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9年度,13389號
TPPP,109,清,1338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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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89號
送機 關 金門縣政府 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
代 表 人 楊鎮浯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周繁力   金門縣港務處業務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金門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繁力申誡。
事 實
壹、金門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周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
(一)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略 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服 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 公務員品味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 要;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者,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故 仍應予以停職。又渠等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 付懲戒。」
(二)本縣港務處配合本府辦理公務員兼職查核,經銓敘部兼職查 核平台查知周員為「繁力商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證1)。 周員陳述意見表示:「於101年5月18日為取得金門地區菸酒 牌辦理商業登記,並自核發後即交予友人作為批購金門高粱 酒之用,僅初始辦理商業登記,保證自始至今從無參與或兼 職營業等商業行為。並自得知不得掛名商號負責人之日起, 即辦理變更,現已非該商號負責人(證2)。」(三)案經該處109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證3)略以: 1.周員住家未有招牌、廣告等相關營業行為,確屬掛牌行為, 合理判斷確實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另查周員為房屋所有權人 ,家屬以其名義申請菸酒牌,為過往金門申請菸酒牌特有現 象,爰掛牌負責人所具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難採作為支領 報酬之證據。
2.本案依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屬於態樣七「知 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 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3.衡酌周員之行為並非蓄意,尚無實際參與經營領取報酬之事 實,且事後態度積極妥處,收到通知後即刻去辦理變更,故 本案不予先行停止職務。




(四)周員違法兼職之行為經本府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證4 ):「周員確有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之實,依公服 法規定移付懲戒。」
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定有明文,查周員兼任「繁力商行負責人」之行 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 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 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另審酌周員之兼任商號負責人行為為本縣申請菸酒牌之特有 現象,且周員事後態度良好、積極辦理解任事宜,無免除職 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亦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 公務員品味形象之狀況,爰不先予停職。
四、證據(各1份,均影本):
證1.兼職查核平台資料。
證2.周員兼職說明及解任證據。
證3.港務處考績委員會資料。
證4.本府考績委員會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周繁力於107年3月間起任金門縣港務處業務員, 經移送機關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被付懲 戒人於任職期間仍為「繁力商行」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經 營,亦未支領相關之職務報酬。嗣經查悉後,被付懲戒人已 於109年1月15日完成解任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兼職查核結果查詢作業資料、「繁力商 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付懲戒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 ,並未提出答辯,據其於移送機關詢問所述,並未否認上情 ,僅表示係於任公職前為取得金門地區「菸酒牌」而辦理之 商業登記,自得知不得為商號負責人後即辦理變更,有移送 機關所屬人員兼職情形說明表在卷。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 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 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 ,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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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