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365號
TCHM,109,抗,36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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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鄭文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請從輕定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 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附 表2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3次);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其中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前開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則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1年5月以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2月 )以下之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合於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 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 告意旨以抗告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請求從輕更定其刑云云, 惟抗告人是否患有思覺失調症,乃屬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量 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得 調查審酌之事項。是以,抗告人執此等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 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尚有誤會。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或違法不當之 處。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 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鄭文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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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之物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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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
│ ├──────────┴──────────┤ │
│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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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29日 │107年7月12日 │108年8月15日 │
│ │ │107年7月14日 │ │
│ │ │107年7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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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1781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13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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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95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8年9月12日 │ 109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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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95號 │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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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14日 │ 109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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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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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69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929號 │
│ │ │無羈押、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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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