、16頁)。而觀諸相對人於起訴狀內將聲請人魏文恩 與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之事由分別記載,就聲請人魏文恩部 分乃於「參、案件事實」第二點中獨立記載:「被告魏文恩 前為原告公司投資上百萬栽培之簽約藝人,...對於KIRA BASE女僕設定及店內活動內容皆相當瞭解,然其竟於108 年 12月31日與原告公司終止藝人經紀合約前,未告知原告要於 108 年12月8 日為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對象舉辦營利活動, 即擅自為已離職之被告等人,以店女僕設定形象『星辰女僕 』之名號舉辦『星辰出任務』活動營利,並於活動中擔任主 持。」,於第三點中始另就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部分記載: 「其餘被告等人皆為KIRABASE動漫展演餐廳之前任店員.. .被告等人自KIRABASE離職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星 辰女僕』之名號自居,...舉辦『星辰出任務」活動。.



..活動中被告等人除以星辰女僕自居,更將其等於KIRABA SE女僕店任職期間所習得或知悉之店內表演複製演出。」( 本院卷第17、18頁),並於「肆、請求權基礎」第二、㈢點 記載「...然被告謝佳儀等人離職後,未徵得原告同意, 卻基於商業展演營利之目的,擅自使用KIRABASE星辰女僕 』之角色設定...舉辦與原告同類營業內容之活動;而被 告魏文恩當時仍為原告公司之簽約藝人,竟仍協助被告謝佳 儀等人進行活動之事前規畫及於活動中擔任主持。...原 告公司認為被告等人係共同以重製、抄襲『星辰女僕』之角 色設定方式為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行為...」(本院卷 第22頁),另於第五點獨立記載相對人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 第㈢項、第10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聲請人魏文恩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本院卷第24頁),且於先位、備位訴之聲明 第1 項均為:「被告魏文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4、15頁)等情,可知相對人就聲請人 魏文恩部分所主張之核心事實,乃聲請人魏文恩於與相對人 之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竟參與、主持系爭活動,有違系爭合 約第三條第㈢項、第10條第㈡項之契約義務,至有關聲請人 魏文恩於系爭活動中有重製「星辰女僕」角色設定及複製KI RABASE店內表演之相關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侵權爭議,則 係以上開核心事實為同一原因基礎之衍生事實,而以一訴主 張數項訴訟標的,故雖相對人起訴理由同時主張聲請人魏文 恩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民法之相關規定( 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惟本事件有關聲請人魏文恩部分之主要事實仍為其違反系爭 合約契約義務之爭議,不因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涉有智慧財 產權實體法規而有異。
⒉而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㈠項第3 款約定:「㈠本合約期間內 ,乙方(按:即聲請人魏文恩)同意由甲方(按:即相對人 )擔任乙方全世界唯一之經紀人,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處理 乙方實況、代言、演出、出版、發行周邊商品等一切與演藝 事業有關之工作:...⒊乙方親自參與各種現場表演」、 第三條第㈢項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接受任何 與本合約第二條規定相關之聘請及工作,且不得私自處理對 外簽約或接洽任何演藝事業有關之活動或工作表演、活動、 現場演出、實況、極短片短片、FB發文、代言等」、第十 條第㈡項約定「倘乙方違反第三條...規定者,除依各條 約定負賠償責任外,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 台幣二十萬元整。」、第十三條第㈥項約定:「本合約以中



華民國法律準據法。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並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51 、255 頁),本件相對人起訴之核心事實既如前述 為聲請人魏文恩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㈢項、第十條第㈡項 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㈥項約定,二造就因系爭合 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不宜由 本院管轄;另有關相對人就聲請人魏文恩違反公平交易法、 著作權法、民法等相關規定部分之主張,均係以上述聲請人 魏文恩違反系爭合約契約義務之主要事實為同一原因事實,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業如前述,自不宜割裂審理。 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有關聲請人魏文恩部分之訴訟即 非屬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而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本院10 2 年度民著抗字第4 、5 號裁定、103 年度民暫字第7 號裁 定亦同此見解),是聲請人魏文恩聲請將其所涉之訴訟移轉 二造合意之台北地院管轄,自屬於法有據。
㈢有關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部分:
⒈相對人雖陳稱本件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均係自KIRABASE離職 後,方有相對人所起訴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之行 為,且相對人亦未主張任何勞動契約相關之請求權,是本件 與勞動爭議無涉云云(本院卷第320 頁),然由相對人前揭 起訴理由,可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部分係主張其 等自KIRABASE離職後,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擅自以「星辰女僕 」名號自居,並以其等任職KIRABASE期間在店內拍攝之照片 ,用以廣告宣傳系爭活動,復在系爭活動中將其等於任職KI RABASE期間所習得或知悉之店內表演複製演出,侵害相對人 就「星辰女僕」之著作權,並構成「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 與「不當詐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本院卷第17、18頁) ,是相對人乃主張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因曾任職KIRABASE, 故於該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習得、知悉KIRABASE店內表演,並 在KIRABASE店內拍攝照片,然於離職後未經相對人同意,即 擅自複製、使用上開表演、照片,而有違公平交易法、著作 權法等規定,其基礎原因事實顯仍係源自二造間勞動關係所 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自仍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無疑,難認相對人 上開陳述可採。
⒉次查本件訴訟尚未進行本案言詞辯論,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述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 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相符;又聲請人謝佳儀等13 人係自址設台北市○○區市○○道○段0 號8 樓之KIRABASE 離職,為相對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專櫃廠



商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可知聲請人謝佳儀等 13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乃位於台北市中 正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屬之台北地 院具有管轄權。
⒊據上,本件有關相對人與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間之勞動事件 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惟聲請人謝佳 儀等1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台北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與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全案均應以台北地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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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閃耀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