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9年度,13387號
TPPP,109,清,1338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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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87號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崔重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前牙醫師兼科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崔重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崔重基係本部澎湖醫院前牙醫師兼科主任,因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認定情形,分述如下:(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 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有懲戒 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自96年7月16日起任職原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 現為本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牙醫師兼科主任職務, 嗣於104年8月13日退休(如證1)。被付懲戒人為處理醫療事 務之人,依該院「自費醫療品項收費標準」規定植牙手術每 植牙一顆應收取人工植牙Implants surgical stage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人工植牙Prosthetic therapy 2萬元共計6萬 元之費用,惟其自99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利用該院場所 、器械儀器及助理人力等資源,以低於該院植牙收費標準私 自替51位病患植牙,並逕自收取每顆植牙5萬元或6萬元之費 用,共計得款1,10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 決,認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柒佰玖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證2)。二、按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本部所屬醫院牙醫師兼科主任職務,利 用醫院之醫療資源私自為病患植牙,未登載醫院病歷,並將 違背職務向病患收取之植牙費用納為己有,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 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 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 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各1件):




1.銓敘部退休審定函。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澎湖醫院任職期間,重新建設荒廢多年的牙科 ,以低於醫院價格甚至免費為病患植牙,實有特定的時空背 景,非為圖利,但因不諳法律,一腔熱血卻成今日困局。被 付懲戒人自省植牙之作為確有瑕疵,但動機、目的均為濟弱 扶傾,個人品行及態度也積極正向,懇請貴會詳查明鑑。二、被付懲戒人以自給自足方式建設並營運荒廢已久的牙科,為 離島病患服務乃受吳清平院長請託,也曾多次向郭泰宏院長 報告相關業務,但因當時所有約定皆出以下屬對長官的服從 及彼此的信任與默契,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因此在司法 審判過程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無力為自身辯解,徒歎奈何!三、被付懲戒人在澎湖醫院任職八年,植牙業務行之多年,長官 應有充分機會對此提出糾正或懲處,但多年默許,卻在被付 懲戒人退休後提出法律訴訟,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 應受懲處。」在訴訟期間講究客觀證據,被付懲戒人無法提 出物證人證,無力抗辯;但回歸公務員懲戒層面,懇請貴會 能夠兼顧情理法,體察被付懲戒人作為一名離島基層公職醫 師接受長官託付,積極為澎湖離島居民把守牙科醫療最後防 線,協助弱勢的熱情與如今求助無門的痛苦與無奈。四、被付懲戒人一心為病患服務並設法解決弱勢病患無力就醫問 題,動機良善,但部分作法確實踰越公務員分際,被付懲戒 人已坦承不諱並接受法院審判,也與澎湖醫院達成民事求償 之還款協議,目前已開始按月償還款項(詳附件)。五、被付懲戒人此生最盛壯精華的歲月都貢獻給澎湖離島,當同 業樂擁豐厚收入時,自掏腰包添購設備材料為弱勢免費植牙 。如今因嚴重聽力損失不得不告老還鄉,卻背負司法罪名及 上千萬元待償之債。懇請貴會明察,讓被付懲戒人看見人間 存有公平與正義。
六、說明(以下附錄原文,被付懲戒人自稱「我」或「職」): 「職崔重基於96年7月原擬自軍職退伍返回台灣,在當時三 總澎湖分院合併署立澎湖醫院風潮下,被當時署立澎湖醫 院院長吳清平挖角,希望我能秉持過往積極為病患付出的衝 勁與幹勁,助他一臂之力,繼續為澎湖民眾服務。當時署澎 牙科殘破不堪,已有七、八年沒有牙醫師駐診,由於當時離 島醫療資源嚴重向急重症傾斜,於是吳院長請託,希望我能 讓牙科自立自強,自給自足。我在澎湖行醫多年,深知當地 百姓求醫之苦,於是拋下對家人的承諾,也放下返台自營診



所的想法,認真在署澎重新建立起一個牙科,甚至看診盤子 、口鏡、鑷子都由我先自行購買,在這樣艱難的條件中把牙 科醫療業務做起來,致力給澎湖民眾與台灣本島同步的優質 醫療照護。
職本身深受國家栽培,始終堅守軍人服從的本質,遵照長官 指示,再加上本身也是身心障礙者(聽力障礙,詳附件),於 是一心一意尋思,如何在外無支援、內無支持,只有一位非 護理人員的助理之下進行門診、急診、病人住院手術開刀、 身心障礙患者治療、全縣(含大小離島)學生健檢,以及社區 醫療衛教等等繁重的業務。這些全部只有我一個醫師負責, 甚至醫療行政方面也必須兼顧,醫院每個月例會檢討業績, 拼命要求降低轉診,盡量不要用到醫院資源,把所有資源都 盡量保留給急重症,職均盡力達成。
此外,職也一心希望將最好的醫療照護帶給澎湖民眾,於是 自行購買器械設備(在一審時都已說明),並且自行招募人力 及物資舉辦免費植牙義診(詳附件),沒有動用任何醫院資源 ,只為照顧弱勢民眾,讓他們也能享受到優質先進的醫療照 護。我認為這就是一位醫師,尤其是一位公職醫師所應盡的 責任及義務。
職在署澎的醫療業務是經院長指示展開,也曾多次向院長報 告植牙相關業務,雖無明確的文字契約,但上司下屬間有一 定的默契。期間歷經幾任院長及業務主管,每個月考核各科 室的支出及盈餘等績效,且牙科診間就在醫院二樓的電梯及 樓梯口,也是院長進出必經之地,職八年間的所作所為都在 大家的眼中,長官應可隨時糾正監督,但從來沒有一位主管 對職的作為進行檢討或懲戒,卻在職退休後透過司法途徑興 告,實在令人對這世界的正義感到心灰意冷。職一心為弱勢 著想以至於逾越公務員的分際,職的做法確實有瑕疵,若說 職有不可赦之罪,長官們沒有監督管理,難道沒有任何過錯 嗎?
職將這一生最精華的歲月都貢獻給了澎湖,拋妻棄子在這個 小島上默默耕耘,因為我深刻感受澎湖民眾的單純與熱情, 也深知許多民眾謀生不易,所以願意為弱勢族群盡力付出, 在開庭筆錄最後一位病人林麗茹的證詞中都可以得到證明。 但判決結果卻令人始料未及,不僅背負刑事罪名,還要承擔 逾千萬元的賠償金額!在離開澎醫兩年後,因為醫院被廠商 提告敗訴,因而認為責任在我,真是情何以堪!我的所作所 為完全遵照長官指示,並且熱情奉獻希望能夠將醫院中不屬 於重要科別的牙科也能發展出最大的價值,帶給民眾希望, 沒想到卻遭到如此的回報!在我離職之後,澎醫至今仍未有



專職的牙科醫師,可知醫院牙科如多麼的艱辛。 在司法審判過程中我已盡我所能先行償還澎湖醫院三百餘萬 元,如今仍有刑民事的判決金額。在新任院長的指示下已經 與醫院達成和解,如今我因聽力喪失,溝通困難,行醫多所 阻礙,只能以我有限的薪資及退休金慢慢的償還,為我自以 為正義大愛卻十分愚昧的行為負責。官司發生後有幾位過去 的病患來電關心,為我祈求平安。面對過去在醫院對病人的 付出,我心中坦蕩,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下,我盡了最大的力 量將我所學所能奉獻給澎湖的民眾,這曾經是我這一生最驕 傲的事,然而如今卻成為我一生最大的恥辱!面對現在這種 處境,我真的後悔了。」等語。
七、附件(均影本、各1件):
1.被付懲戒人身分證。
2.被付懲戒人殘障證明。
3.民事調解筆錄。
4.植牙義診報導。
5.匯款單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崔重基原係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牙醫師兼科主任,嗣於104年8月13日退 休。被付懲戒人係為澎湖醫院處理牙科醫療事務之人,於上 開任職期間,依該院「自費醫療品項收費標準」規定,植牙 手術每植牙一顆應收取人工植牙Implants surgical stage 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人工植牙Prosthetic therapy 2萬元 共計6萬元之費用,惟其竟自99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利用 該院場所、器械儀器及助理人力等資源,私自替如附表所示 之51位病患植牙,並逕自收取如同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得 款1,105萬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2月11日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確 定。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提出書面答辯時坦承不諱 ,且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之實施植牙及收費情 形,並經證人即病患王美滿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 ,復有澎湖醫院病患歷次就診紀錄、X光片及病患全顎照、 植牙收費異常行政查察專案訪查表等證據資料,附於該刑事 案卷可稽;至被付懲戒人另答辯稱:其動機、目的皆為濟弱 扶傾,多年來長官均予默許而未依法加以糾正或懲處,且其 現已失聰、犯後知所悔悟,並盡力對澎湖醫院為民事賠償等 語,因與懲戒事實之成立不生影響,僅屬被付懲戒人應受處



分輕重之參考,或其長官是否違法失職之問題,不能據以解 免其責。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就發生於修正施 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案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 第2款,對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會而尚未終結者,定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其結果既剝奪公 務員一定之權益,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可預 期之不利益,有關實體事項部分,應認仍須類推適用修正後 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始符相類似案件應予 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係109年5月5日繫屬本會,有本 會收文章在卷可憑,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發生在105 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 依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適用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修正後第2條及修正前第9條、第11 條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係屬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其行為嚴重影 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 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已足認違法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 懲戒人之行為損害澎湖醫院營運非輕,其違法所得數額甚鉅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澎湖醫院部分金額,態度尚 稱良好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 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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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