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18號
TNHM,107,上訴,131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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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14 、17815 號
、104 年度偵字第605 、1813、1814、7114、90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陸萬零貳 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陸萬零貳 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嘉義縣○○鄉○○村○○00號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8 月設立登記,下稱鑫大埔公司)實 際負責人,擔任鑫大埔公司總經理,與兄長丙○○於101 年 6 月間某日至103 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明知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人所持有之山材牛樟木,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 產物,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2 人為供其經營事業所 需,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價格購買上開犯罪所得之山材牛樟木約627.19公噸,堆置 於鑫大埔公司,作為轉售牟利之用。
二、緣八八風災(又稱莫拉克颱風,發生於98年8 月6 日至8 月 10日)造成曾文水庫下游漂流木堆積,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汎亞公司)於99年3 月12日得標,承攬經濟部水資 源局南部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 木清理工程」,丙○○戊○○明知該清理工程中並無任何 山材牛樟木,竟推由丙○○接洽汎亞公司之副理施俊昇,以 鑫大埔公司名義,於101 年5 月15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25元,總價50萬元之價格,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2 萬 公噸,藉此營造上開不詳來源山材牛樟木均係清理此批漂流 木得來之合法來源。
三、戊○○丙○○以鑫大埔公司名義,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 102 年8 月1 日止,共計出售720.58公噸(經抽樣鑑定,約 有山材牛樟木87.04%,漂流木牛樟木7.41% ,不詳樹種5.55 % ,下稱系爭出售牛樟木,其中山材牛樟木換算約為627.19 公噸,為本案之贓物),總價1 億537 萬7,350 元(105,37 7,350 元)之牛樟木及相關產物給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 號2 樓之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昇公司),並為上昇公司培植牛樟菌,除將其中約200 公噸 牛樟木送至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放置 ,其餘約500 公噸牛樟木則置於鑫大埔公司繼續培植牛樟菌 ,以此方式供上昇公司負責人辛○○、協理壬○○、副理卯 ○○、廠長陳明傑(已歿,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員工乙 ○○、甲○○己○○癸○○庚○○收取牛樟芝、萃取 牛樟液等相關產物。




四、嗣經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昇公司位於臺 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及鑫大埔公司附近嘉義縣○○鄉 ○○村00○0 號搜索,總計扣得牛樟木51,721塊、重量合計 420,450 公斤、牛樟芝77.35 公斤。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其中一次之收購方式如下:丁○ ○在雲林縣○○市○○路00號開設財興農藥行作為據點,由 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之郭迅宏等原住民至國有林地、臺大實 驗林區等處,以鏈鋸將牛樟木鋸下後,以背架搬運至平地, 賣予李鶴昇、楊煌正等人,由李鶴昇將牛樟木藏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 號全包式冷凍車內,與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相約至地磅站過磅後,載至上開財 興農藥行進行交易,或由楊煌正直接僱用李鶴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000-0000號全包式冷凍車,將牛樟木載至上 開財興農藥行進行交易(郭迅宏、李鶴昇、楊煌正等人違反 森林法案件,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至1 年2 月不等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撤回上訴確定)」一 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5日,以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及被告丁○○前案紀錄可佐,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與前開不 起訴處分事實同一,此部分事實並無新事實新證據,而檢察 官亦表示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僅是背景說明,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8 月3 日補充理由書可佐(原審卷 8 第59頁),此部分即非屬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丁○○戊○○為親兄弟。被告丙○○曾任嘉 義縣大埔鄉和平村村長、現為嘉義縣大埔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
㈡被告丁○○曾任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章處)嘉義分處,負責國有土地勘查 業務,現任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村長。
㈢被告戊○○係鑫大埔公司負責人;被告丁○○自103 年起為



鑫大埔公司管理員工,指揮監督或提領鑫大埔公司帳戶款項 ,寅○○擔任鑫大埔公司董事。
㈣被告辛○○為上昇公司負責人,被告壬○○係上昇公司協理 ,被告卯○○係上昇公司副理,被告乙○○甲○○、己○ ○、蔡昆男、庚○○係上昇公司員工,在上昇公司位於臺南 市○市區○○街00號廠房擔任觀察、培植牛樟木上牛樟芝之 工作。
㈤上昇公司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以總價1 億537 萬7,350 元(105,377,350 元)之價格,陸續向鑫大 埔公司購入將總重720.58公噸之牛樟木及相關產物,開立發 票22張。
㈥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 新市區○○街00號廠房及鑫大埔公司附近嘉義縣○○鄉○○ 村00○0 號搜索,共扣得牛樟木51,721塊、重量達420,450 公斤、牛樟芝77.35 公斤。
二、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
⒈我曾任嘉義縣和平村村長,對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間牛樟 木之交易並不知情,也未參與,雖有見過上昇公司負責人辛 ○○,然係因自己是地方人士,與弟弟戊○○一起陪同而已 。鑫大埔公司係由戊○○在嘉義縣○○鄉○○村○○00號設 立,我的服務處雖有使用上開建物部分空間,然此僅係借用 ,並無參與經營。
⒉於103 年12月20日我與友人在台南市應酬,突然接到戊○○ 電話,戊○○要我陪同其至辛○○住處,我才會與戊○○一 起到辛○○住處,裝有文件的牛皮紙袋係戊○○事先準備好 請我轉交給辛○○,我不知牛皮紙袋內的文件為何,公訴人 以此認我涉嫌本案,並非可採。我雖曾在83年間觸犯森林法 案件,但距今已逾20年以上,以此舊案推斷我犯罪,實不可 採。
⒊汎亞公司承攬水資源局之漂流木清理工程,共取得57,720公 噸漂流木,汎亞公司施俊昇及參與汎亞公司清理之陳健明、 陳添財將5 萬公噸漂流木出售予鑫大埔公司,其中摻雜720 公噸之牛樟木本屬正常之事,林務局指派之鑑定專家並未將 漂流木一一辨認,豈能遽認不可能摻有720 公噸牛樟木(本 院卷3 第437 頁以下)。
⒋出售上昇公司之720 公噸牛樟木並不包括檢察官於101 年11 月20日在○○鄉○○段000-0 號土地上所查扣之10只貨櫃中 之牛樟木,目前該10只貨櫃尚存放在原地未開封過,承辦檢



察官亦已對該10只貨櫃中所存放之木材未認定為贓物而簽結 ,詎原審又援引該10只貨櫃係我所有而認有故買贓物犯行, 自屬謬誤。
⒌嘉義縣○○鄉○○段00000 號地號扣得之10只貨櫃是來自汎 亞公司清運之漂流木,林務局會開放打撈,立法院也通過決 議要讓民眾取得貴重漂流木所有權(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 第0000000000號),汎亞公司與水資源局之契約對於未經鑑 識人員發現之有價漂流木,並未約定由國家取得,也沒有約 定汎亞公司必需報告,理應歸汎亞公司所有,汎亞公司將之 賣給鑫大埔公司,非不可能,故我確信牛樟木可以由清理漂 流木得來,沒有贓物之認識(本院卷2 第191 頁以下)。 ⒍以50萬元向汎亞公司購買2 萬公噸的漂流木,尚需花費時間 分辨,析出可能有價之木頭,此一價格並無違常。況依自由 時報記者丑○○相關報導,南區水資源局堆置在「大埔橋」 下方河床還有「數千噸」漂流木即將期滿,當時開放民眾撿 拾,因含牛樟木等貴重木引來大批民眾聚集,甚至黑道覬覦 ,足見漂流木中確有牛樟木。
㈡被告戊○○辯稱:
⒈我出售給上昇公司的牛樟木,都是從漂流木整理得來,漂流 木來源是八八風災後向汎亞公司、屏東峻浩工程行、花蓮造 林牛樟木所購得,有合法來源,並未故買贓物。水資源局對 外招標,由汎亞公司得標,自99年3 月16日起開工至99年5 月14日辦理清運,清運之漂流木達57,720公噸,我於101 年 間向參與汎亞公司清運之正久公司、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 本案查獲之牛樟木,除小部分係向峻浩工程行、花蓮縣鳳林 鎮溫東洲購買外,絕大部分均係整理清運57,720公噸之漂流 木所取得裁切製成,並非向盜伐牛樟木業者收購。 ⒉證人施俊昇、蔡金謀黃南銘雖證稱該批清運之漂流木並無 牛樟木,然汎亞公司清運之漂流木重量達57,720公噸,數量 極為龐大,本件查獲700 多公噸,僅約佔百分之1.5 而己, 實屬合理,又漂流木混雜各種木材,堆積現場面積廣大,上 下堆疊厚度可達數公尺,表面觀察或於搬運過程實難加以辨 別,必於清運於堆置場逐層逐一切割辨認才能分辨,施俊昇 等人之證詞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人雖以證人詹明勳黃健能之證述及扣案木材樣品抗壓 強度、抗彎強度、剪斷強度之測試結果判讀,認本件所查獲 之牛樟木係山材,非漂流木,然證人詹明勳於98年12月15日 至曾文水庫○○線000K下方外埤子現場勘查,證人黃健能於 98年12月16日至同一地點勘查,會勘紀錄固記載未發現具標 售價值之木材,但會勘並未使用挖土機具,係目視方式辨視



,而依卷內水資局函稿記載「大埔橋下游1.5 公里處堆積之 漂流木,堆積長度均640 公尺,寬度約170 公尺,高度2 至 4 公尺,約有47萬立方公尺,數量非常龐大」,顯見堆置數 量非短短2 日可詳細鑑別,上開會勘尚嫌速斷,依上開數量 ,從中撿出700 公噸牛樟木漂流木,難謂不可能。 ⒋本案鑑定係104 年2 月4 日自中埔鄉農會A 倉庫抽取20塊木 材(取自鑫大埔公司),鑑定結果有1 塊為樟木且具漂流木 特徵,其餘19塊均為牛樟木,且非屬漂流木;於B 倉庫抽取 30塊木材(取自上昇公司),鑑定認有28塊均為牛樟木,非 屬漂流木,但相對於本案查扣51,721塊,上開採樣比例顯屬 過低,不得以此推論查扣木材均為山材牛樟木。再者,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之樣品測試報告,雖經證人黃健能 判讀認定無法認為查扣物係漂流木,但就抗壓、抗彎、剪斷 強度參考標值數值如何建立,黃健能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能 否以該測試報告及判讀結果作為認定本件查獲木材確為牛樟 木山材,實有疑問。
⒌依證人蔡騰奇、黃南銘、洪榮川、王宏吉任駿仁、丑○○ 、子○○之證述,可知八八風災之漂流木中確有牛樟木存在 ;而依汎亞公司與水資源局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對於林務局 鑑識人員未發現之有價木料,解釋上宜依契約本旨由廠商取 得,故被告戊○○取得之牛樟木有合法來源。
⒍公訴人未舉證盜伐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而扣案牛樟木 數量非少,實難想像係來自山林盜伐,自難以此遽論扣案牛 樟木係他人盜伐而為被告故買,況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不能證 明該批牛樟木之合法來源,應推定為遭盜採之贓物,違背證 據法則及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理。三、本件扣案木之種類及性質:
㈠扣案物經檢察官偕同任職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 理教授詹明勳及任職國立中興大學兼任教授黃健能,至嘉義 縣○○鄉○○村○○○00號(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倉庫),就 扣案木材為勘驗,有勘驗筆錄可佐(警卷1 第239 至240 、 243 至247 、248 至251 頁),其要旨略以: ⒈A 倉庫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鑫大埔公司處移置此處 保管之牛樟木:
⑴由鑑定人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隨機各採樣5 塊(共計10 塊),檢察官李駿逸亦隨機抽樣10塊,總計20塊牛樟木(編 號為A1至A20 ),由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以目視法及以 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抽樣之20塊牛樟木,僅 有1 塊(編號A11 )為樟木,且具有漂流木特徵,其餘19塊 均為牛樟木,且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材,並且取A3、A8、



A11 另送林務試驗所進行應力測試。
⑵就A 倉庫內非以太空袋包裝之木材原材(未加工處理,皆為 長條狀,計有65枝),經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以目視法 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該65枝木材均非牛 樟木,為一般樟木或其他種類之木材,且均未具漂木特徵。 ⑶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
①辨識人詹明勳:編號11非牛樟為漂流木,其餘皆為牛樟且為 山材,其中編號3 、8 、11送林試所。
②辨識人黃健能:編號11非牛樟為漂流木,其餘皆為牛樟且為 山材,其中編號3 、8 、11送林試所。
⒉B 倉庫為臺南市○市區○○街00號上昇公司處移置此處保管 之牛樟木:
⑴由鑑定人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隨機各採樣10塊(共計20 塊),檢察官李駿逸亦隨機抽樣10塊,總計30塊牛樟木(編 號為1 至30),由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以目視法及以刀 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抽樣之30塊牛樟木,其中 編號9 之木材無法辨識種類,編號11之木材為非牛樟木,其 餘28塊均為牛樟木,並且此30塊木材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 材,並且取編號5 、編號9 另送林務試驗所進行應力測試。 ⑵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
①辨識人黃健能:編號9 屬山材待辨識,編號11非牛樟屬山材 ,其餘皆為牛樟且山材,其中編號5 、9 送林試所。 ②辨識人詹明勳:編號9 待辨識,編號11非牛樟屬山材,其餘 皆為牛樟且為山材,其中編號5 、9 送林試所。 ㈡證人即任職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理教授詹明勳 於偵查證稱: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倉庫進行鑑定,就A 倉庫 所見木材,目視鑑定部分,就木材外觀觀察,未具有撕裂、 損傷、或夾帶泥沙等異物,認定均為山材…,這些木材均屬 牛樟木,抽樣中僅有一塊可能不是牛樟木,有可能是漂流木 …;另就B 倉庫所見木材,鑑定結果也都是牛樟木,都不是 漂流木,且為山造材,因為沒有前述漂流木的特徵,外觀完 整且切削整齊,裂痕及縫隙沒有泥沙及其他異物等語(警卷 1 第241 至242 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中埔鄉農會倉庫 所看到木塊,至少高1 尺,寬大概2 尺,就是一個人能夠搬 動這樣的大小,因為它寬1 尺以上,所以它原木時的直徑至 少是1 尺以上的木材等語(原審卷8 第18頁)。 ㈢證人即時任職彰化大葉大學兼任講師(現任職國立中興大學 兼任教授)黃健能於偵查證稱:A 倉庫所挑選抽樣的20塊木 材,19塊確定為牛樟,1 塊為一般的樟木,這19塊牛樟由外 觀鑑定係屬非漂流木,也就是山材,那1 塊樟木經放大鏡看



外觀有明顯的裂痕,所以認定為漂流木,依照我的經驗,南 部的牛樟有明顯的荖葉味,當天(指104 年2 月4 日)我看 到的牛樟應該來自中北部等語(偵卷5B第14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當場鑑定原審於106 年9 月8 日至嘉義縣○○鄉○ ○村○○○00號(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倉庫)勘驗時隨機挑選 之4 塊牛樟木,稱證:⑴第一塊牛樟木(編號:AE-3273 ) 這塊是漂流木,因為它上面有很多的微裂痕,依據目視鑑定 ,它的微裂痕算是很明顯,第二個我用美工刀削過,裡面有 部分的內含物,就是木材裡面的內含物已經跑出來了,已經 染著在這上面,代表它曾經有放在水裡面,有壓力差的關係 ,導致裡面的內含物會跑出來。⑵第二塊牛樟木(編號:AA -5198 )這一塊也可以確定為漂流木,原因跟第一塊是一樣 的,另外它有一個特點,它的精油都開始在滲出了,代表它 曾經泡水有相當的時間,所以它都有精油滲出。⑶第三塊牛 樟木(編號:AE-3092 )這塊也是漂流木,這一塊也如同上 述兩塊一般,不但有精油滲出,而且在它的端部也有明顯沙 石曾經刮過的痕跡。⑷第四塊牛樟木(編號:AE-3284 )這 一塊也是漂流木,這一塊跟上三塊的最大不同點它已經有黴 菌感染,這個木材已經有黴菌感染,一般牛樟在生立木它黴 菌感染的情況並不嚴重,但是這一塊已經有明顯的黴菌感染 ,所以目視推測,還是漂流木等語(原審卷9 第41至47頁) ,並有原審106 年8 月31日勘驗函文、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及光碟等資料可按(原審卷8 第170 、213 至215 頁,原審 卷9 第54至57頁)。
㈣綜合證人詹明勳黃健能證述內容、鑑定意見、原審勘驗結 果可知,本案總共採樣54塊木材,其中47塊為山材牛樟木、 4 塊為漂流木牛樟木、1 塊非牛樟屬漂流木、1 塊非牛樟屬 山材、1 塊待辨識,故系爭出售牛樟木經上開抽樣鑑定結果 ,有山材牛樟木87.04%(47÷54=87.04%),漂流木牛樟木 7.41% (4 ÷54=7.41% ),不詳樹種約5.55 %(3 ÷54= 5. 55%,配合總數100%微調)一節,應無疑義。四、牛樟木之買賣,不具備合法來源證明,即應推定為盜採之贓 物:
㈠牛樟樹(Cinnamomum Kanehirai Hayata )為全球特有樹種 ,僅生於台灣,分佈於桃園角板山、苗栗南庄、南投竹山、 高雄六龜等地,海拔450~2,000 公尺的山區。因牛樟含有特 殊精油,具防蛀、驅蟲、防腐等作用,所以木質不易腐爛, 極為耐久,民間更有傳說,牛樟又具有安神、避邪作用,故 於明清時期,常用作神像或藝品的雕刻原材。近期更因發現 牛樟芝是一種只生長在巨大牛樟木腐朽中空樹幹洞裡的特殊



菌類,傳聞可以治百病,被原住民視為祖傳秘方,更有不少 生技專家對於樟芝的抗癌性作許多研究,因此近年來在中醫 界及生技界相當火紅。加以只有牛樟木這種原生木才能孕育 出牛樟芝,也惟有牛樟木出現的深山地區,即「國有林班地 」,才會有牛樟芝。然野生牛樟芝,是可遇不可求,較好的 替代方法是椴木栽培法,椴木栽培法培養時間長達1 至3 年 ,也唯有種植1 至3 年的牛樟芝子實體,才具有功效且品質 最好。然椴木栽培法培養成本不低,除了技術之外,最重要 的門檻就是原生牛樟木的來源問題。故而,有意投入牛樟芝 培植行業者,若非具有相當技術及備妥充足資本,當無貿然 投資之理。鑑於物稀價昂,牛樟樹近年慘遭大量盜伐,甚而 牛樟樹頭盡遭裁切盜取,以致瀕臨絕種,目前已被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禁止砍伐、買賣 ,並公告牛樟樹及樟芝為保育類植物,禁止採集及買賣。又 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 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 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 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 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 ㈡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 月起暫停標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 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 75號函),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始得 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另99年以前 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 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 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以上業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15日竹政字 第1042212629號函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在案,有本院職務 上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判決可參 。
㈢因此,違反森林法相關涉案人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涉案 人倘無法提出查扣之牛樟木(特別是山材)係經合法程序購 得或自合法標售者之實際交易轉售取得,即應推斷對扣案牛 樟木係違法取得之來源不法一情,有所認識。
五、被告丙○○戊○○雖辯稱所售牛樟木均為合法來源,除汎 亞公司外(詳下述),仍有向峻浩工程行及溫東洲購買一節 ,不足採信:
㈠被告戊○○自承:全部賣出予上昇公司的漂流木殘材都是向 汎亞公司所購買的,…所有漂流木殘材的來源沒有向其他公



司行號及他人購得,存放在○○村00之0 號廠房的牛樟木, 都是我賣給上昇公司的,我只是提供場地進行植菌管理等語 (警卷1 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售給上昇公司的 木材,全部都是曾文水庫八八風災打撈的漂流木,並無其它 等語(原審卷8 第20頁)。從而,其就本件扣案牛樟木來源 ,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否出於真實,即難憑認。 ㈡被告戊○○向峻浩工程行購得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歷經 偵審均未能提出,被告戊○○亦稱,確認沒有從峻浩工程行 取得等語(偵卷9 第32頁),此部分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戊○○固提出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 明書及買賣合約書(偵卷5A第16至17頁)。惟查: ⒈該「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係溫東 洲於100 年4 月6 日向鳳林鎮公所申請其坐落花蓮縣○○鎮 ○○段000 ○000 地號上之125 株牛樟樹(樹齡15年、材積 平均18公分、平均高度4-5 公尺)將伐除,並於100 年4 月 11日外運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業經鳳林鎮公 所派員勘察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4 年1 月25日 鳳警偵字第1040000973號函暨檢送「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住宅 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相關卷宗1 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104 年1 月26日鳳林鎮農字第1040001094號函暨檢送「本所 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申請及審核相關卷宗資料可憑 (偵卷5A第59至67、162 至170 頁),而證人溫東洲亦證稱 :這張運送的對象不是戊○○等語(偵卷5B第34頁),二者 核屬相符,顯然此該證明書運送之對象並非被告戊○○、丙 ○○或「鑫大埔公司」。
⒉再者,買賣合約書載有被告戊○○於102 年3 月7 日,以30 萬元向溫東洲購買牛樟木約5 千公斤,有買賣契約書可佐, 惟證人溫東洲證稱:你們查的都是上百年的,我賣的都是1 、20年的牛樟木等語(偵卷5B第35頁),且此部分木材,經 檢察官於104 年2 月4 日勘驗時,經證人詹明勳黃健能教 授2 人鑑定,僅屬一般樟木,並非牛樟木,有前開勘驗筆錄 可佐,且其直徑僅約15公分,而本件扣案牛樟木,動輒寬一 尺以上節,業據證人詹明勳證稱在卷(原審卷8 第18頁), 品種、大小均不相同,自難認定與本件扣案牛樟木來源相關 。至證人詹明勳雖曾於104 年1 月22日偵查證稱「這是活的 樹木砍下來,它的木徑15公分」,惟此係證人詹明勳僅憑照 片所為之說明,自仍應以其日後(104 年2 月4 日)與證人 黃健能一同接觸實物並為鑑定後所為意見為準,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稱峻浩工程行及溫東洲,均非本案



牛樟木之合法來源。
六、被告2 人辯稱:扣案牛樟木係購自汎亞公司承攬「99年曾文 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清理所得漂流木 云云,不足採信:
㈠依據上開勘驗及鑑定結果,本案採樣54塊木材,其中47塊為 山材牛樟木、4 塊漂流木牛樟木、1 塊非牛樟漂流木、1 塊 非牛樟屬山材、1 塊待辨識,以此推算,系爭出售牛樟木中 有87.04%為山材牛樟木,僅有7.41% 是漂流木牛樟木,其餘 為不詳樹種。參以林務局人員吳尚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4 號案中曾證稱:「牛樟芝是一種真菌的生物 ,需要在陰濕的環境下才可以維持生長,可是漂流木因為從 山上一直滾到出海口,這段過程裡面又泡水,又被太陽曝曬 ,然後整個纖維也變化了,通常牛樟芝的菌絲在這個過程中 ,就會掛掉,不會還存活著,至於說再拿這個漂流木去養牛 樟芝的話,它已經跟山上原本生長的牛樟木的材質特性都不 一樣,所以一般沒有聽說過用漂流木來養牛樟芝的」等語, 及臺東林管處101 年1 月6 日東作字第1017100010號函稱: 「漂流木經水浸泡後,因其內含鹽分等,若用於栽植將導致 細胞產生逆滲透等植物生理反應,故不為一般民間作為種植 菇類介質或打成木屑作為有機肥料使用」等情明確(偵卷3A 第95至104 頁),足徵培養牛樟芝所須木材材質,顯然應以 山材牛樟木為之,並非漂流木牛樟木,此核與前揭扣案牛樟 木將近9 成為山材牛樟木一情相符,是被告等辯稱扣案牛樟 木來自漂流木,與上開事證不合,亦與培養牛樟芝之目的不 符,自無可採。
㈡汎亞公司承攬「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 理工程」過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104 年1 月16日嘉政字第1045100356號函文暨所附函文、會 勘紀錄可佐(偵卷5A第86至105 頁)。又經濟部水利署南區 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 程」開(決)標紀錄表、總表、詳細價目表、契約相關條文 、致林務局之辨識與公告函文、林務局回覆經濟部水利署南 區水資源局之完成辨識應辦理清運函文、會勘紀錄、林務局 供民眾自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函文、照片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覆大埔橋下漂流木處理事 宜暨未發現牛樟漂流木(警卷1 第197 至217 頁,偵卷5A第 86至105 頁,本院卷2 第379 至464 頁),茲整理如下: ⒈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以98年 12月14日水南曾字第09830004770 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協助辨識及公



告自由撿拾工作。
⒉嘉義林管處於98年12月15、16共2 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辨 識,未發現具標售價值木材。
⒊南區水資源局於98年12月21日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 號 函,請嘉義林管處協助辦理公告民眾自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 漂流木之工作。
⒋嘉義林管處於98年12月30日協助辦理公告民眾自由撿拾,該 地區自由撿拾作業於99年1 月28日截止,後由南區水資源局 發包辦理清運,嘉義林管處派員協同辦理並每周回報施作進 度。
⒌南區水資源局於99年3 月8 日以水南曾字第09930001490 號 函請嘉義林管處再次派員前往辨識,為利工作推行,嘉義林 管處派員初步辨識後集中堆放,再洽專家學者辨識註記。 ⒍南區水資源局辦理「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 木清理工程」招標,99年3 月12日由汎亞公司得標。而依汎 亞公司與水資源局訂立之工程契約中約定肆、施工規定三漂 流木作業規定㈥中,則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 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員處理 ,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等語。
⒎汎亞公司於99年3 月16日開工清運,清運工作執行至99年5 月8 日因現場漂流木已清運告一段落而暫時停工,並由水資 源局以99年5 月7 日水南曾字第09950023470 號函通知嘉義 林管處,嘉義林管處爰於99年7 月7 日、10月15日至木瓜園 等堆置場就漂流木進行會勘,辦理辨識註記工作。 ⒏嘉義林管處經調閱相關現勘結果,均未發現具標售價值之高 價木材之紀錄,亦未發現牛樟漂流木
⒐小結,揆諸整個過程及勘驗結果,汎亞公司承攬「99年曾文 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之前(包括開放 民眾撿拾)、後,均未發現有牛樟木。
㈢證人即99年間擔任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證稱:⑴公司承攬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 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打撈的漂流木共57,720公噸 ,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其中5 分之1 ,轉售給經營鍋爐廠之個 人使用,這些商家自行運回,剩餘部分是放在台三線342 公 里處;⑵放在台三線342 公里處之漂流木,全部在101 年5 月15日轉售給丙○○,有開立統一發票,共計2 萬公噸,以 50萬元售出(偵卷25第85至87頁);⑶僅與鑫大埔公司買賣 1 次而已;⑷在曾文水庫大埔橋下清除漂流木工程,丙○○ 介紹我認識戊○○,我跟戊○○接洽,再來他們有協助我們 找地方堆置木頭,工程一些的幫忙,我們進去有4 、50人…



,他們有協助我們,就這樣子認識,他們說要跟我買清起來 的漂流木;⑸清理之前,林務局先去清理有價值的樹木,再 開放民眾撿拾1 個月,再由我們下去清理;⑹如果其中有牛 樟木,我不可能以每公噸25元價格賣給他們(偵卷3 第192 頁)。
⒉於原審審理證稱:⑴清運的漂流木,賣給鑫大埔公司,是丙 ○○介紹戊○○;⑵清理開工至完工,鑫大埔公司並未派人 至清理現場;⑶只要漂流木一打撈起,就會直接運出,到臺 3 線342K處堆置,交給鑫大埔公司的漂流木,全部放在堆置 場;⑷對分辨牛樟木並不在行,但不可能有2 萬多公噸的牛 樟木賣給鑫大埔公司等語(原審卷8 第204 至209 頁)。 ⒊此外,並有載明「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向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漂流木2 萬公噸共新台 幣50萬元」發票影本在卷(警卷1 第36頁),核與證人施俊 昇所述相符,足見證人施俊昇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應可 採信。查牛樟木本身散發出濃郁香味,引人親近,而本件參 與清理之人數高達4 、50人,若真發現本案有重量達720.58 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縱然不擅辨識牛樟木,亦可輕易發覺 有異,並通知在場林務局人員前來辨識,豈會以一公噸25元 之價格賤賣一級貴重木之牛樟木!況且,本案出售予上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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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