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9年度,13393號
TPPP,109,清,1339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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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93號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漢誠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誠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張漢誠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本(109)年4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證1)。(二)據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政風單位瞭解,檢察官當 庭諭知戒癮治療及限制住居處分,未付羈押或交保;又該署 於檢察官偵訊後聯絡被付懲戒人說明案情,其表示108年曾 於劉姓友人住處吸食毒品2次,並於本年1月及3月向楊姓藥 頭購買安非他命吸食,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案經移民署考績委員會本年4月23日第6次會議審議,被付懲 戒人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 ,且嚴重斲損機關形象,對公務秩序造成重大影響,爰決議 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移付懲戒(證2),該署業以同年月24日 移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停職在案(證3 )。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嚴重損害政府 機關信譽,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 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 ,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結果清冊。 ⒉內政部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6次會議紀錄(含相關議程 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24日移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漢誠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服務站專員,於109年4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 市○○○路000號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 稱南港分局)員警攔查,並當場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再由張漢誠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經張漢誠主動交出藏於房間廁所 洗手檯下方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71克)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張漢誠於警局應訊時,坦承曾於109年4 月2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案經 南港分局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移送機 關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結果 清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6次會議紀錄、移民署109 年4月24日移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及南港分局檢送 本會之張漢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卷,內附南港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照片 、毒品鑑驗報告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 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吸食毒品之規定,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 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專員,竟於住處持放第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 ,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 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 戒人所為損害服務機關之良好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
四、移送意旨另以:據移民署政風單位瞭解,被付懲戒人說明案 情時表示108年曾於劉姓友人住處吸食毒品2次云云。此部分 移送事實既無明確之時間、地點與毒品種類,亦無任何證據 資料以為佐證,難認有該部分違失事實,爰不併付懲戒,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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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