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09年度,3556號
TPPP,109,澄,3556,202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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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56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科  住同上
      李俊儒 住同上
      廖千慧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鹿潔身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前局長
代 理 人 葉繼升律師
被付懲戒人 柳燦煌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前副處長
代 理 人
兼 辯護 人 張雯峰律師
被付懲戒人 吳榮欽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綜合調度所所長
辯 護 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
於10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鹿潔身吳榮欽各降壹級改敘。
柳燦煌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鹿潔身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前局長,相 當簡任第13職等(已退休)。
柳燦煌 臺鐵局機務處前副處長,副技術長級,相當簡任第 10職等(現任該局副總工程司)。
吳榮欽 臺鐵局綜合調度所所長,副業務長級,相當簡任第 10職等。
貳、案由:
被彈劾人鹿潔身自任職臺鐵局基層起,歷經各職至局長一職 ,深知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下稱ATP)及其遠端監視系統對於 行車安全之重要性,及該局相關組織文化之健全,對確保行 車安全之必要性,惟仍於任職局長期間因綜理局務不周,有 指揮監督之違失;被彈劾人柳燦煌於普悠瑪列車採購案疏於 檢驗測試程序之項目審定,致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即投 入營運,而無法防杜司機員恣意操作ATP,以維護行車安全 之違失;被彈劾人吳榮欽於普悠瑪列車採購案自檢驗、測試 與驗收,迄投入營運以來,未綜理所務,致ATP遠端監視系 統未能落實功效,未察知該系統未作動之違失,終因上開被 彈劾人等之失,致發生民國(下同)107年10月21日第6432 次普悠瑪列車翻覆事故,造成18人死亡、2百餘人受傷,財



務損失初估約新臺幣(下同)9.58億元以上。核其等違法失 職情節重大,爰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ATP及其遠端監視系統之採購緣由及重要性:臺鐵局之列車 煞車系統,早期係安裝列車自動警告/煞車系統(ATW/ATS, 即使用於臺鐵局列車上與地上之設備,僅具有單點車速查核 與緊急緊軔能力之系統),後為提升鐵路行車安全,遂於88 年間,由臺鐵局電務處主責承辦ATP系統(具有連續性車控監 速之功能,以輔助司機適時減速或煞車,且於必要時,亦能 適時自動強制列車減速或煞車之系統)巨額採購案。ATP系統 於90年9月間由外商龐巴迪公司以總價合計31億9,474萬元得 標,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決標通知日後40個月內(94年1月5 日)。嗣於96年6月15日在宜蘭縣大里站至龜山站間,發生 臺鐵局司機員不當操作ATP之冒進號誌事故,造成5人死亡、 17人輕重傷之重大行車傷亡事件(下稱大里事件),經該局 電務處於98年1月15日以「ATP隔離開關增設遠端監視系統」 勞務採購案,為與原「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相容,簽請 採限制性招標並與原立約商,即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至98年6月9日臺鐵局「環島 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ATP隔離開關增設遠端監視系 統)」勞務採購案(即臺鐵局為改善既設ATP車上設備關機 時,該局綜合調度所行控室所屬調度臺無法得知關機訊息, 必須利用既設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車上設備連接既設ATP系統 ,將偵測ATP隔離開關狀態,傳送至綜合調度所各行控室所 屬調度臺進行遠端監視,並應與臺鐵局既設行車調度無線電 話系統主機界接及系統正常連線運作而建置之系統),由三 商公司以總價1,800萬元得標,並於99年5月27日完成驗收, 自即日起正式啟用。同時期,行政院於99年1月核定臺鐵局 整併原各購車計畫所報「臺鐵整體購置及汰換車輛計畫(00 00-0000)」,至99年12月30日由日本住友商事株式會社( 下稱日商住友公司)取得該傾斜式電聯車136輛(下稱本案 電聯車)巨額採購案之決標,於100年1月6日完成簽約,並 自101年10月間起,分5批次,計17編組依序交車抵臺後,至 104年1月間陸續完成檢測驗收,逐批納入載客營運,臺鐵局 復於104年間,再增購16輛同款傾斜式電聯車,於同年12月 24日交車。本案電聯車現今全稱為「普悠瑪自強號列車」。二、臺鐵6432次普悠瑪列車於107年10月21日新馬站出軌事件( 下稱本次事故)發生經過:本次事故列車於107年10月21日 以車次編號110車次自屏東潮州基地發車運轉至南港站,運 轉過程無異常,後駛入樹林調車場,始於是日13:38:28發生



「第8車空壓機強制停止」(空氣壓縮機,又稱主風泵,其 所製造之壓縮空氣,係提供全車軔機、空氣彈簧傾斜裝置等 所需之空氣源)之訊息,隨後又發生第1車空壓機強制停止 之情事,然該司機員卻漏未將此情形載入司機員動力交接簿 。嗣經接班之司機員於14:02:06在樹林調車場進行出庫檢查 作業,發現駕駛臺列車控制監視系統(下稱TCMS)監控面板 顯示「第1、8車空壓機強制停止」之訊息,然其並未排除故 障,即於14:49以車次編號6432車次自樹林站出發。列車於 行駛中,自15:39:12至16:16:18間,本次事故列車多次發生 總風缸(空壓機壓縮輸出之高壓空氣係送至總風缸儲存, Main Reservoir,下稱MR)壓力不足,故而自動切斷動力造 成抑制列車加速之情形,其中數次尚因MR壓力小於5.0bar( 壓力單位,即每平方公分5.0公斤,下同),致停留軔機作 動而緊軔(煞車),使列車於16:00:07停於貢寮站前約1.3 公里處(里程八堵站向南起27公里0公尺處,即里程K27+000 ,下同),該司機員雖向機車調度員表達列車動力消失、空 壓機跳開、動力時好時壞等情形,但仍駕駛本次事故列車續 行前進,然於16:13:50又再因MR壓力小於5.0bar,停於大溪 站前約1.8公里處(即里程K43+000,大里與大溪站間),是 時檢查員黃清雲於16:13:52至16:15:06及16:16:19至16:17: 30間,與司機員通訊討論列車異常情況之排除方式,並建議 倘仍無法排除,可撥打張貼在駕駛台之檢查員行動電話向其 詢問。然該司機員結束與檢查員之通訊後,竟於16:17:55在 里程K43+000處,違反ATP無故障或應停用之情形不得關閉 ATP之規定,擅自關閉ATP,且關閉後未向行車調度員通報。 該司機員復於16:25:15許,透過頭城站值班站長向行車調度 員請求於頭城站停車,然因該司機員未據實告知其已關閉AT P,而有於非簡易站、招呼及號誌站之下一站(即頭城站) 停車重啟之必要,因而使本次事故列車自16:17:55起,即失 去ATP自動強制列車減速及煞車之防護功能。本次事故列車 續行於頭城站與宜蘭站期間,檢查員王文全持續以行車調度 無線電話,就列車動力時有時無之問題,向該司機員逐一詢 問停留軔機、TCMS面板、車側燈等訊號顯示情形,以判斷列 車動力異常原因。俟本次事故列車於16:34:49至16:37:50停 靠宜蘭站,宜蘭站列檢人員2人上車檢修本次事故列車,該 司機員以按壓TCMS面板備援傾斜觸控圖示數秒之方式,使第 8車之傾斜系統恢復正常,再將列車駛離宜蘭站朝羅東站方 向前進。本次事故列車行駛於宜蘭站至羅東站期間,檢查員 王文全於16:40:32至16:42:46間,經該司機員告知MR數值、 空壓機顯示故障等訊息,判斷異常原因後,明確告知以「BO



UN」(即EP軔機單元)復位方式,即可排除空壓機異常情形 ,惟該司機員並未於本次事故列車停靠羅東站期間,執行「 BOUN」復位之措施。嗣該司機員於16:44:52自羅東站發車後 ,未理會該路段之限制時速,旋將電門推至速度140km/h( 速度單位,每小時140公里,下同)段位,持續以139至142k m/h之速度超速行駛,此時機車調度員張三貴於16:46:57至 16:48:32再向該司機員詢問「BOUN」開關扳動復位情形時, 該司機員回應其已進行復位,但仍無法排除異常情形云云, 於16:48:02始言及「現在變成把ATP把它關起來」、「ATP關 起來,它現在速度是有的,要觀察看看」等語,本次事故列 車以約141km/h進入新馬站前曲線半徑306公尺彎道路段(里 程K89+073至K89+534),旋於16:49:27在宜蘭新馬站前(里 程K89+220)因超越列車傾覆速度(121km/h),致本次事故 列車車頭即第8車車廂牽連其後7節車廂全數出軌、乘客18人 死亡、2百餘人受傷之重大交通意外事故,上開事故發生經 過皆有相關通話紀錄可稽(附件1)。
三、被彈劾人鹿潔身任臺鐵局局長(附件2),任期為105年10月 12日至107年11月8日,職責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及其附屬機構。且鹿員自69年以聘用方式進入臺鐵局任職 ,經72年以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鐵路人員高員級考試及格 正式任用,歷經列車長、副站長、臺北運務段段長、運務處 處長及主任秘書,101年升任為副局長,105年10月晉升局長 ,至107年10月21日本次事故發生後請辭,任期至次月8日, 依其資歷,對該局之運務及局務工作應已相當熟悉。 有關鹿員未能督導所屬確實執行職務,致未發現ATP遠 端監視系統未連線、未查明影響行車安全原因及未完善建立 組織安全文化之事實說明如下:
(一)本案電聯車採購案,日商住友公司於日本境內製造時所進行 之各項測試均未發現本案電聯車ATP遠端監視系統未連接乾 接點,於運抵臺灣後,臺鐵局所轄各相關單位竟疏未於驗收 測試時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驗測試程序,及疏未使用 、管理該系統,致未察知本案電聯車(包括本次事故列車) 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連接乾接點而未連線作動,即投入整 體載客營運,肇致107年10月21日發生第6432次普悠瑪列車 翻覆事故,造成18人死亡、2百餘人受傷之重大交通事故。 被彈劾人鹿潔身為臺鐵局局長,職司指揮監督之責,竟於普 悠瑪列車營運期間,未能督導所屬重視及採取具體作為,進 而發生ATP遠端監視系統未連線,致安全防護關鍵功能不彰 ,影響行車安全之疏失,有交通部獎懲令可佐(附件3)。(二)經本院調查結果,發現臺鐵局長期以來涉有諸多缺失,然被



彈劾人鹿潔身歷經基層員工,至該局局長一職,對該局之運 務及局務工作允應知之甚詳,詎於任職局長期間,未能督導 所屬確實執行職務一節,說明如下:
1、未採取具體作為導正行車安全之組織文化部分:由列車動力 交接及司機員工作報告等資料,顯示有關列車故障回報、維 修、出庫檢查程序並未落實,致有行車安全疑慮之列車仍依 班表出車;未能記取96年大里事故之教訓,於ATP隔離狀態 傳送至各行控室進行遠端監視功能,然該中心人員卻認為無 使用及管理權責,導致實際上並無專責單位負責監視;對於 司機員管理亦未落實,本次事故司機員僅有出席訓練紀錄, 但無測驗成績,故障排除訓練難以落實,且已知悉該員尚於 毒品戒癮階段,仍指派其執行司機員勤務等情,在在顯示組 織內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顯有疏於導正鐵路行車安全之組 織文化職責,核有怠失。
2、落實鐵路行車安全之設備保修部分:由本次事故之肇因發現 ,因列車主風泵異常,致動力及停留軔機間歇作動,且於例 行設備保修中,亦未發現普悠瑪列車之ATP遠端監視功能未 連線等情;另由於未能查明主風泵強制停機之確實原因,僅 採復位之治標方式處理,而未能發現主風泵油冷卻器散熱器 堆積異物、中空絲膜式除濕機碳化等現象,且過熱排除作業 未依維修手冊辦理,加劇嚴重肇事之可能;加上普悠瑪列車 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功能未接線、驗收時未列入測試項目 、營運維修過程也未發現,任由此缺失存在長達6年;且該 系統長期存在非必要告警訊號過多而未處理,皆讓列車潛藏 故障與肇事之風險,顯有疏於落實鐵路行車安全之設備保修 職責,核有違失。
3、完備鐵路行車安全之程序操作部分:由相關通聯對話紀錄發 現,線上人員通聯溝通程序有欠嚴謹,對於專有設備名詞並 無統一用語(如對同一設備有主風泵與空壓機之混淆),個 人所認知設備名詞充斥於通聯對話中,致回報所認知之故障 設備與實際設施不同(如空調與空壓),已錯失故障排除之 時機;且缺乏各級人員對於列車異常或故障時之完整通報、 應變處置及運轉決策作業程序;另TCMS所顯示各種故障訊息 ,亦缺乏相對應之故障排除作業規定等缺失,顯有未能落實 鐵路行車安全之程序操作職責,核有怠失。
4、執行鐵路行車安全之人員訓練部分:本次列車故障發生時, 除相關人員未能及時判斷列車異常原因並進行妥適處置,本 次事故司機員關閉ATP卻未立即回報並採取因應措施,又有 諸多不當之列車操控模式,顯見檢查員及機車調度員對於普 悠瑪列車專業認識有待加強,司機員存有諸多列車錯誤操控



習慣等情事,而有失執行鐵路行車安全之人員訓練職責,核 有怠失。
5、提供鐵路行車安全之駕駛環境部分:於外部環境面,未能提 供司機員於列車駛入曲線半徑306公尺新馬站彎道之完備車 速指引,於內在環境面,讓司機員在列車異常條件下獨自排 除故障,且在誤點壓力下持續運轉,因該路段上下限速差過 大及列車型式眾多,卻缺乏明確車速指引,不利行車安全之 確保,且因司機員缺乏明確協助,仍須持續通聯尋求協助及 排除故障,無法專注於行車環境之變化,終肇致列車出軌傾 覆,顯有失提供鐵路行車安全環境職責,核有疏失。(三)行政院1021鐵路事故行政調查小組於107年12月21日所提出 「臺鐵6432次列車新馬站內正線出軌事故調查事實、原因及 問題改善建議報告」亦指出:「因在運轉過程中單一構面失 效並不會造成事故,只要問題或異常發生之當下能夠有效處 置,就能防範事故之發生,惟本次事故卻在組織管理缺失、 設備故障因素、作業程序不完整、人員操作疏失多重構面防 護同時失效狀況下,最後進入半徑306公尺之新馬站彎道, 終於導致事故的發生。」(附件4)。
(四)被彈劾人陸潔身為臺鐵局局長,職司指揮監督之責,然由本 次事故調查結果發現事故原因,竟因該局多重構面防護同時 失效,顯見鹿員未能督導所屬積極處置與查明影響行車安全 之根本原因,並就建立完善人員管理、安全管理制度、單位 橫向整合之組織安全文化等情事疏於督導,有交通部獎懲令 可佐證(附件3)。另其他多名臺鐵局職工,亦因監督不周 、未能及時檢查列車異常、或制止列車行駛、或未及時更換 列車編組等違失,均遭臺鐵局懲處在案(附件5)。四、被彈劾人柳燦煌於97年1月8日起擔任臺鐵局機務處車輛科科 長(附件6),負責臺鐵局辦事細則所訂動力車、客貨車購 置、更新及改造等之規劃設計、採購技術規範擬訂及其計畫 之執行等業務(附件7),於99年8月10日起先後擔任機務處 副處長、處長,掌理鐵路動力車、客貨車之採購、檢車保養 及動力車之駕駛、檢查、保養等事項之採購、訓練、督導、 考核管理及廠段設備維護、更新汰換等事項,再於105年12 月16日起擔任該局副總工程司迄今。
有關柳員對於ATP遠端監視系統之作動,於行車安全實 具重要及疏未檢驗測試本案電聯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之事 實說明如下:
(一)本案電聯車採購案於99年8月13日「研商『傾斜式電聯車136 輛』採購案公告技術規範會議」,柳燦煌以車輛科科長身分 與會。而該會議附件「傾斜式電聯車技術規範草案修訂對照



說明(990813)」項次41、42點明載本案電聯車應具備ATP 遠端監視系統之偵測功能及告警訊息,以利傳送至綜合調度 所,並於備註欄要求「配合電務處99年7月2日電訊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辦理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各功能規定(附件 )」;該局電務處99年7月2日電訊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8)所附之「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車上臺規範」1.R明載「 提供兩組輸入乾接點接收下列告警訊息:(A)第一組乾接 點連線至列車防護無線系統發報輸出點。(B)第二組乾接 點連線至ATP隔離開關提供之偵測點。當車上臺接收到前述 告警訊息,立刻傳送該列車車次號碼及狀態回綜合調度所, 若未裝置上述A、B兩項裝置者,則預留乾接點供日後使用。 」故於本案電聯車採購案尚未由日商住友公司得標前,被彈 劾人柳燦煌已知ATP遠端監視系統列為本案電聯車技術規範 之研商項目,並經本院詢問筆錄坦承在案(附件9)。(二)臺鐵局電務處於100年4月1日以局簽方式,會辦機務處、運 務處,簽文針對「100年2月23日『行車事故摘要報告』局長 指示執行情形報告表」所載,電務處就ATP在行駛前即未開 機,如何納入遠端監控回傳系統、及列車改動時,ATP有無 啟動?無法遠端監視回傳乙節,簽報所需費用達7億1,400萬 元、若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車上臺與車上ATP介接殆有難行 之處等語,經時任局長范植谷核示:「二、機務處部分儘速 重新檢討現行SOP簽報。」電務處因此於100年4月21日以鐵 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10)致機務處柳燦煌時任 機務處副處長,即於100年4月25日核章同意幫工程司黃順民 所撰,由行車技術科辦理上開局長指示事項,機務處因此由 林武鍵為承辦人,於100年7月12日以機行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件11),告知機務處各段及分駐所:「說明:二、 ……為落實防杜『ATP系統未開機行駛』之事件發生,重新 制定『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操作之標準作業程序( 如附件)。……」顯見柳員對於ATP遠端監視系統具有防杜 司機員未開啟ATP系統而恣意行駛之功能,亦有相當之認識 ,並經本院詢問筆錄坦承在案(附件9)。
(三)本案電聯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於臺鐵局與日商住友公司 簽訂契約文件所附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000000-0號 傾斜式電聯車規範」(下稱購車規範)10.17.1(附件12)明 定:「『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之『A、車上臺功能』: (18)提供2組輸入乾接點接收以下告警訊息:(A)第一組 乾接點連線至列車防護無線系統發報輸出點。(B)第二組 乾接點連線至ATP隔離開關提供之偵測點。前述(A)及(B )兩項均應負責連接施工,以便車上臺接收到前述告警訊息



,立刻將該列車車次號碼及狀態傳送至臺鐵綜合調度所。」 依該購車規範5.「檢驗與驗收、保固規定」之5.1「概述」 明定(附件13):「立約商(即日商住友公司)應依本規範 及附錄L規定執行電聯車系統保證暨測試認證及驗證。所有 電聯車及安裝於電聯車上之系統、設備零件、及材料均應接 受測試以確保立約商所設計及製造之電聯車符合本規範之要 求,併應經臺鐵局驗收。」5.2「檢驗測試程序」規定,列 車測試依序為「型式測試」、「例行測試」、「出廠測試」 (前3項均於日本國境內測試)、「驗收測試」(本案電聯 車經上開檢驗測試後抵臺為之),並由日商住友公司應先行 提交日本車輛製造株式會社(下稱日車公司)檢具各程序之 「測試計畫書」及其分冊編訂之「測試程序書」等資料予臺 鐵局機務處。機務處為此召開「傾斜式電聯車136輛案」(即 本案電聯車)技術資料總檢討會議,審查上開測試計畫書及 測試程序書等資料,於審查通過後,再由專案試車小組及相 關人員參與,依經審查核定之測試程序書所列檢查項目及標 準,就本案電聯車所有編組進行各程序之檢驗測試。因此, 機務處為因應上開測試驗收程序,於本案電聯車第1批16輛 共2編組101年10月25日運抵基隆港後,即於101年10月、11 月間召開臺鐵局新自強號(TEMU2000型)之整備及試車(實測) 作業前置會議(附件14),並依101年11月26日新自強號試 車計畫成立試車專案小組,擬定試車前、試車過程應注意事 項等相關規範。
(四)柳員時任機務處副處長,除出席上開試車會議外,亦負責召 集上述本案電聯車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日車公司擬製之 測試計畫書及其分冊編訂之測試程序書等資料,供臺鐵局人 員對抵臺之本案電聯車進行上開檢驗測試程序所列之「驗收 測試」程序,以確保本案電聯車具備購車規範內容所訂之各 項功能,故該員應對購車規範內容,並就購車規範內之重點 項目予以檢查或檢驗。然於102年1月10日至21日間臺鐵局召 集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初驗程序中之「整備測試」所列「 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文件編號DAR-TEMU-TTST-0211) (附件15)時,竟疏未審查日車公司前開測試程序書,僅將 列車防護無線電(TPRS)及行車調度無線電話(TDRS)列入檢查 程序,而未將購車規範10.17.1.A、車上臺功能(18)之ATP 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以利共同審定前開測試 程序書,即於102年1月25日以會議主席身分與機務處所轄科 長等人會議時,明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重要性項目,竟 疏未注意而審定同意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附件16), 各批電聯車遂因此依該漏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程



序之程序書進行「整備測試」,終致臺鐵局試車小組檢驗員 張瑞禎於102年4月30日,對本次事故列車進行檢測時,因依 疏未將上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之測試程 序書施行測試,故未能檢驗測試該列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 未作動且未連接乾接點(業經本院詢問筆錄坦承在案,附件 9),因而使本次事故列車在未符合上開規範內容之情況下 ,投入臺鐵局整體載客營運。
五、被彈劾人吳榮欽自99年11月25日起擔任臺鐵局綜合調度所所 長(附件17),負責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內員工。依臺鐵 局電務處於99年6月9日以電訊機字第0000000000號(附件18 )函知綜合調度所,ATP遠端監視系統係由該所行控室調度 臺接收ATP隔離開關狀態訊息,以進行遠端監視,故請該所 人員配合使用,以確保行車安全。故此,ATP遠端監視系統 之操作、使用及管理,係為綜合調度所職掌之業務。 有關吳員擔任所長期間疏未綜理所務,因ATP遠端監視 系統未能落實功效,致無法察知本次事故列車ATP遠端監視 系統未作動之事實說明如下:
(一)依本案電聯車購車規範5.2「檢驗測試程序」規定,其檢驗 測試依序為:於日本國境內測試之「型式測試」、「例行測 試」、「出廠測試」,及抵臺後之「驗收測試」(包括「初 驗」《又分為『整備測試』、『性能測試』》、「試運轉」 、試運成功後之「最後測試」),臺鐵局機務處於本案電聯 車第1批共計2編組101年10月25日抵臺後,陸續召開整備及 試車作業前置會議、成立試車小組並擬定試車注意事項,機 務處依試車小組擬定之測試計畫,逐批以簽文之方式會予各 單位。而綜合調度所負責部分,係安排行車、監視與調度等 事宜,行車經辦人即綜合調度所行車組調度員依來文內容拍 發電報予收電單位即各處室及各行駛區間內之試車小組成員 ,成員依綜合調度所拍發之電報排定相關編組,偕同日商住 友公司試車人員實際參與試車,並於試車過程中檢視各列車 編組試車項目所示之設備(如ATP系統、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設 備、傾斜裝置及控制系統等)功能是否正常、製作TEMU2000 型傾斜式電聯車「試運轉」工作報表等相關報表。機務處並 於每編組新車試車60日試車完畢後,召集檢討會議討論改善 項目,並製成會議紀錄。
(二)臺鐵局「新傾斜式電聯車測試計畫」(附件19),在計畫「 二、試車專案小組組織架構」明載綜合調度所所長係本案電 聯車試車專案小組成員,並經本院詢問筆錄坦承在案(附件 20),試車期間,綜合調度所行車經辦人調度員王文進即配 合上開試車計畫,經吳員核准後拍發予各處室單位之行車電



報(附件21)亦載:「本試車案屬重大專案……,請各單位 全力配合,並請行控室值班調度員視試車需要以試運轉列車 優先作運轉整理,並惠予協助監視。」等語,惟於本院詢問 筆錄陳稱:「測試計畫並不包含ATP遠端監視系統……所謂 的監視是行車控制盤的監視,並非ATP遠端監視系統之監視 。」云云(附件20)。
(三)吳員為綜合調度所所長兼本案電聯車試車計畫專案小組成員 ,明知三商公司對綜合調度所之ATP遠端系統教育訓練,載 有測試程序,且ATP遠端監視系統係規定於購車規範「10.17 .1」,故本應於施行試車測試期間,就所轄設備即ATP遠端 監視系統是否確實運作進行測試,或如上開電報所載於試運 轉時予以監視,然竟疏未於本案電聯車按編組逐批排定測試 期間內,就ATP遠端監視系統是否合乎購車規範內容進行測 試,亦無提出納入測試計畫之建議(並經本院詢問筆錄坦承 在案,附件20),故未於102年3月27日、同年6月20日臺鐵 局傾斜式電聯車136輛購案測試檢討報告會議,及103年4月7 日傾斜式電聯車136輛購案花東線試運轉測試前置作業等各 檢討會議,將所轄ATP遠端監視系統是否合乎本案電聯車購 車規範「10.17.1」節內容一事列入缺失改善研討項目,致 未能發現本案電聯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能有效作動。(四)另為得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之發報數量,各調度臺行車調度 員接獲營運中列車司機員通報ATP故障情事時,調度員即登 錄填寫於ATP故障登記表(附件22),載明ATP故障發生之時 間、地點、車次、原因、機車型號等訊息,於次一上班日由 綜合調度所行車組專人彙整各調度臺提供之通報ATP故障資 料層送分析並製作月報表。然自103年至107年本件事故發生 前止,單就本案電聯車ATP故障之登錄紀錄即共有631筆(附 件23)(103年有78筆、104年有3筆、105年有162筆、106年 有219筆、107年有169筆),依前開ATP故障登記表製作之流 程及其目的係為統計資料後檢送機務處、電務處等相關單位 查明故障原因及改善措施之用,故應當落實調度員確實監看 ATP遠端監視系統之職責,然對本案電聯車營運以來司機員 通報ATP故障高達6百餘筆,而調度臺ATP遠端監視系統竟未 同時發出警示聲響之情形,綜合調度所卻均未發現本案電聯 車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之事實,被彈劾人吳榮欽顯有疏 於所務之情事,且於本院詢問筆錄陳稱:「事故前電腦報表 是由三商提供1次,調度所無法自行列印」等情云云(附件 20)。
六、經審查相關卷證後,其違法失職之證據如下:(一)被彈劾人鹿潔身雖辯稱:採購ATP遠端監視系統並非於任職



局長期間云云,然查:
1、臺鐵局於88年間採購列車ATP系統,用以連續性車控監速之 功能以輔助司機適時減速或煞車,且能適時自動強制列車減 速或煞車之系統,後於98年6月9日再辦理ATP遠端監視系統 採購,用以偵測ATP隔離開關狀態進行遠端監視,然該局因 ATP系統遭到不當關閉及未適時監視,期間仍發生96年大里 事件及103年後壁事件(險造成列車對撞,無人傷亡)等重 大事故,據鹿員自承是時分別擔任該局運務處副處長及副局 長職務。準此,理應體認ATP及其遠端監視系統對行車安全 輔助之重要性,此有本院詢問筆錄可佐(附件24)。 2、105年10月12日至107年11月8日鹿員任局長職務期間,因於 先前所屬未驗收ATP關閉回傳裝置及未監管ATP關閉回傳訊號 與列車駕駛之違失,除相關當事人確有違失而遭到司法起訴 外(附件25),鹿員亦自承本次事故對於社會大眾影響很大 ,局長應該概括承受,承擔一些責任。認為身為首長,應該 要負一些行政責任等語(附件24),而認同上級長官亦應負 督導不周之行政責任。
3、有關本院之調查結果所指臺鐵局長期之缺失及行政院107年 「臺鐵6432次列車新馬站內正線出軌事故調查事實、原因及 問題改善報告」所提事故原因或改善建議,皆有報告可稽。 指出本次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攸關鐵路行車安全之組織文 化、設備維修、程序操作、人員訓練及行車環境等事項因疏 失而接續發生,所致之行車事故等情。然鹿員自69年即進入 臺鐵局服務,從基層列車長起,至本次事故發生時任局長一 職,理應深知臺鐵局組織安全文化之重要性,惟任內就建立 完善人員管理、安全管理制度、單位橫向整合之組織安全文 化等情事卻疏於監督,致任內發生第6432次普悠瑪列車出軌 、車廂傾覆重大事故,且於本院詢問時,並不否認應負督導 不周之行政責任,並同意接受懲處(附件24)。(二)被彈劾人柳燦煌雖辯稱:沒有核對購車規範內容關於通訊系 統章節的規定,其他參與審查會議成員有無核對並不清楚, 關於ATP遠端監視系統是規定在行車調度無線電的測試程序 書中,該測試程序書前半部分條列的購車規範有寫ATP遠端 監視系統,但後面的測試項目沒入,因為無線電項目內有很 多細項,無法全部都列,在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時沒有察覺到 ,在審查會議中,不知道機務處人員是否發現過ATP遠端監 視系統沒有相對應的測試程序,當初如果有人提醒這件事或 提出質疑,一定會查證有無建置完成,並將ATP遠端監視系 統列入測試等語,然查:
1、依購車規範5.6.1「整備測試」(附件26)所定:「立約商



應於列車組運抵臺灣,臺鐵局將其拖運至機務段或機廠,立 約商應於8工作天內完成整備測試,併確認電聯車與臺鐵局 下列系統相容:A、通訊系統(列車防護無線電設備、行車調 度無線電設備)。」關於ATP遠端監視系統,則定於購車規範 10.「電氣設備」項下17.「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設備」項下1. 「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之A(18):「提供2組輸入乾接 點接收以下告警訊息:(A)第一組乾接點連線至列車防護 無線系統發報輸出點。(B)第二組乾接點連線至ATP隔離開 關提供之偵測點。前述(A)及(B)兩項均應負責連接施工 ,以便車上臺接收到前述告警訊息,立刻將該列車車次號碼 及狀態傳送至臺鐵局綜合調度所。」顯見ATP遠端監視系統 既規定於購車規範10.17「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設備」項下, 本案電聯車「驗收測試」之「整備測試」復將「行車調度無 線電話設備」列為應確認事項,則ATP遠端監視系統即為「 整備測試-通信系統相容測試」項目之一環,自屬「整備測 試」中應檢查之項目,應屬無疑。
2、本案電聯車驗收程序之進行,係由柳員擔任主席主責召開「 傾斜式電聯車136輛案」(即本案電聯車)技術資料檢討會議 ,依程序應以購車規範及相關文件,對應勾稽測試程序書所 列檢查項目及測試標準,據以審核是否能符合購車規範之要 求,方得於審查通過後函復日車公司有關審查之綜整結論, 再由試車小組依測試程序書所列之檢查項目就本案電聯車所 有編組進行驗收測試之事實,有臺鐵局資料審查總檢討會議 資料、臺鐵局機務處102年1月28日機車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件15)在卷可參,據此認定本案電聯車係由柳員審定 「整備測試」測試程序書所列檢查項目及測試標準後,再由 實際測試人員對本案電聯車逐批進行現場測試之事實,此並 經柳員於本院詢問時坦承在案(附件9)。
3、柳員於本院詢問時陳稱:本案電聯車之測試項目是機務處召 開審查會議審查測試程序書,審查會議的與會成員是由張清 利(當時承辦人)上簽經過伊及何獻霖(當時機務處處長) 核准後發函給各單位,由伊主持會議做出決定,該類會議有 開過10幾次,大部分是伊主持(附件9);其開會經過是由 伊詢問與會人員對測試程序書的意見,在場人員提出意見後 ,由伊彙整做出是否原則同意的結論,再交由試車小組的人 去執行,於97年間電務處要採購ATP遠端監視系統時,有知 會車輛科,伊當時擔任車輛科科長,所以知道這件事,伊知 道該系統是因為大里事件而增加的系統等語,顯見柳員對AT P遠端監視系統之重要性,理應知之甚稔。故其後以機務處 副處長身分擔任試車小組成員,負責於「整備測試」審定「



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檢驗項目及標準時,自應就本案 電聯車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設備之相容性測試項目,就大里事 件死傷多人之重大經驗,將因應該事件方建置之屬行車調度 無線電話設備之ATP遠端監視系統,詳加列入「整備測試-通 信系統相容測試」項目,然柳員竟疏漏而未予列入,致使本 案電聯車(包括本次事故列車)在未符合規範內容之情況下 ,逐批投入營運,是以此部分之違失,甚為灼然。(三)被彈劾人吳榮欽雖辯稱:ATP或ATP遠端監視系統都只是行車 輔助,且該系統係該局電務處建置,綜合調度所只是配合, 普悠瑪號列車測試驗收程序均未通知其到場,也不知道普悠 瑪號ATP遠端監視系統有沒有接線,測試驗收程序中綜合調 度所只要配合機務處需求拍發電報,並無規定要做該系統的 測試,而且因為ATP遠端監視系統傳回來的訊息太多,沒辦 法有效過濾告警訊息等語,然查:
1、因96年間之大里事件列車對撞事故,臺鐵局為免因司機員任 意關閉ATP致其防護功能形同虛設而再肇生重大行車事故, 於97年間建置ATP遠端監視系統,使綜合調度所行車調度員 得以遠端監視列車上ATP隔離開關狀態等情,有99年6月9日 電訊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18)在卷可佐,足見AT P遠端監視系統乃為確保司機員依程序開啟ATP,使ATP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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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