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06號
TCHM,108,上訴,806,2020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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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偉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偉嘉明知林務局業已指示轄下各林管處停止標售牛樟木, 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且明知臺灣扁柏、紅檜及巒 大杉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均為森林之主產物, 若無合法來源證明,顯係他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6 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屬贓 物之牛樟殘材5 塊(共重21.6公斤,材積共0.0216立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708元)、紅檜殘材2 塊(共重2.9 公斤,材積共0.0028立方公尺,價值131 元)、臺灣扁柏殘 材3 塊及1 袋(共重7.4 公斤,材積共0.0084立方公尺,價 值1546元)、巒大杉殘材1 塊(重1.1 公斤,材積0.0011立 方公尺,價值14元),並置放於其斯時位於南投縣○○鎮○ ○路00巷00號之居所。嗣經警於105 年3 月30日16時30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偉嘉上址居所搜索 ,扣得前揭森林主產物(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1 7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且被告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16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供稱:我願意認罪,我忘記是誰給我的,應該是 103 年5 、6 月左右人家給我的,我收那些殘材就放在家裡 ,之後就被警察查到了;對於之前的辯解都不再爭執;上開 物品是我收受的贓物,我知道這些是森林的主產物,是來路 不明的贓物等語,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護管員塗清祥、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搜索票、同意 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暨代保管收據、竹山鎮勞水 坑段000-0000地號位置圖、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現場勘查錄 影光碟、南投林管處會勘記錄表、會勘相片、森林被害告訴 書、森林被害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游偉嘉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 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大幅提高收受贓物之刑度;又森林法第50條亦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 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 增加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並 將舊法之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新法除提高自由刑之下限、刪除罰金刑之外,並增加併 科罰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施用結果,被告所犯之 收受贓物罪,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起訴書就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記載「於105 年3 月30日前某日」,然被告應係 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收受本案贓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明,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及未為就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所犯係適用現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 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游偉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 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處斷(業經 原審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 75、151 頁)。
㈡查被告游偉嘉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1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 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復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2 案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第3 、4 案則經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 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 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沒收 規定固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然刑法 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牛樟殘材5 塊、紅 檜殘材2 塊、臺灣扁柏殘材3 塊及1 袋、巒大杉殘材1 塊, 雖為被告犯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所得之物,惟既已由南投林管 處領回,此有代保管收據存卷足參(見警卷第3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前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 知牛樟木、扁柏、紅檜及巒大杉等均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



林資源,仍收受之,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對國家財產 、自然生態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使犯 罪追查困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收受之樹種數量及價值,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幼兒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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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