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9年度,13394號
TPPP,109,清,1339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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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94號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黃偉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姚佩元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國民小學教師兼註
冊設備組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佩元申誡。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姚佩元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情事, 依法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108年8月1日受聘為本市西港區西港國民小學 (下稱西港國小)編制內專任教師並兼任行政職務,其於 106年1月3日成立「架構二文創工作室」擔任負責人一職( 證1),該工作室自創立迄109年1月10日完成歇業登記期間 ,依所附106年、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 108年、109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相關資料(證2)所示, 該工作室無營業及非營業收入。
(二)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證3)表示,其原規劃在網路販售個 人文創手作,囿於平台問題及照顧罹病家人,該工作室從未 進行任何一筆交易,且自認網拍不屬於商業經營行為,爰自 108年8月起擔任教職時,未立即將該工作室申請停業,乃至 109年1月初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資料比對(證 4)並告知後,即於109年1月10日完成歇業登記(證5)。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違反規 定者,應先予撤職。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不論係形 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 須移付懲戒,並得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由權責 機關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三、查被付懲戒人成立本工作室並申請商業登記擔任負責人一職 ,且未於就任公職前完成歇業登記或負責人解任登記,已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無實際營業,爰 不予停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 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各1份):




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平台查詢結果。 2.「架構二文創工作室」無營業及非營業收入之資料(即該工 作室106年、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暨108 年、109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
3.被付懲戒人出具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切結 書)、書面報告。
4.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5.「架構二文創工作室」歇業登記之資料(即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准予歇業登記函、商業登記〈歇業〉抄本)。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姚佩元自108年8月1日起,受聘為臺南市西港區 西港國民小學(下稱西港國小)編制內專任教師並兼任註冊 設備組組長之行政職務,竟於任職期間,繼續擔任「架構二 文創工作室」(係於106年1月3日成立)之負責人,而經營 商業,惟該工作室迄無任何營業及非營業收入。嗣經查核發 覺後,被付懲戒人已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於 109年1月10日完成該工作室之歇業登記。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到會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 台查核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平台查詢 結果、被付懲戒人出具致西港國小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 情形調查表(切結書)、書面報告,及「架構二文創工作室 」106年、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暨108 年、109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 歇業登記函、商業登記(歇業)抄本等證據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被付懲戒人於西港國小之任職情形,並有本會109年6月 1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及移送機人事處提供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西港國小兼職聘書電子檔之列印本附卷可佐。又被付 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於前揭書面報告 中亦坦承上情不諱,雖另陳稱:該工作室係從事網路販售業 務,尚未進行任何一筆交易,而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然此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據以免責。本件違法事實 ,已堪認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 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 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經營之上 開工作室,尚無任何收益,且經發覺後已完成歇業登記,及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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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