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9年度,13350號
TPPP,109,清,13350,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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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0號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立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晨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立晨(下稱李員)前於該局竹東分局第三組服 務期間,於108年6月12日4時29分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 民眾官○琴發生交通事故,致官女受傷,現場對李員施以呼 氣酒精檢測,酒精濃度為0.25MG/L,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 定,移請審理。
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起訴書影本。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稱:
一、本案目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中(案號:109年度交訴 字第2號),則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懇請貴會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另新竹地方法院109年2月10 日函(文號:新院平刑安109交訴2字第003997號),向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詢問被害人官寶琴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 判定是否有達重傷程度,根據該分院109年2月21日函(文號 :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病歷摘要回覆,官寶琴意識 滿分,能應答日常問題,持續訓練吞嚥功能並透過協助下能 完成自我照顧(進食、淋浴、如廁、穿著等),意識及身體 功能持續進步中,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故應依警察人員 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四)處理(亦即非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參見內政部警政署警 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屬允當。二、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規定,參酌該條之修正說明謂: 「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 賴為判斷標準。」,則「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乃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依此,員警如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 害政府之信譽,各機關依刑懲並行原則,於即時擬議移付懲 戒時,應就已存事證,善盡調查、查證義務後(例如召開相 關審查會議),以求審慎並相對保障員警權益,若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有召開相關審查會議認定本案「致嚴重損害政府信 譽」,請提出明確會議紀錄內容,況本案並未有任何新聞媒 體及社群網路公開披露,即非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 說明意旨所述判斷標準,再相較107年4月22日刑事局股長張 ○鈞一案,其酒駕肇事酒測值0.89毫克致6人受傷,並經媒 體報導,卻未移付公懲,顯見此概念流於各地方警政機關主 觀認定是否達「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換言之, 即有違平等原則)
三、末者,被付懲戒人經測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情節尚 屬輕微,於本案盡力彌補所犯,除悉心照料關心被害人外, 且於108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在桃園市平鎮調解委員會 達成和解,亦速於108年11月16日將和解金800萬元以現金方 式給付完畢,已表誠心彌補被害人及家屬之心意,被害人家 屬也未向各媒體透露相關案情,甚至開庭時透過委任之蘇律 師向法官說明希望能予以緩刑並不再追究,表示完全原諒被 移付懲戒人,此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在刑事判決尚未 明朗前就本案已記被付懲戒人一支大過且調離所屬單位並移 付懲戒審議等懲處,祈請貴會斟酌此情,予被付懲戒人自新 機會。
證據(均影本)
一、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筆錄。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平刑安109交訴2字第003997號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四、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五、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六、被害人家屬簽收收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立晨因本件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所涉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交訴字 第2號判決在案,被付懲戒人請求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在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已無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於 該局竹東分局第三組服務期間,於108年6月12日凌晨4時2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 竹東鎮興農街與莊敬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官寶琴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官寶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疑似頭椎第一、二節 半脫位、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 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案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審理後,認被害人固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之傷害,然因持 續回診,接受治療及復健,已日漸有所改善,尚未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 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因基本事實同一,乃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判決 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 2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例資料、109年2 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及相關 病歷附於刑事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656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6月3日函檢送 之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法 事實,已臻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因酒後駕車肇事,觸犯刑法 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 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而是否導致公 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並非以媒體或社群網路是否披 露為惟一之標準。被付懲戒人辯稱: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之修正說明謂「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 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而本案並未有任何新聞媒 體或社群網路公開披露,即非合於上揭修正說明意旨所述之 判斷標準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 刑事法院判決之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按防制遏阻酒後違 規駕車,已屬全民共識,並為交通執法之重點,被付懲戒人 雖非於服勤期間酒駕肇事,但其身為執法之警員,卻仍酒後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惟肇事後盡力彌補所 犯,積極與被害人以800萬元(新台幣)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領款收據足憑,併審 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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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