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189號
KSEV,108,雄簡,218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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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吳信義 
被   告 黎懷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東 往西行駛,欲穿越崗山東街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 泰街由北往南高速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手指 缺陷未能考取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推斷其因車速過快且 因右手缺少食指及中指致無法自如剎車而撞擊原告車輛,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左肩韌帶拉傷、腰部及手腳嚴重 擦挫傷等傷害,至今仍在復健治療中,且因疼痛造成失眠需 服用止痛藥方得入眠,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就醫車資、機車拖吊及修 理費42,752元;②原告母親高齡97歲行動困難需委託他人代 為照護費用66,0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④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3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38,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東往西 行駛,欲穿越崗山東街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35公里之時速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由北往南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遂遭 原告機車劇烈撞擊,造成被告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且其領有 自小客車及輕型機車駕照,非無照駕駛,手指雖有小缺陷,



仍可考照駕駛,並不影響行車安全,本件係因原告對當地路 況及地形不熟,年紀已大視力不佳而違規肇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 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東往西行駛 ,欲穿越崗山東街與瑞泰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瑞泰街由北往南行駛,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兩 車因此於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機車受損,並受有右膝挫 擦傷、左胸痛、右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車執照、機車修復照片及世豐車業行收據等件附卷為證( 見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9 、173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因右手 缺少食指及中指致無法自如剎車而撞擊原告車輛;被告則抗 辯原告騎乘機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35公里之時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撞 擊被告機車,其領有自小客車及輕型機車駕照,手指雖有小 缺陷,但不影響行車安全,本件係原告對當地路況及地形不 熟,年紀大視力不佳而違規肇事等語。經查,依刑事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所示 ,事故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系爭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兩 造行向路口前之路面均繪有「停」標字,原告為左方車,被 告為右方車,兩車撞擊後,被告機車倒在路口內瑞泰街北向 南停止線前方1.8 公尺,原告機車則倒在崗山東街西向東停 止線上。又原告於偵訊時稱伊當時已經過瑞泰街,被告車速 很快撞上伊車右側車身,伊當時車速約30至35公里;被告則 稱伊車速僅有30公里,被告撞擊伊車時,尚未到瑞泰街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則由被告機車倒地位置,顯然其甫由瑞



泰街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約1.8 公尺即與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並無原告所稱其已通過瑞泰街始遭被告機車撞擊之 情,且由雙方所述車速均約30公里,足見均無於路口前停車 再開情事。是兩造若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依「停」標字指示停車,確定安全後再開,原告並應注意禮 讓右方之被告直行車先行,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至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吳信 義、黎懷襄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以:「吳信 義: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黎懷襄: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依據道路交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此規定自應先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此規定適用,因此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本件車禍之疏失為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院所不採;而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未審酌在兩造行 經交岔路口均有「停」標字情形下,究竟何方車要禮讓對方 車先行之問題,認為兩造肇事責任相同,亦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車速過快且因右手手指缺陷致 無法自如剎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對當地路況 及地形不熟,年紀大視力不佳而違規肇事。然依兩造於偵訊 所陳之車速相當,並無何人車速較快之問題,且本件肇事因 素係因兩造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均未依「停」標字 指示停車再開,而貿然以30公里之時速進入路口以致肇事, 有如前述,其餘則均為兩造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徵,難認 係本件肇事原因。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因而與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胸痛、右手擦 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 合。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民生醫院翁聆修骨外科診所(下稱翁骨外科)就診及復健,支出醫療 費用及就醫車資各872 元、31,710元。經查,原告於107 年 5 月1 日事故當日至民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7 元,於 同年9 月19日至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掛號費及證明書費 180 元,有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6 、7 頁),而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 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非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高雄市計 程車起跳運價每1.5 公里為85元,續跳運價每250 公尺5 元 (換算即每公里以20元計),原告於事故當日由崗山東街至 民生醫院之里程約3 公里,有GOOLE 網路列印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153 頁),此部分單程車資依上開起跳運價及續跳 運價計算約為115 元【85元+(1500公尺÷250 公尺×5 元 )=115 元】,由民生醫院返回原告位於苓雅區正言路127 號住處里程約1.8 公里,車資約9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2 月18日高市計客字第109017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由事故現場及住家往返民生醫 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證明書費及車資合計為837 元(257 元+180 元+115 元+95元+95元+95元=837 元)。另依 原告提出翁骨外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腰椎損傷併退 化性脊椎炎、膝部損傷併骨關節炎(見本院卷第39頁),經 本院向該診所查詢其病因為何,經該診所函覆以「吳先生於 106 年10月2 日初診,主訴腰椎退化及雙膝關節退化合併疼 痛,先前已於他處復健治療,想於本院繼續復健,故而安排 復健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早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罹患腰椎損傷併退化性脊椎炎、膝部 損傷併骨關節炎於翁骨外科診療及復健,該疾患顯非本事故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翁骨外科就診復健之醫療及車 資31,710元暨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3 萬元,均非有理。 ②機車拖吊及修理費:查原告所有前開機車因本事故受損而支 出拖吊費620 元、機車修理費9,550 元,其中修理費部分, 有原告提出世豐車業行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即世豐車業行負 責人蔡文章於本院結證屬實,復有證人提出其因修理原告機 車購買材料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第19 9 頁)。然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9,55 0 元,其中除調整避震器500 元為工資外,其餘9,050 元均 為零件費用,此據證人蔡文章證述在卷,而參酌行政院財政 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 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機車係94年11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69 頁),迄107 年5 月1 日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 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2,263 元【 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050 元 ÷(3+1 )=2,2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5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763 元。另拖 吊費部分雖無單據,然原告機車因事故受損無法騎乘,由事 故現場搬移至機車行必須支出相關拖吊費用,而被告就拖吊 費620 元認屬合理(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原告請求拖 吊費620 元,即無不合。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拖吊及修 理費合計為3,383 元。
③原告主張其母親高齡97歲行動困難,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 照料母親,乃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6 月25日止委託他人代 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1,200 元×55日=66,000 元),固據提出其母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看 護林子鈞出具之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然原告因本 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胸痛、右手擦傷之傷害,僅於民生 醫院就診1 次,足見其傷勢不甚嚴重,應未達於不能照料其 母親之程度,且依原告陳明其尚有弟妹各1 人(見本院卷第 37頁背面),均負扶養義務,原告縱有數日無法親自照料母 親,亦非不得由其他子女輪替照料,況此部分乃屬原告扶養 母親之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④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胸痛、右手擦傷之傷害,其為初 中肄業,現退休、無業,每月領有25,000元之勞工退休金, 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財產總額約760 萬餘元;被告為高中 畢業,從事社團兼課老師,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存款 及不動產,財產總額約196 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即非所許。
⑤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34,220元(837 元+3,383 元+30,000元=34,22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均未依「停」標字指示 停車再開,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惟原告為左方車,未讓被告 之右方車先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被告 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60% 及4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40% ,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88元(34,220 元×40%=13,688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68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 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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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