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9年度,13391號
TPPP,109,清,1339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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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91號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明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明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前警員吳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 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1):
吳員於108年2月22日於住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採尿檢 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吳員亦坦承犯行,全案由本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吳員經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 分。
二、行政責任:
(一)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規定:「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之案件,… …適用原則修正如下:(一)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證2)。(二)案經審酌吳員在職期間施用毒品事證明確,違法情節重大, 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聲譽,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將吳員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24 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日雄檢欽珍108毒偵1002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2 8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警員,任職期間



於108年2月22日在住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該分局報請偵 辦,於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函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據提出答辯 ,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並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 損失名譽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 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 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 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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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