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33號
TPHV,108,勞上,3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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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
ITED)



法 定代理 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彣懷
訴 訟代理 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政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文玉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劉政林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六年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範圍內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劉政林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七年、一0八年之薪資債權各於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範圍內存在。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 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英屬維京群島 (British Virgin Islands)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經我國 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法人證明書、董事名 冊及2016年7月20日決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8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係為確認 被上訴人間有薪資及董事報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涉訟, 而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發生地係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以 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 認被上訴人劉政林(下稱其名)對被上訴人東雅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與劉政林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 6年之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92萬8,180元 範圍內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確認劉政林對東雅公司 於107、108年之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各在292萬8,180元範圍 內存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之追加請求, 均基於劉政林對東雅公司間有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存在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劉政林、訴外人DJR International Li mited(下稱DJR公司)公司拒不連帶給付3億6,055萬2,000 元之股票賣權行使對價為由,聲請對劉政林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假扣押 裁定)准許,並於106年10月24日核發106年司執全進字第84 0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劉政林在2億元及 執行費16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東雅公司之薪資及董事酬金 債權。詎東雅公司聲明異議,否認劉政林對其有薪資及董事 酬金債權存在,劉政林亦否認對東雅公司有薪資及董事酬金 債權存在,然劉政林迄今仍擔任東雅公司董事長,對東雅公 司必有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其等間免除 薪資及董事酬金情事負舉證責任,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劉政林對東雅公司於106年之薪資及董事酬 金債權於292萬8,180元範圍內存在,以及追加聲明:確認劉



政林對東雅公司於107年、108年之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各在 292萬8,180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政林從東雅公司成立迄今均擔任董事長, 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劉政林於105年8月前係向東雅公司 領取董事報酬,並未領取薪資。105年間因東雅公司營運不 佳,被上訴人間乃協議劉政林自105年9月起不再領取東雅公 司董事報酬,故劉政林於106年、107年、108年對東雅公司 並無董事酬金及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間有薪 資及董事酬金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 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劉政林對東 雅公司於106年之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在292萬8,180元範圍 內存在;追加聲明:確認劉政林對東雅公司於107年、108年 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各在292萬8,180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劉政林、DJR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股份買賣契 約,由上訴人購買英屬開曼群島商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科公司,我國之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代號5225,劉政 林為其創辦人及現任董事長)之股份。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以書面通知劉政林、DJR公司行使股票 賣回權,然未獲履行,乃以劉政林與DJR公司依約應連帶給 付3億6,055萬2,000元股票賣回價金本息為由,向原法院聲 請於2億元範圍內對劉政林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假扣押裁 定准許,上訴人提供7,000萬元之擔保後,對劉政林執行假 扣押。
㈢原法院於10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劉政林在2 億元及執行費16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東雅公司之薪資及董 事酬金債權,東雅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聲明異議,否認劉 政林對其有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 日收受原法院通知上開聲明異議內容後,於同年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
㈣東雅公司自81年11月4日成立迄今均由劉政林擔任公司負責人 。
劉政林於101年至105年期間分別自東雅公司受領「薪資所得 」(此所得名稱係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 類別之記載)181萬0,419元、162萬8,031元、180萬1,462元 、310萬9,572元、292萬8,180元。 ㈥東雅公司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均為劉政林投保 勞保。於105年10月31日退保前,劉政林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劉政林退保時之勞保年資為11年4月,係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50萬0,979元。
㈦東雅公司於106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為劉政林以雇主身分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每月投保金額為18萬2,000 元,每月應自付之保險費為8,536元。
㈧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8年12月2日作成108年仲聲忠字第002 號仲裁判斷,認定劉政林及DJR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億6, 055萬2,00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劉政林對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 2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駁回確定。五、上訴人主張劉政林自106年起至108年止對東雅公司各有292 萬8,180元之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 主張劉政林對東雅公司於106年、107年、108年各有292萬8, 180元之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 訴人間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舉證 完足後,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亦應舉反證證明之 。
㈡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 百分之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當投資公司對被 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母公司編製 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所有子公司納入,有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條、第16條、第19條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故母公司編制財務報表時 ,自應將其所有子公司納入。上訴人主張東雅公司自105年 起迄今均為東科公司之子公司等語,業提出東科公司105年 、106年、107年年報之關係企業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 至第57頁、第60頁至61頁、第64頁至第65頁),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東雅公司為東科公司之子公司 ,且東科公司財務報表應將東雅公司列入一情為真。



㈢次查,東科公司(含所有子公司)董事酬金項目有(A)報酬 、(B)退職退休金、(C)董事酬勞、(D)業務執行費用 等4項(下分稱A、B、C、D項,合稱董事酬金),兼任員工 領取相關酬金則有(E)薪資、獎金及特支費等、(F)退職 退休金、(G)員工酬勞(下分稱E、F、G項,合稱員工薪資 )等3項一情,有105年年報董事(含獨立董事)酬金表可參 (如附圖1,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則東科公司(含所有子 公司)董事所領取之報酬除董事酬金外,尚有員工薪資,首 堪認定。又附圖1之A、B項均為空白,C、D項「本公司」( 即東科公司)欄及「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欄之金額均相同 ,可見東科公司(含所有子公司)於105年時,僅母公司即 東科公司發放董事酬金,子公司(含東雅公司)並未發放董 事酬金;而E、F、G各項下「本公司」(即東科公司)欄均 空白,「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欄則有分別記載給付金額, 足見東科公司之子公司(含東雅公司)董事於105年雖未領 取董事酬金,然領有員工薪資,復以東雅公司於106年6月8 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發放105年度董事酬金一情,有東雅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益徵東雅 公司於105年度確實未發放董事酬金。而劉政林於105年從東 科公司及其子公司(含東雅公司)領取之董事酬金與其自東 科公司領取之員工薪資總額低於200萬元,然加計子公司( 含東雅公司)員工薪資後總額,則介於500萬元至1,000萬元 間一情,有附圖4之105年年報中各董事酬金級距表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05頁),顯見劉政林於105年自東科公司之子公 司(含東雅公司)領取之員工薪資至少300萬元(即500萬元 -200萬元)。對照東雅公司於105年給付劉政林之292萬8,18 0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類別之記載 ,劉政林受領類別為薪資所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依東雅公司於105年度既未發放董事酬金 ,而仍給付劉政林292萬8,180元,足徵此292萬8,180元應屬 劉政林兼任員工所領取之薪資。故上訴人主張東雅公司於10 5年給付予劉政林之292萬8,180元屬員工薪資等語,堪可憑 採。另被上訴人稱292萬8,180元係東雅公司於105年1至9月 間給付予劉政林,則劉政林尚有10月至12月員工薪資得以領 取,故劉政林於105年整年度自東雅公司所得支領之員工薪 資必定逾292萬8,180元等語,亦堪採認。 ㈣東科公司(含所有子公司)如附圖2、3之106年、107年董事 酬金中A、B項均為空白,C、D項下「本公司」(即東科公司 )欄、「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欄之金額均相同(見本院卷 一第310頁、第316頁),可見106年、107年東科公司(含所



有子公司),亦僅母公司即東科公司發放董事酬金,而子公 司(含東雅公司)均未發放董事酬金。又兼任員工領取相關 酬金中E、F、G項下「本公司」(即東科公司)欄均空白, 而「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欄則有分別記載給付金額,足見 東科公司之子公司(含東雅公司)董事於106年、107年雖未 領取董事酬金,然領有員工薪資。又劉政林於106年、107年 從東科公司及其子公司(含東雅公司)領取之董事酬金與其 自東科公司領取之兼任員工相關酬金總額低於200萬元,然 加計子公司(含東雅公司)兼任員工領取相關酬金後之總額 ,則介於500萬元至1,000萬元間一情,有附圖5至6之106年 、107年年報中各董事酬金級距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第311 頁、第317頁),而106年、107年東科公司之子公司均未給 付董事酬金已如前述,顯見劉政林於106年度、107年度確實 有自東科公司之子公司領取兼任員工之薪資至少300萬元( 即500萬元-2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劉政林於106年、107 年間亦自東科公司之子公司(含東雅公司)領取員工薪資一 情,亦堪採信。 
 ㈤劉政林自東雅公司於81年設立迄今均擔任董事長,且以經理 人名義在東雅公司101至107年之綜合損益表上簽章等情,有 東雅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01年至107年綜 合損益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310頁、卷一第233 頁、卷二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3頁), 足徵劉政林自101年起迄今除在東雅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外 ,亦兼為經理人。又東雅公司自106年1月起迄107年7月止仍 以最高月投保金額18萬2,000元、投保身分為雇主之名義, 為劉政林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劉政林投保歷史記錄表、健保保 險費負擔金額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25頁),另東 雅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表示自107年8月起迄今 有何申請調整劉政林健保月投保金額之情,可見東雅公司自 107年8月後仍以最高月投保金額18萬2,000元、投保身分為 雇主之名義,為劉政林投保健保。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 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規定,劉政林 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健保,但劉政林實際所 得若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東雅公司應提出證據 通知保險人以實際所得金額調整月投保金額,堪信劉政林自 106年起迄今應仍有領取東雅公司員工薪資乙情。再者,東 雅公司自101年至105年之營業均有獲利,106年、107年則為 虧損一情,有東雅公司101年至107年度財報暨查核報告所附 綜合損益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03頁;如附圖7)



;另東雅公司董事張東益係兼任員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而張東益於106年、107年之董事 酬金與其自東科公司領取之兼任員工相關酬金總額雖低於20 0萬元,然加計子公司(含東雅公司)兼任員工領取相關酬 金後之總額,則介於500萬元至1,000萬元間一情,有附圖5 至附圖6之106年、107年年報中各董事酬金級距表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第311頁、第317頁),可見東雅公司未因106年 、107年虧損而調整員工薪資。則東雅公司於105年給付薪資 292萬8,180元予劉政林,並仍於106年、107年給付兼任員工 薪資予劉政林,且自106年起迄今猶以最高月投保金額為劉 政林投保健保,均如前述,以劉政林迄今職務並未異動,東 雅公司亦無調降薪資之情,顯見東雅公司於106年、107年、 108年應給付予劉政林之兼任員工薪資,應不低於105年度, 即至少應有292萬8,180元。準此,上訴人主張劉政林於106 年、107年、108年對東雅公司各有292萬8,180元之薪資債權 等語,應屬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辯以因東雅公司營運不佳,故被上訴人合意自105 年10月起,劉政林不領取東雅公司任何報酬、薪資或任何名 義之酬勞云云,並提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為證。然聲明書上僅有東雅公司章,無從知悉 係何人代表東雅公司與劉政林為不領取任何報酬之約定,遑 論此與公司法第223條應由東雅公司監察人與劉政林為法律 行為,及同法第196條第1項就劉政林董事報酬之異動,應由 東雅公司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等規定有違,難認系爭 聲明書為有效。況依前開101年至107年度財報暨查核報告所 附綜合損益表所製作如附圖7東雅公司歷年損益變化表(見 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03頁)觀之,東雅公司於105年營業係 有獲利,而非虧損,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東雅公司虧損,方 約定劉政林自105年10月起不領取東雅公司任何報酬云云, 亦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又辯以劉政林與東雅公司間屬委任關係,故僅領取 董事報酬,並未領取薪資,且自106年1月1日以後迄今均未 自東雅公司受領任何款項云云,並以銀行函覆資料、所得稅 申報資料等為證。然依附圖4至附圖6東科公司(含各子公司 )各董事酬金級距表所示,劉政林所領取之款項除董事報酬 外,亦包括員工薪資;另銀行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僅能證 明東雅公司於106年1月1日後未匯款予劉政林,尚難以此遽 認劉政林對東雅公司即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㈧綜上,上訴人既已證明東雅公司於105年給付予劉政林之292



萬8,180元係屬薪資而非董事酬金,且東雅公司自106年以後 並無調降員工薪資;而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具體反證推翻之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政林對東雅公司於106年、107年、10 8年之薪資債權在292萬8,180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劉政林對東雅公司於106年之薪資債權在292萬8,180元範 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劉政林對東雅公司於 107年、108年之薪資債權各在292萬8,180元範圍內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雖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惟上訴人敗訴部分係因292萬8,180元之性質經認定非屬 董事報酬而皆屬薪資,僅名目有異,爰酌定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1:105年度東科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酬金表              
附圖2:106年度東科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酬金表

附圖3:107年度東科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酬金表

附圖4:105年度東科公司各個董事酬金級距表

附圖5:106年度東科公司各個董事酬金級距表

附圖6:107年度東科公司各個董事酬金級距表

附圖7:東雅公司101-107年度損益表所列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整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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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