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52號
TCHM,108,上訴,175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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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炎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月嫦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8、1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振炎侯月嫦部分均撤銷。
曾振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月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曾振炎南投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 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月嫦曾振炎之 配偶。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明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 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 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 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 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等事項, 曾振炎自就任縣議員起,獲悉「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和 春節慰勞金,由議會編列經費覈實支應,直接撥款至所申報 聘用之各公費助理帳戶內,非屬議員之薪資,更非對於議員 之實質補貼」等情,竟與侯月嫦利用曾振炎因擔任議員「每



人職務上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及議員每人之助理每月 支領金額不得超過8萬元」之機會,僅聘用其子曾智泉及吳 俊邦之父吳浴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明知曾振炎未聘 用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曾振炎擔任議員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及與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吳浴欽等人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吳俊邦吳浴欽所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曾志強曾志誠並基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曾志強曾志誠犯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徵得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吳浴欽等人之同意,由曾志強曾志誠提供其個人基本資 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吳浴欽、吳俊邦提供 吳俊邦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 侯月嫦曾振炎,使曾振炎因而得以捏稱自103年12月25日 起,聘任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 理(聘期、月薪均詳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並接續在議 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 件上,填載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曾振炎議員之 公費助理及月薪或異動等虛偽內容,並檢具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身分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南投縣議 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南投縣議會承辦公務員 ,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南投縣議 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及薪資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另外 填製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 進而使南投縣議會誤信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曾 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並按月將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 人之公費助理月薪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之餘 額及年終獎金,分別匯款撥入彼3人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 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足生損害於南投縣 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而侯月嫦亦明知其夫曾振炎未聘用曾志 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自103年12月 25日起保管曾志強曾志誠2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負責持以 提領曾志強曾志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 及年終獎金,合計取得190萬3374元之南投縣議會核撥予曾 志強、曾志誠之款項(曾志強曾志誠之帳戶入款各為73萬 3740元、116萬9634元),而於取得後之款項除支應曾振炎 議員私聘助理吳英賓(聘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所支付月 薪及年終獎金詳如附表五所示)、曾堯琢(聘期自105年9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所支付月薪詳如附表五所示)、廖 慶華(聘期自106年12月1日起、所支付月薪詳如附表五所示 )之薪資外,其餘款項均供曾振炎侯月嫦使用,而先後共 同詐取曾志強曾志誠之議員公費助理費合計77萬3374元( 73萬3740元+116萬9634元-113萬元=77萬3374元)。二、曾堯琢在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擔任曾振 炎之議員私聘助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 期間,改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月薪均為2萬5000元。 惟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再 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曾振炎侯月嫦竟接續上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與曾堯琢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曾堯琢並 基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犯幫助公 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曾 堯琢已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竟未向南投縣議會 辦理曾堯琢之停聘作業,致使南投縣議會之承辦公務員仍於 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之期間,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南投 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及薪資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 並未停止曾堯琢之勞保及健保資料之投保,進而使南投縣議 會誤信曾堯琢仍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並按月將曾堯琢 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之餘額2 萬4116元撥入曾堯琢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 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 理費用之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復由 曾堯琢按月提領後帶到南投縣○○市○○路000號曾振炎議 員服務處,悉數交給知情之侯月嫦曾振炎侯月嫦利用議 員職務之機會,先後共同詐取曾堯琢之議員公費助理費合計 9萬6464元,亦供其等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第3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對於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均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均否認有何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犯行,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及其辯護人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曾振炎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曾振炎於103年 12月25日初任縣議員,原係徵得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 人同意,聘用伊等為助理,並將伊等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 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南投縣議會承辦人員。嗣因曾志強等 就議員助理工作中,可能參與喪事一節,感到畏懼而婉辭; 曾志強曾志誠2人乃將郵摺印章等物留置被告處,由被告 領取議會所撥放之助理薪資,轉發於另聘之適任助理;而吳 俊邦部分,則逕由吳俊邦之父親吳浴欽替代擔任實際助理工 作;被告因而先後實際聘用吳浴欽、吳英賓侯月嫦曾智 泉、曾堯琢廖慶華、溫金章等人,惟未核實向議會承辦人 辦理助理登記姓名資料等變更。因而議會助理資料所載助理 姓名與被告所實際聘用之助理、實際兼職助理有所不同,而 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為被告所認罪、 認錯,然被告所支付實際助理之薪資,每月均超過議會撥付 之助理補助費,被告確實無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⒉被告侯月嫦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侯月嫦自103年12月 25日起即擔任曾振炎之助理迄今,雖非議會列冊之助理,因 實際有從事助理工作,曾振炎聘任被告侯月嫦是為合法。被 告侯月嫦曾振炎之妻子,議員服務處大小事均由被告侯月 嫦調度處理,事務龐雜,勞心勞力;助理如果離職人手不夠 ,還要負責跑攤,被告侯月嫦確實有擔任助理工作,本即可 以合法申領薪水;自不能以被告侯月嫦曾振炎係夫妻關係 ,認被告侯月嫦應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被告侯月嫦除 負責服務處助理薪資發放之出納工作外,還有服務處電話接 聽、行政文書、議員行程安排、政績宣傳、服務處選民服務 及跑攤等工作。被告侯月嫦吳浴欽、曾智泉、吳英賓、曾 堯琢、廖慶華、溫金章等人,均為曾振炎之助理,有實際從 事助理工作,曾振炎自得在每月8萬元額度內統籌分配助理 補助費予所聘之助理,且確有按月將助理補助費核發薪資予 各實際助理,而所支付薪資金額均逾議會撥付之金額8萬元 ,被告侯月嫦曾振炎均未曾自助理補助費取得任何不法所 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曾振炎係初任議員職務,因不諳 行政規定,於當選議員初始縣議會催提助理名單,適鄰坊曾 志誠、曾志強無業且表示願意擔任助理,遂予提報名單至議



會,後2人仍因年紀太輕不能適應婚喪喜慶的跑攤而表示不 做,被告侯月嫦曾振炎未予更正公費助理名單,因致議會 人員所登載資料與事實不符,被告侯月嫦深感懊悔並認罪。 惟被告侯月嫦曾振炎自始均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任何犯意,被告侯月嫦管理曾振炎議員服務處大小事務,以 助理而言業務實屬繁重,為了分擔曾振炎每日行程,均以外 聘實際助理薪資為優先,自願調降自身及曾智泉之薪資,用 於核發實際助理薪資,如仍不足額度則由自己或家人之個人 帳戶領錢支應,每月助理薪資均超出議會補助8萬元等語。 ㈡查被告曾振炎南投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103年12 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被告曾振炎雖有聘用吳俊邦 之父吳浴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惟未聘用曾志強、曾志 誠及吳俊邦等人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於 徵得曾志強等人之同意,由曾志強曾志誠提供其個人基本 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吳浴欽、吳俊邦提 供吳俊邦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 予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並由被告曾振炎南投縣議會申報 自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為曾 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月薪等均詳如附表一、二及四 所示),並在議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 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 為被告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及月薪或異動等內容,並檢具 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 證影本,交付南投縣議會南投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 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 工薪資清冊、薪資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另外填製曾志 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南投縣議 會並按月將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公費助理月薪扣 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之餘額及年終獎金,分別撥 入彼3人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一、二 及四所示);而被告侯月嫦亦明知被告曾振炎未聘用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自103年12月25 日起保管曾志強曾志誠2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負責持以領 取曾志強曾志誠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取 得190萬3374元之南投縣議會核撥予曾志強曾志誠之款項 (曾志強曾志誠之帳戶入款各為73萬3740元、116萬9634 元)。另曾堯琢在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 擔任曾振炎之議員私聘助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 31日止之期間,改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月薪均為2萬 5000元,惟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



間,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被告曾振炎侯月嫦 明知曾堯琢已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未向南投縣 議會辦理曾堯琢之停聘作業,致使南投縣議會之承辦員仍於 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之期間,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南投 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薪資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 並未停止曾堯琢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進而使南投縣議會 仍將曾堯琢列為曾振炎議員公費助理,並按月將曾堯琢之公 費助理月薪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之餘額2萬411 6元撥入曾堯琢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 三所示);復由曾堯琢按月提領後帶到南投市○○路000號 曾振炎議員服務處,悉數交給知情之被告侯月嫦,被告曾振 炎與侯月嫦先後取得曾堯琢之議員公費助理費合計9萬6464 元。而吳浴欽在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實 際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吳浴欽恐自己領薪影響 其勞保退休金之給付,且為使無固定雇主之吳俊邦獲得加入 勞保及健保之利益,徵得同意而借用吳俊邦名義擔任被告曾 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再由吳俊邦在屏東縣境內提領薪資後 交予吳浴欽共計15萬5932元,吳俊邦吳浴欽各涉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之事實, 除附表二編號36關於106年8月3日南投縣議會核撥薪資3871 元之部分予曾志誠外(起訴書此部分漏未登載,經核對曾志 誠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後予以補正),其餘為被告曾振 炎、侯月嫦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人於調詢、偵訊中 所陳述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公費助理僱 用期間請領之薪資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0頁),且經 證人黃玉如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42號卷二第48至53頁、第69至73頁、原審卷三 第97至107頁)、證人吳俊邦於調詢、偵訊(見南投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37至43頁、第45至48頁)、證 人吳浴欽於調詢、偵訊(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52至55 頁、第57至60頁)、證人巫資民於調詢、偵訊(見上開他字 第242號卷二第74至75頁、第77至79頁)、證人陳文鯓於調 詢、偵訊(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81至83頁、第85至88 頁)、證人曾國民於調詢、偵訊(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 第90至92頁、第93至97頁)等證述在卷。 ㈢上開事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卷卷附之曾 振炎、曾智泉、曾志強曾志誠郵局帳戶存提匯款異常關聯 清查表(第10至11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第41頁)、曾堯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6至47頁)、(受款人曾堯琢)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第48至51頁)、(受款人賴玉蘭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3頁)、(受款人陳梨嬌)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8頁)、被告侯月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5至66頁)、賴玉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頁)、陳 梨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8頁) 、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之吳俊邦薪資所得資料(第69至74 頁)、吳俊邦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第75、125頁)、吳俊邦 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第126頁)、吳俊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第128至141頁)、曾志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53至154頁)、曾志強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14張(第155至159頁)、曾志誠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0至161頁)、曾志誠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0張(第162至167-1頁)、南投縣 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26日、104年9月14 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27日、106年1月25日簽呈影 本各1張(第191、195、198、199、203、207頁);上開他 字第242號卷一卷附之南投縣議會107年3月15日投議公字第 107001790號函(第28頁)、被告曾振炎曾志強曾志誠 郵局帳戶薪資匯款清查表(第29至31頁)、南投縣議會第18 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吳俊邦)之資料表(第32頁)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第33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34頁)、(吳俊邦)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2張及退保申報表1 張(第35至37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 助理(曾堯琢)之資料表(第38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2張(第39至40頁)、(曾堯琢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1張(第41至42頁) 、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曾志誠)之 資料表(第43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 聘異動表2張(第45至46頁)、(曾志強曾志誠)勞工保 險提繳薪資調整表2張(第47至48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49頁)、(曾志誠)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第50頁)、(曾志誠)勞工保險提繳薪資 調整表(第58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 助理(曾志強)之資料表(第61頁)、(曾志強)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第64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第68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2月 17日簽呈影本暨所附之議員助理103年12月份勞退金扣繳明



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 員工薪資清冊(第69至73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 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4年1月份至8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 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 」員工薪資清冊(第74至11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 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4年9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勞退金 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 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13至13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 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5年1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勞 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 、「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33至192頁)、南投縣議會公 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6年1月份至7月份之各 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 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93至227頁)、南投縣議 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6年8月份至12月份 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 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228至252頁)、南投 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7年1月份勞退 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 「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253至257頁);上開他字第242 號卷二卷附之曾堯琢106年5月至7月之薪資單(第84頁)、 (收款人沈振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11頁)、 沈振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 112至114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17號卷附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第10頁)、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至15 頁);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卷附之扣押物照片-曾志誠存 摺封面及郵局存摺印章(第74至76頁)、扣押物照片-曾志 強郵局存摺印章及存摺封面(第108至110頁)、被告侯月嫦 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第184頁)、曾志強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5頁);南投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第17頁);原審卷一卷附之南投地檢署 扣押物品清單(第37頁)等存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被告侯 月嫦之銀行及郵局存摺6本、被告曾振炎之郵局存摺2本、曾 志強之郵局存摺2本、曾志誠之郵局存摺2本、曾志強、曾志 誠之印章各1顆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 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 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 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 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 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 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 ,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 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 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 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 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 ,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支領 至多8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超此 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 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 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 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萬元之助理 補助款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 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振炎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 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曾振 炎有審查、議決南投縣政府之法規、預算、稅課、財產之處 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 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又因與縣(市)轄區 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專業,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乃規 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但公費 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 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



勞金,即欲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 立法品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曾振炎聘用公費助理,向 縣議會提報公費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公費助理補助款, 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 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曾振炎依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所支 之助理補助款,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且不論議員是 否向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仍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該申 報之公費助理者為限,方可覈實支給公費助理補助款。則依 上所述被告曾振炎實際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期間既無 聘僱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擔任公費助理,南投縣議會本 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款,詎被告曾振炎卻隱瞞此事 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期間向南 投縣議會虛報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為其公費助理並領取 公費助理補助款,自係施用詐術無訛,而使南投縣議會陷於 錯誤,撥入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助理補助款至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之帳戶。
㈤再者,縣議會議員依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遴用之助理,其所支領之助理費用,依 同條例第9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準此 ,縣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 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從而公費助 理補助費係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 費助理,受領人顯非縣議員本人,自不得由被告曾振炎委託 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曾志強曾志誠及受領曾堯琢未擔任 公費助理期間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費用。再除議員所實際聘用 「公費助理」如因其他原因無法向議會提報為公費助理,而 以其他人名義代替該特定之人申報之情形(如本件吳浴欽、 吳俊邦之情形),且該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實際由從事助理工 作者請領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外,對於議員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實際上並未 聘用,而係議員請領或收取該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再統籌 應用予支付議員其他費用,仍屬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是 依上所述,被告曾振炎委託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曾志強曾志誠帳戶中之款項及受領曾堯琢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領 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除用以支付相對應從事議員助理事 務之曾振炎議員私聘助理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之薪資費 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後述外,其餘款項既均供 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使用,自屬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且被告曾振炎於偵查時亦陳稱:每月聘請公費助理的 費用,上限就是8萬元,因每屆議員宣誓就職時議會有宣達 、報告相關規定,並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費補助條例之書面內容,供每位議員參考,以利議員填報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應核實填報聘用之公費助理人 員及薪資款項,不可將議會核銷之助理薪資款項,挪作本人 私用或其他非公費助理之薪資款項使用等語(見上開偵字第 1438號卷一第229頁、第291至292頁),是被告曾振炎亦知 悉不可將公費助理費用移作他用。而被告侯月嫦於偵查時亦 陳稱:伊有告訴曾振炎曾堯琢有每月將他的助理薪資拿過 來,伊收該筆款項後就留在服務處作服務處開支使用,曾志 強、曾志誠他們並未擔任助理,領取該款項是做服務處的開 銷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14頁、第216至217頁 、本院卷第249至256頁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是被告曾振 炎、侯月嫦領取之上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除用以支付相對 應從事議員助理事務之私聘助理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之 薪資費用外,自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 有意圖及主觀犯意,所辯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及意圖等語,並不可採。
㈥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 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 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 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 罪亦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 判決可參。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 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 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 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 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 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 ,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 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 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 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廖慶華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 理並為議員服務處南投市主任,每月領取1萬元之費用,主 要是跑婚喪喜慶、紅、白帖,參加社區活動;證人吳英賓則 於103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並任南投縣 名間鄉服務處主任,每月並領取2萬5000元之報酬,每年年 終獎金3萬元主要負責名間鄉地區之民眾陳情案件、婚喪喜 慶、公家機關活動、工程現場會勘工作;同案被告曾堯琢於 105年9月至105年12月擔任被告曾振炎之私聘助理,主要為 開車陪被告曾振炎跑行程,每月領取2萬5000元之薪資,於 106年1月曾領到2萬5000元之年終獎金等情,業據證人廖慶 華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100 至102頁、第103至106頁,原審卷三第121至135頁)、證人 吳英賓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 第126至128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20頁)及 同案被告曾堯琢於調詢、偵訊(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 7至13頁、第14至21頁、第31至35頁)陳述在卷,且為被告 曾振炎侯月嫦供承無訛,是被告曾振炎於上開各期間確有 分別聘用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擔任議員助理乙情應勘認 定;雖被告曾振炎於偵查中係陳稱:我記得曾堯琢擔任我的 公費助理前,我是以私人的費用聘用他擔任我的司機及跑行 程,一直到106年2月間我認為曾堯琢做事情認真,才將曾堯 琢填報為議會公費助理,擔任我的公費助理;我個人私人支 付每月1萬元薪資雇用廖慶華作為議員服務處南投主任,從 我當選就以私人支付每月25000元雇用吳英賓作議員服務處 名間主任,支付給廖慶華吳英賓2人的每月薪資都是私人 給付,我並未挪用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曾堯琢等人帳 戶公費助理薪資作為廖慶華吳英賓的每月薪資等語(見上 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34、240、295至296頁、第301頁) ,然由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一第21頁清查表編號13至16備註 攔所載「侯月嫦同時同櫃枱自曾志誠帳戶內現金提領,其中 匯款入曾堯琢郵局帳戶105年10、11月份及106年1、2月份薪 資各25000元」、同卷第23頁清查表編號25至29備註欄所載 「曾堯琢105年10、11月、12月份及106年1、2月份薪資各25 000元,係曾振炎之妻侯月嫦於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同時同櫃 枱,自曾志誠帳戶內現金提領,以曾振炎名義匯入曾堯琢帳 戶郵局帳戶內」可知,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收取議會撥入之 助理費,確曾同時、同櫃枱即轉匯入實際助理曾堯琢之帳戶 ,而金錢本即具有替代性、融通性,金錢之替代性本可互通 ,被告曾振炎既需支付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等助理薪資



,則被告等將由議會撥付之助理補助費用以支付吳英賓等助 理薪資即可,自無需於取得議會撥付之助理補助費後,先將 之不法納為己有,而後再用以支付吳英賓等助理薪資之必要 ,依上開說明,只要實際上有從事助理工作,縱然不在向議 會申報的公費助理名單上,因實際上仍用作支付議員助理薪 資,應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證人廖慶華吳英賓曾堯琢(於105年9月至12月)等人確有為被告曾振炎實際 從事助理工作,並均有自被告曾振炎處領取助理薪資,不論 是否係申報之議員公費助理,只要實際上有從事助理事務, 於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津貼,均非屬詐領之補 助費,即應從入帳金額中扣除。又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領 取之上開公費助理薪資既至107年1月止,是被告等用以支付 廖慶華吳英賓曾堯琢如附表五所示之薪資及津貼,自非 屬詐領之補助費,應從入帳金額中扣除。另被告曾振炎所陳 之助理溫金章既係議員之公費助理,所領取薪津亦係由議會 直接撥入其帳戶內(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116至117頁 ),此與廖慶華吳英賓自107年2月以後所領之薪津,自均 不應從上開入帳金額中扣除。
㈦被告侯月嫦及辯護人為其辯稱有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負 責服務處電話接聽、行政文書、議員行程安排、出納、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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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