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9年度,13392號
TPPP,109,清,1339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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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92號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劉彥麟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站務
佐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麟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劉彥麟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被付懲戒人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自108年4月1日起至 109年4月19日止,同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下稱臺 鐵局宜蘭運務段)福隆站工作,被付懲戒人利用A女放置於 工作處所置物櫃中的備用鑰匙,侵入A女住居所裝設錄音及 錄影之監控設備,嗣A女於109年3月16日發現前揭設備後, 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所備案,並調閱附近監視器及採集指紋。被付懲戒人復於同 年3月16日深夜12時至翌日凌晨1時期間,欲再度侵入A女住 宅時,因A女正於住宅室內並以安全鎖鎖住大門,而為A女即 時發現予以制止。
(二)A女於109年3月19日向臺鐵局宜蘭運務段反映前揭情事,被 付懲戒人於該段行政調查中坦承前後入侵A女住宅計3次,其 中109年2月20日及3月15日裝置監控設備,同年3月16日欲取 回前揭設備為A女發現並制止,嗣透過通訊軟體向A女道歉, 並願承受相關法律責任。被付懲戒人侵入A女住宅及裝設竊 聽攝影器材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爰經臺鐵局宜蘭運務段於109 年4月16日109年度第7次考成委員會議決議將被付懲戒人予 以移付懲戒。A女亦於同日向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所報案。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上揭侵入A女住宅及裝 設竊聽攝影器材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 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保持品位義務有違,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A女109年3月19日訪談表。
2.被付懲戒人109年3月27日訪談表及同年4月20日出具之悔過 書。
3.臺鐵局宜蘭運務段109年4月16日109年度第7次考成會會議紀 錄及簽到簿。
4.A女109年4月16日報案三聯單。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彥麟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自108年4月1日 起至109年4月19日止,同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下 稱臺鐵局宜蘭運務段)福隆站工作。被付懲戒人於109年2月 20日某時利用A女放置於工作處所置物櫃中的備用鑰匙,無 故擅入A女位於宜蘭市○○路○號○樓(地址詳卷)住處裝 設竊聽器,復於同年3月15日某時,以同一方法無故侵入A女 上開住處裝設密錄器等錄音及錄影設備。嗣A女於同年月16 日發現前揭設備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 )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經該所調閱附近監視器及採集 指紋。被付懲戒人復於同年3月16日深夜12時至翌日凌晨1時 間,欲再度侵入A女住宅時,為A女即時發現並予制止。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A女訪談表、被付懲戒人訪談表及 出具之悔過書、臺鐵局宜蘭運務段109年度第7次考成會會議 紀錄、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未 提出答辯,然據其於服務機關行政調查時及所出具悔過書中 業已坦承無故侵入A女住處裝設錄音、錄影設備情事,其觸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之 妨害秘密罪已臻明確,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身為公務員,竟未能端正行 止、保持公務員品味,而有上開逾矩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 心理恐慌,有卷附A女訪談表可參,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 機關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 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所出具悔過書 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 酌被付懲戒人所為足以損及政府信譽、機關形象,並造成被 害人心理恐慌與不安全感,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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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