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號
TCHV,107,重上,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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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政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國夫
      李源興(即李財量、李賴里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松(即李財量、李賴里之承受訴訟人)

      李富美(即李賴里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華(即李賴里之承受訴訟人)

      李珠彬
      李明宗

      李文環
      李漢祥
      李金成
      李福源

      李錫坤
      李錫銘
      李坤明
      李春財
      洪明傑(即李閧之繼承人)

      洪麗雲(即李閧之繼承人)

      洪原福(即李閧之繼承人)

      洪吉虹(即李閧之繼承人)

      洪朝湧(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頭(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周素英(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朝清(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朝明(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秀丹(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秀緣(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秀鄉(即李閧之繼承人)

      高秤郎(即李閧之繼承人)

      高景明(即李閧之繼承人)

      周高妙(即李閧之繼承人)

      高麗月(即李閧之繼承人)


      高俊旺(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林彩微(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志強(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庭誼(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宣蓉(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麗秋(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春進(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水(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春雨(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勤(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阿豆(即李閧之繼承人)

      李金水(即李含之繼承人)

      許堯舜(即李含之繼承人)

      許圳麟(即李含之繼承人)

      賴許秀氣(即李含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柏丞 
視同上訴人 許秀鑾(即李含之繼承人)

      陳秋春(即李含之繼承人)

      許裕益(即李含之繼承人)

      李温金(即李含之繼承人)

      李靜美(即李含之繼承人)

      蔡明洲(即李含之繼承人)

      蔡美鳳(即李含之繼承人)

      吳隆格(即李含之繼承人)

      吳銘隆(即李含之繼承人)

      吳玉樺(即李含之繼承人)

      吳娟寶(即李含之繼承人)

      林源和(即李含之繼承人)

      林家全(即李含之繼承人)

      林宗青(即李含之繼承人)

      梁林寶連(即李含之繼承人)

      粘林寶霞(即李含之繼承人)

      林素珍(即李含之繼承人)


      林淩銖(即李含之繼承人)

      林麗銖(即李含之繼承人)

      林妙銖(即李含之繼承人)

      李吳玉蘭(即李明和之繼承人)

      李佳鴻(即李明和之繼承人)


      李佳發(即李明和之繼承人)


      李靜怡(即李明和之繼承人)

      李珈琪(即李明和之繼承人)


      李金政
被 上訴人 李銘堂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外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內庄段七六八、八二八、八二九、八三○、八三一、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彰土測字第三六九、六九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載。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錫坤李錫銘、李清松、李源興應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視同上訴人陳國夫李珠彬李明宗李文環李漢祥李金成李福源李坤明李春財洪明傑(即李閧之繼承人)洪麗雲(即李閧之繼承人)洪原福(即李閧之繼承人)洪吉虹(即李閧之繼承人)洪朝湧(即李閧之繼承人)李頭(即李閧之繼承人)李周素英(即李閧之繼承人)李朝清(即李閧之繼承人)李朝明(即李閧之繼承人)李秀丹(即李閧之繼承人)李秀緣(即李閧之繼承人)李秀鄉(即李閧之繼承人)高秤郎(即李閧之繼承人)高景明(即李閧之繼承人)周高妙(即李閧之繼承人)高麗月(即李閧之繼承人)高俊旺(即李閧之繼承人)李林彩微(即李閧之繼承人)李志強(即李閧之繼承人)李庭誼(即李閧之繼承人)李宣蓉(即李閧之繼承人)、李麗秋(即李閧之繼承人)、李春進(即李閧之繼承人)、李水(即李閧之繼承人)、李春雨(即李閧之繼承人)、李勤(即李閧之繼承人)、李阿豆(即李閧之繼承人)、李金水(即李含之繼承人)、許堯舜(即李含之繼承人)、許圳麟(即李含之繼承人)、賴許秀氣(即李含之繼承人)、賴柏丞、許秀鑾(即李含之繼承人)、陳秋春(即李含之繼承人)、許裕益(即李含之繼承人)、李温金(即李含之繼承人)、李靜美(即李含之繼承人)、蔡明洲(即李含之繼承人)、蔡美鳳(即李含之繼承人)、吳隆格(即李含之繼承人)、吳銘隆(即李含之繼承人)、吳玉樺(即李含之繼承人)、吳娟寶(即李含之繼承人)、林源和(即李含之繼承人)、林家全(即李含之繼承人)、梁林寶連(即李含之繼承人)、粘林寶霞(即李含之繼承人)、林素珍(即李含之繼承人)、林宗青(即李含之繼承人)、林淩銖(即李含之繼承人)、林麗銖(即李含之繼承人)、林妙銖(即李含之繼承人)、李吳玉蘭(李明和之繼承人)、李佳鴻(即李明和之繼承人)、李佳發(即李明和之繼承人)、李靜怡(即李明和之繼承人)、李珈琪(即李明和之繼承人)、李金政、李源興(即李賴里之承受訴訟人)、李清松(即李賴里之承受訴訟人)、李富美(即李賴里之承受訴訟人)、李美華(即李賴里之承受訴訟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 人陳國夫、李清松、李源興、李富美、李美華、李珠彬、李 明宗、李文環李漢祥李金成李福源李錫坤李錫銘



李坤明李春財、洪明傑、洪麗雲、洪原福、洪吉虹、洪 朝湧、李頭、李周素英、李朝清、李朝明、李秀丹、李秀緣 、李秀鄉、高秤郎、高景明、周高妙、高麗月、高俊旺、李 林彩微、李志強、李庭誼、李宣蓉、李麗秋、李春進、李水 、李春雨、李勤、李阿豆、李金水、許堯舜、許圳麟、賴許 秀氣、許秀鑾、陳秋春、許裕益、李温金、李靜美、蔡明洲 、蔡美鳳、吳隆格、吳銘隆、吳玉樺、吳娟寶、林源和、林 家全、林宗青、梁林寶連、粘林寶霞、林素珍、林淩銖、林 麗銖、林妙銖、李吳玉蘭、李佳鴻、李佳發、李靜怡、李珈 琪以及李金政,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共有人李賴里於民國108年4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源興、李清松、李富美以及李美華,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5月31日彰院曜家康108年度司繼字第729號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7頁至第37頁),並經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三第26頁),依法自無不合 【李賴里生前已與李源興、李清松協議分割李財量遺產,並 於104年3月17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源興、李清松所有(見原審卷卷 二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4頁至第217頁、卷四第4頁至第 176頁),李賴里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李 賴里於原審並未脫離本訴訟而為當事人,然其就系爭土地已 無權利,亦無應有部分可供李源興、李清松、李富美、李美 華繼承,併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陳國夫、李清松、李源興、李珠彬李明宗、李 文環、李漢祥李金成李福源李錫坤李錫銘李坤明李春財、洪明傑、洪麗雲、洪原福、洪吉虹、洪朝湧、李 頭、李周素英、李朝清、李朝明、李秀丹、李秀緣、李秀鄉 、高秤郎、高景明、周高妙、高麗月、高俊旺、李林彩微、 李志強、李庭誼、李宣蓉、李麗秋、李春進、李水、李春雨 、李勤、李阿豆、李金水、許堯舜、許圳麟、賴許秀氣、許 秀鑾、陳秋春、許裕益、李温金、李靜美、蔡明洲、蔡美鳳 、吳隆格、吳銘隆、吳玉樺、吳娟寶、林源和、林家全、梁 林寶連、粘林寶霞、林素珍、林宗青、林淩銖、林麗銖、林 妙銖、李吳玉蘭、李佳鴻、李佳發、李靜怡、李珈琪、李金 政、李源興、李清松、李富美、李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0000鄉000000段768、832、833、834、835、836 、828、829、830、83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68、832、 833、834、835、836、828、829、830、831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相毗鄰,且除系爭828土地之共有人不包括李含(已 歿)外,其餘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渠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而原共有人李鬨於20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明 傑等27人(詳見附表一編號1),原共有人李含於68年6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金水等24人(詳見附表一編號2), 原共有人李賴里於108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源興、 李清松、李美麗、李富美以及李美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卷 二第247頁至第257頁)(李賴里生前已與李源興、李清松協 議分割李財量遺產,並於104年3月17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 該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源興、李 清松所有),惟各該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又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6項等規定,請求命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 合併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附圖一編號A20所示道路可自附圖四所標註A、B、C、D、E處 通行,此處亦為目前通行之道路,另附圖一編號B19所示道 路係沿系爭833、834、835、836土地之坡腳規劃6米寬道路 ,待未來法令變更或技術得以克服後,土地共有人得依此道 路連接至中彰快速道路。況原審之鑑價報告亦記載:「本案 標的基地現況與省道台74甲線彰化東外環道30公尺道路之間 有新內庄段774-2、772-1、771-2、770-2、769、767-1等地 號同樣皆為彰化縣(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交通 用地」等語,被上訴人所主張劃設附圖一編號A20、B19所示 道路確實可行。
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如原審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採附圖二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能使全體共有人 均取得單一坵塊,提高土地使用價值、產權單純化,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16絛第1項第7款規定之地權調整要件,可達成 合併分割之目的。其次,附圖二編號18坵塊西側與系爭土地 地籍線之間留有一狹長不規則帶狀土地,係因上訴人為西側 同段827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其上有一建物,該建物東側 有占用於該不規則帶狀土地上,因此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上 訴人,以免日後發生拆屋紛爭。另西北側之同段825之3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與胞弟之子李沅諺共有,因此將上訴人方案編 號1坵塊分配予上訴人,能令上訴人合併前揭同段825之3、8 27地號土地共同利用,增進經濟效益且無損他共有人權益。 再者,系爭土地均為耕地,依法應作為農牧使用。若作為農 牧使用,通常進出土地者為人員及農機具,並非工業用途之 大型車輛,故農地上留設之通路,通常為人或農機進出之小 徑,很少超過三米寬度。實務判決採用之耕地分割方案,所 留通路亦大多是介於三至四米之間。且耕地一般都是車輛單 向進出,很少發生會車的情形,應該不用考慮會車的便利與 否,上訴人之方案在通路的各個轉彎處有留設兩邊各45度的 轉角處,在平日使用足夠車輛通行且符合交通安全需求,從 而,四米寬道路就已經足夠耕地的通常使用需求。 ㈡依附圖四所示,位於台74甲線彰化東外環道慢車道旁之編號 A、B、C、D、E圍繞範圍所示通路僅連接上訴人與訴外人所 有之同段825之3地號土地,未連接至系爭土地。何況被上訴 人所提編號A20私設道路出口,係連接同段772之1地號土地 ,距離上開編號A、B、C、D、E範圍所示通路甚遠。是附圖 一編號A20之私設道路,完全無連接至公路、平白虛設,故 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不留設該筆私設道路,以免令全體共 有人負擔留設無用道路之浪費。其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函覆,可在系爭土地上留設私設道路連接「 植生綠帶及人行道」後通達至台74甲線彰化東外環道路慢車 道,以對外通行,則上訴人按此規劃系爭土地上私設道路之 位置,設置於附圖二編號3,此私設道路有連接至合併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向北連通至台74甲線彰化東外環道路慢車道 旁之植生綠帶及人行道,與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一分割方案之 編號B19私設道路相當,但將道路寬度改為四米,蓋系爭土 地均為農地,留設之道路當以足敷農用為考量,且四米寬之 道路已足供各式車輛通行無礙,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留設 之編號B19私設道路寬度達八米,並無必要,徒增浪費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有關分割方法之部分廢棄。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李漢祥李福源: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且若維持共有,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皆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卷三第87頁) ㈡視同上訴人賴許秀氣於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 上訴聲明同上訴人。
㈢視同上訴人李漢祥李福源未到庭,據其等提出之書狀陳明 :希望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並與李政誌分得之土地相鄰,如 被上訴人依此說明方式修改,其等對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均可接受。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或言詞為主張。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三第98頁反面):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三第9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
㈢就分割後如應找補之找補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李鬨於20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明傑等 27人;系爭828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含於68年6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李金水等24人,惟其等迄今尚未就李鬨、李含所遺 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李鬨及李含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7頁至第26頁、第116頁、 第131頁至第132頁、卷二第194頁至第217頁,戶籍謄本卷) ,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洪明傑等27人就被繼承 人李鬨所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2李金水 等24人就李含所共有系爭828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 有據。
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共用物之分割,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復按以原物為分配實,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且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相毗鄰,除李金水等24人僅為 系爭828土地之共有人外,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相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7頁至第27頁、 卷二第129頁至第152頁、第194頁至第217頁)。且查,李銘 堂、李政誌、洪麗雲、洪吉虹、洪明傑、洪原福、洪朝湧、 李珠彬李錫坤李坤明李春財李漢祥李文環、李福 源、李明宗李錫銘、李清松、李金政、李源興等人均同意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其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又系爭土地均屬彰化縣花壇鄉新 內庄段,且地界相連,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7頁至第26頁 、卷二第129頁至第152頁、第194頁至第217頁),又系爭土 地復查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 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等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有三: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經查:
⑴系爭土地除北側臨寬度約30公尺之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2 段(即省道台74甲線彰化東外環道,下稱東外環道),西南 側(即系爭828土地)之一角毗鄰李政誌所有之同段840地號



土地,其上鋪設寬約3公尺之柏油道路,可連接通行至寬約 3.5至4公尺之彰員路1段978巷外,其餘部分均未臨路。而系 爭833、768土地之北側與東外環道間,坐落有垂直水泥擋土 牆(見附圖四所示),故該2筆土地雖與東外環道相鄰,然 無法直接通行至該道路。又系爭829、830、831土地及828土 地之部分,地勢平坦,其上有訴外人李滿聰所有如附圖三(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收件彰土測字第 3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6.58平方公尺 之1層樓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828土地;李政誌 所有如附圖三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9.83平方公尺之1層白色鐵 皮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0號)占用系爭828土地;另李政誌所有如 附圖三編號A、B、C、D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0.8、1645.12 、1854.7及50.1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層鐵皮廠房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則分別占用系爭831、830、829、828土地。而系爭768、832 、833、834、835、836土地為山坡地,具有地勢高低落差, 其上為雜木林,各共有人並未做任何利用。再者,系爭828 土地上坐落有高度約0.98公尺至9.2公尺之土坵,面積約891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現場簡圖1份、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各1幀 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68頁,卷二第66頁),復 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3紙、現場照片33幀附於 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08頁、卷三第48頁 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19日彰土測字第3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三)、105年7月29日彰土測字第19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四)各1紙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卷一第118頁,卷 三第78頁),堪認系爭土地於客觀環境上,西側土地具備交 通便利、鄰外聯絡方便、地面平坦寬敞、便於使用等優點, 相較於東側土地為坡地,地勢具有高低落差、鄰外通行不便 等缺點,西側土地之經濟價值顯著較高。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形式上雖使各 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面積較大,並各自取得1筆土地而簡化 共有關係。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況,東側之系爭768、832、 833、834、835、836土地為山坡地,且地勢有高低落差,另 西側之系爭831、830、829、828土地,則地勢平坦且可直接 通行至東外環道,東西兩側經濟價值落差甚大,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所提將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附圖二編號1地勢 平坦、便於利用之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至於附圖二編號4



至17等地勢較高、難以利用之土地則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亦 可參外放證卷,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23頁),對其他共有人而言,殊為不利。而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平地及坡地 ,各有人均得分配取得平地及坡地部分,使其等均可分配取 得價值較高之平地部分及價值較低之山坡地部分,且就其等 所分配取得之平地部分可立即利用,亦不失為公允之方法。 並為視同上訴人李珠彬李錫坤李坤明李春財李漢祥李文環李福源李明宗李錫銘、李清松、李金政、李 源興等人所同意,而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⑶又查,系爭筆土地西北側與寬約30公尺之東外環道相鄰,然 依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僅上訴人所取得附圖 二編號1部分土地得直接通行至東外環道,而被上訴人所取 得附圖二編號4部分土地雖與東外環道相鄰,然該地北側坐 落有垂直擋土牆,無法通行至東外環道,已如前述,至其餘 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則均未直接與東外環道相連。上訴人雖劃 設附圖二編號3所示寬度約3公尺之道路,以供全體共有人通 行使用,然附圖二編號3所示道路之東側為山坡地,西側則 為平坦地形,東西兩側可得使用方式及經濟價值均落差甚大 ,尚難僅以有設置道路聯絡至東外環道即可改變。如依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之東西兩側,各劃設編號A20 、B19所示寬度約6公尺之共有道路,且道路地形尚稱筆直, 並直接與東外環道相連接,而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地 形均尚屬方正,且均與東外環道或共有道路相鄰,對外通行 亦無不便。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編號A20之道路,因違反法 令規定,故無法通行云云。然經原審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經函覆略以:「㈠有關旨揭函文內容所劃 設道路C(即附圖一編號A20所示道路),查該劃設道路C原 於台74甲線開通時即與台74甲線慢車道銜接,故此劃設道路 C無違反相關規定,及可作為連接台74甲線慢車道之聯絡道 路。㈡有關旨揭函文內容所劃設道路D(即附圖一編號B19所 示道路),該處人行道未開設缺口,且該劃設道路D與台74 甲線快速道路之間尚有植生綠帶及人行道,故此劃設道路無 違反相關規定。」有該處104年11月5日二工養字第10401025 14號函文1紙(見原審卷卷二第182頁)可參;又上訴人雖主 張附圖一編號A20與編號B19道路之開口未達300公尺,違反 省道中央分隔帶開口設置要點第3點等語,然查,省道中央 分隔帶開口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規劃 省道中央分隔帶設置開口,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 「新闢道路規劃為專供汽車迴轉及慢車、行人穿越者,同意



設置開口,但與相鄰開口間距不得小於300公尺。」足見該 規定係就省道中央分隔帶設置開口所為規範,然參諸現場照 片所示,附圖一編號A20與編號B19道路,僅係連接至台74甲 線之慢車道,並無於中央分隔帶設置開口,亦無於快、慢車 道之分隔島設置開口,該私設道路,核與省道中央分隔帶開 口設置要點無涉。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A20與編號B19道路 之開口未達300公尺,違反省道中央分隔帶開口設置要點云 云,尚有誤會。
⑷另上訴人雖稱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所有之1層鐵皮 建物,因部分未坐落在分得土地上,而有遭拆除之可能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已如前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非依同條例第10條規 定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不得為農業以外之使用,亦不得 興建非農業使用之建物,上訴人所興建之如附圖三編號A、B 、C、D、F所示之鐵皮廠房,並非作為農業使用,已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本應予拆除回復農用,而無可保護之利益存在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全體共有人有分管約定 及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B、C、D、F所 示之部分興建鐵皮廠房。再者,該建物係以鐵皮建造,經濟 價值低,如予以部分拆除並修建,尚非需耗費鉅額資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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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