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4號
KSEV,109,雄簡,2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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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杜祥發 
被   告 黃品龍 
      呂泓慶 
      王紫玲(原名王淑玲)  
      鄭世紘(原名鄭海鵬)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品龍呂泓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品龍於民國99年8 月30日、100 年12月20日設立帝偉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帝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 爭公司),為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操控系爭公司決策。而被告 王紫玲呂泓慶鄭世紘分別於99年2 月、99年9 月及100 年6 月10日任職集團所屬公司。其中呂泓慶負責投資方案之 細節規畫、與外部廠商接洽事宜;王紫玲負責系爭公司應徵 業務員及管理業務員,並向業務員介紹系爭公司投資專案; 鄭世紘負責業務員教育訓練及管理系爭公司北區分公司。被 告等4 人經由業務員即訴外人許○承、李○輝、鄭○穎、孫 ○華、林○祥孫○聖、郭○蓁、莊○琳、母○強、歐○樑 招攬客戶購買公司投資專案以吸收資金。
㈡帝緯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MT&GO 團協共享消費專案 』白金經銷商」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專案),原告因而 於101 年12月12日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4萬元。被告等4 人以帝緯公司名義收受投資金額,並宣 稱可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 款之業務,自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規定。又被告等4 人就系爭公司現已停止運作,致原告受有 無法取回投資金額24萬元之損害,被告等4 人顯已違反銀行 法之規定而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如數連帶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紫玲:伊雖是系爭公司業務主管,但仍屬員工性質, 僅面試業務員,管理業務有無上班、轉發董事長設立拉麵店 、招募股東、買賣日常用品之指令,不知公司經營內容,僅 上命下從,亦未收受該筆金額。又原告投資一事並非其招攬 ,原告依照其判斷而為投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世紘:原告投資行為並非由伊招攬,且僅為上命下從 關係,應由系爭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需有權利受損,本件原 告並無權利受損;伊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利 益;且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黃品龍呂泓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系爭公司於99年8 月30日、100 年12月20日設立登記 ,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 而由黃品龍申辦登記並為實際負責人,呂泓慶曾為總經理, 負責投資方案之細節規畫、與外部廠商接洽事宜,王紫玲則 曾任副總經理,負責系爭公司應徵業務員及管理業務員、鄭 世紘為協理,負責業務員教育訓練及管理系爭公司北區分公 司。於100 年至102 年4 月間止,以系爭投資專案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於101 年12月12日以24萬元之價格銷售予原告 ,宣稱系爭投資專案為每月消費3000元以上,第3 個月起領 取紅利,估算年利率約為7.1 %;每月若扣除3000元消費部 分,可領回紅利1 萬2000元,期滿可獲得紅利28萬8000元, 以此估算年利率為9.23%等情事,有帝偉、帝緯公司登記資 料、帝偉、帝緯公司人事資料表、原告簽署之「MT &GO團協 共享消費專案」白金經銷商契約1 份、黃品龍調查筆錄、黃 品龍偵訊筆錄、呂泓慶調查筆錄(雄檢104 年度偵字第1198 號卷證一、二案卷、警卷二第545 至547 頁、他一卷第183 至189 、第213 至218 、調二卷第1 至9 頁)在卷可查,且 王紫玲鄭世紘不爭執,又呂泓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 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而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 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 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為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 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但 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者,因依銀行法第1 條規定,銀行法之 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故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8 年度台 上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 ,自99年8 月30日、100 年12月20日設立登記以來,招攬投 資人投資專案。被告等4 人分別於系爭公司負責上述職務內 容,被告等4 人明知上開事實,由黃品龍擔任負責人主導事 務、呂泓慶規劃細節、王紫玲應徵及管理業務員、鄭世紘對 業務員實施教育訓練之方式,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並以投資為名義,透過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



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高額利潤,超越一般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屬於銀行法第29之1 以收受存 款論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致原告受有固有財產24萬元之損失,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 等4 人須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 須連帶賠償24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王紫玲雖抗辯:伊僅是系爭公司業務主管屬於員工性質 ,僅面試業務員,管理業務有無上班、轉發董事長設立拉麵 店、招募股東、買賣日常用品之指令,不知公司經營內容, 僅上命下從,亦未收受該筆金額。又原告投資一事並非其招 攬,原告依照其判斷而為投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 ,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一般金融機構 收受存款因藉由政府金融監理措施暨存款保險制度,固能使 存款戶免除虧損風險,投資報酬率亦相對較低,其餘投資行 為雖得獲取較高利潤,亦將伴隨相當風險,是倘假借固定配 發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模式,一方面吸引 不特定人投入金錢,他方面卻規避金融監管機制,極易使投 資人忽略風險而蒙受損失,進而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是為保 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避免民眾誤信地 下金融機構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有蒙受法律所不允許投資損 失之虞,苟若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與投資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不問形式上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此種非常態之投資方式即 為該條所禁止,倘行為人對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猶仍為之, 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
⒉依王紫玲自陳,其為副總經理,負責系爭公司應徵業務員及 管理業務員之事項,並且向業務員介紹投資專案,再由業務 員對外招攬客戶購買公司投資專案,且客戶若遇到問題,業 務員也會詢問伊,有時也會進黃品龍辦公室聽黃品龍、呂泓 慶討論投資專案,且對專案內容、獲利會詢問黃品龍、呂泓 慶等情,經王紫玲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筆錄、104 年11月 5 日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7 、8 號刑事判決書第84頁)。可見王紫玲黃品龍呂泓慶等主管階層人員就系爭公司投資專案於下 達業務員前即共同規劃,王紫玲即有所了解,始能介紹與業 務員知悉,業務員方能就系爭投資方案對外為招攬,王紫玲



身為副總經理,稱其不知悉,僅為轉發指令,自難採信。又 王紫玲既知悉系爭公司之系爭投資專案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指示業務員為招攬行為,自 已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行為,不因其非系爭公司實際 負責人或招攬之人而有不同,又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王紫玲是否獲有利益在非所問。原告主張王紫玲違 反銀行法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鄭世紘雖抗辯:原告投資行為並非由鄭世紘招攬,且鄭 世紘僅為上命下從關係,應由系爭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法律,因此鄭世紘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屬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而鄭世紘於系爭公 司負責業務員教育訓練及管理系爭公司北區分公司,對於部 分投資內容知悉,始能做教育訓練,亦經其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5 頁)。又對系爭投資專案黃品龍呂泓慶會叫王紫 玲與伊進辦公室討論制度、並向其解釋,對此其知悉且被告 王紫玲也一定知悉等語,有鄭世紘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上述判決書第91頁)。鄭世紘既做業務宣導之教育訓 練,又會與其餘被告等3 人討論制度,自非僅上命下從,而 應知悉系爭公司系爭投資專案內容,既知悉內容,又向業務 員宣導使其對外招攬,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自不因 非實際招攬者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鄭世紘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㈤參以被告等4 人就系爭公司之投資專案吸收資金行為,彼此 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前述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告(除黃品龍因通緝外)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卷第15至148 頁),益證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12月11日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3 2 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鄭世紘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併依職權為被告



等4 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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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