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67號
TPHM,109,上訴,56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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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耕廷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香穎(原名彭綵玲)




選任辯護人 蔡耀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婉庭


被 告 鄭漢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03號、107年度
偵字第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朱耕廷、彭香 穎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論處,其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共同犯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被告朱耕廷部分,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50萬元沒收及追徵



,就被告彭香穎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㈡上訴人即被告余婉庭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及㈢對 被告鄭漢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部分:
  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前因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1年6月,緩刑5年及4年。復以相同之 方式涉犯本案,且提供不實之財報與資產評價分析師,致其 為錯誤之評價結果,擾亂有價證券市場之秩序,影響股東權 益,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
㈡被告鄭漢中部分:
被告鄭漢中長期擔任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璽公司)總經理,又具企管背景,有國璽公司生技新藥 投資計畫書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證人即出席民國101年5 月10日國璽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楊青蓉彭清億均證稱:因為 被告鄭漢中在國璽公司任職,對公司比較有深入了解,且該 次董事會中被告鄭漢中宣讀要推選其為董事長,應該是公司 內定的,所以渠等就簽名同意等語。難認被告鄭漢中未曾參 與國璽公司之經營。又被告鄭漢中身兼國璽公司董事,於尚 未擔任董事長前即出席多次董事會,自知悉被告朱耕廷提議 收購神龍健康工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龍公司,現更 名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事,嗣被告朱耕 廷既曾告知其辭任董事長後,仍有多項決議需處理,當指與 收購神龍公司股份有關。且被告鄭漢中亦自承被告朱耕廷曾 告知神龍公司業績良好,顯見2人平日均會論及神龍公司及 國璽公司之經營狀況。被告鄭漢中既知其接任國璽公司董事 長即為處理該公司收購神龍公司股份之事,又知悉2公司之 經營情況,對於神龍公司虛增資本以出售股份予國璽公司乙 情,自難諉為不知。原審僅以被告鄭漢中所辯內容,遽認其 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國璽公司在評價報告尚未完 成時,即已決定收購股份之價格區間。嗣又由被告朱耕廷要 求被告余婉庭彭香穎於101年5月21日簽立股票買賣意向書



,出售名下神龍公司股票予國璽公司,並指示被告余婉庭處 理賣買價金事宜。被告鄭漢中時任國璽公司董事,明知被告 余婉庭彭香穎與被告朱耕廷之關係,猶枉顧董事會之授權 決議,任由已不具董事長身份之被告朱耕廷主導、處理此事 。被告鄭漢中亦自承如果違反意向書之內容,就進行訴訟等 語。顯見其清楚認知卷附之股票買賣意向書係有法律上之拘 束力,其內容將影響國璽公司之權益,卻未詳細檢驗交易細 節,於國璽公司已連年虧損之情況下,進行該筆交易。更遑 論國璽公司於101年5月23日方經董事會決議以每股23元之代 價,向被告余婉庭彭香穎購買3,500張神龍公司股票,但 被告鄭漢中已於同年月21日於股票買賣意向書上用國璽公司 之大小印,自難認被告鄭漢中已盡其忠實義務,維護國璽公 司之利益云云。
三、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等3人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朱耕廷彭香穎部分:
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等2人雖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然查,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實 係不諳法律規定,而在神龍公司配合之會計師曾裕之建議下 ,由其介紹金主出借資金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充作不實資 本,並經由神龍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同意後,以此等 方式辦理不實增資。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苦於無事證可證明 會計師知情,祇能自行承擔其罪責,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從 事該等不實增資行為固屬違法,然其究非該等行為唯一始作 倡者,甚且是因被會計師誤導而以為無違法之虞。是以依被 告朱耕廷彭香穎之犯罪背景及手法觀之,惡性實非重大, 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⒉另就公訴人所訴背信部分,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係受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始足當之。被 告朱耕廷彭香穎與國璽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被告朱 耕廷、彭香穎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來,此於 101年5月8日前,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仍具董事身份時固無 疑問,然於101年5月9日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辭去董事資格 後,該等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非無疑。又國璽公司於101 年5月8日之董事會通過投資神龍公司之決議,係以多數決方 式加以通過,並非國璽公司委任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自行決 定是否投資及其投資金額若干,是以該等董事會決議亦非出 於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背信行為而成立之結果。國璽公司 之董事會成員是否確不知悉神龍公司先前虛偽增資,及該次 董事會決議究係基於何等考量而同意投資神龍公司,均未見 原審加以查明。再者,被告朱耕廷委託漢華企業暨無形資產



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進行股權評價報告時, 已非國璽公司之董事身分,是以其委託行為並非為處理國璽 公司之外,國璽公司於101年5月23日之董事會決議以每股23 元購買神龍公司股票時,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仍非國璽公司 董事身分,則該次董事會縱係因參考漢華公司之錯誤估價報 告而作成每股23元之決議,亦非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受國璽 公司委任而為之行為,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就該次董事會決 議亦無若何背信行為可言。原審就公訴人所訴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是否該當並未詳加審酌,即認定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涉 犯背信罪嫌,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余婉庭部分:
被告朱耕廷用我的名義去買賣股票,當時我是真的不知情, 直到要賣股票(簽股票買賣意向書)時才知道我名下有這麽 多股票,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犯行,因爲我當時是被告朱耕廷 的員工,擔任總機兼出納人員,提領錢或存匯款的部分是當 時我的工作職責,老闆交代我做的事情我不敢不聽從,並非 有意要幫助被告朱耕廷犯罪,我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我 是來自中國的單親媽媽,要撫養1個兒子,還要照顧體弱多 病的媽媽,尚有先父生前積欠的醫藥費需要償還,請給我1 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
 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被告余 婉庭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 ⑴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自白、被告余婉庭之供 述、證人江淑美、張家興曾裕之證述、經濟部101年3月23 日經授中字第10131803680號函1份、神龍公司於101年3月23 日申請修正公司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之申請書、 章程、101年3月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101年3月9日董事 會議事錄及簽到名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1年3月17日 查核報告書各1份、陽信銀行105年7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 05991243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3月16日、101 年3月19日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及101年3月19日匯款申請書 各1份、臺灣銀行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101年7月2日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張、華南銀行101年6月4日、101年6月 8日、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3日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江淑美華南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結果1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 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1份、國璽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證據,認定被告余婉庭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⑵被告余婉庭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原判決理由欄已詳予說明 :①由被告余婉庭朱耕廷於調詢之供述,堪認被告余婉庭 當時受被告朱耕廷指示,明知其出具名義參與神龍公司增資 ,其所應繳納之股款1,00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繳納。②被告余 婉庭、朱耕廷於調詢中曾陳稱其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 告朱耕廷余婉庭之戶籍曾同設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9樓,而被告余婉庭於神龍公司虛偽增資後,聽從被告朱耕 廷指示,將國璽公司向被告余婉庭、證人江淑美購買神龍公 司股份而應給付之股款,提領交付被告朱耕廷或轉入被告朱 耕廷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余婉庭於調詢中供述屬實,並有前 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江淑美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 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傳票、 存款憑條可佐。且被告余婉庭自承於101年間係擔任國璽公 司總機人員並負責部分出納業務,受被告朱耕廷指示於101 年6月間至102年1月間擔任國璽公司董事等情,復有國璽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朱耕廷余婉庭之間有很 強的信賴關係至明。且被告余婉庭明知出名增資神龍公司之 1,000萬元股款,並非其繳納,其不問股款資金來源為何, 同意被告朱耕廷以其名義作為人頭股東,更配合被告朱耕廷 將因虛偽增資而提高神龍公司股價所得之股款領出或轉出, 顯有提供其名義,幫助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虛偽增資之犯意 甚明;被告余婉庭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等 語(詳如原判決第7頁第8行至第10頁第9行所載)。從而, 被告余婉庭徒以其不知情云云為由,否認犯行,實屬無據。 ⒉被告朱耕廷彭香穎犯背信罪部分: ⑴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供述、證人張家興、曾 裕、楊中一、鄭漢中彭清億、江淑美、余婉庭之證述、神 龍公司101年3月17日查核報告書、陽信銀行105年7月26日陽 信總業務字第105991243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 年3月16日、101年3月19日、101年5月29日取款條及存款送 款單、101年3月19日匯款申請書、國璽公司101年2月2日、1 01年5月14日、101年6月29日變更登記表、101年度第4次、 第5次、第6次、第7次、第4屆第3次、第4次、102年6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國璽公司與余婉庭、江淑美之股權 買賣意向書、股權買賣合約書、國璽公司與璽緣生技有限公



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及神 龍公司10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臺灣銀行101年6月1日、1 01年6月1日、101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銀行101 年6月4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日、1 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江淑美華 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轉 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及本院 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共同背信之犯 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⑵被告朱耕廷彭香穎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原判決理由欄已 就該等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被告朱耕廷、彭香 穎於101年5月8日前,分別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為國璽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於處理國璽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於為國璽公司最 佳利益之目的而為,詎其2人於國璽公司是否投資神龍公司 股票之決策過程中,明知神龍公司於101年3月間實際上之實 收資本僅1,200萬元,有虛偽增資5,000萬元之情事,仍隱匿 而未揭露予漢華公司或告知其他董事,致漢華公司股權價值 評估評價報告高估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合理價值為24.81元, 有證人楊中一、彭清億之證述及被告鄭漢中之供述甚詳。再 由被告朱耕廷、證人彭清億、被告鄭漢中之供述,足徵被告 朱耕廷彭香穎於101年5月9日分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 董事職務後,仍是由被告朱耕廷向神龍公司股東接洽購買神 龍公司股票事宜,待國璽公司於101年5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 過以23元購買神龍公司股份350萬股,投資金額共計8,050萬 元之議案,國璽公司於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日與證人 江淑美、被告余婉庭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後,被告朱耕廷復 於101年6月27日回任國璽公司董事長,顯然被告朱耕廷辭任 國璽公司董事長後對於國璽公司投資神龍公司股份之交易仍 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僅係表面上為規避購買神龍公司股票之 利益衝突規定而辭任董事長職務。嗣國璽公司於102年6月20 日董事會討論出售神龍公司股份之價格時,考量神龍公司之 每股淨值,而通過以每股12元出售神龍公司股份350萬股之 決議,國璽公司並於102年7月9日,以每股12元、全部4,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持有神龍公司之350萬股予璽緣生技有限公 司,有國璽公司102年6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國璽公司與璽 緣生技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1份可佐,足徵被告朱耕 廷、彭香穎之違背任務行為,導致國璽公司誤認神龍公司有 充足之資本而以每股多支付11元之價格購買神龍公司虛增股



份,已致國璽公司財產受有3,850萬元之損害:況由證人江 淑美之證述、被告余婉庭朱耕廷之供述、陽信銀行101年5 月29日存款送款單、取款條、臺灣銀行101年6月1日、101年 6月1日、101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銀行101年6 月4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日、101 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江淑美華南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轉帳 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等證據資 料,足認國璽公司應給付證人江淑美、被告余婉庭之神龍公 司股款共計8,050萬元,實際係由被告朱耕廷取得並用於個 人用途。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前因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2月26日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彭香穎朱耕廷 共同涉犯上開案件,衡諸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曾為配偶關係 ,二人復分別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彭香穎並 擔任神龍公司董事長,而有參與國璽公司及神龍公司之經營 事務,被告彭香穎自難對於被告朱耕廷取得出售神龍公司之 股款欲填補資金缺口或個人使用之目的推諉為不知,是被告 朱耕廷彭香穎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背信犯 意聯絡至明,其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等語 (詳如原判決第14頁第2行至第18頁第15行所載)。故被告 朱耕廷彭香穎之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實屬無據。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彭香穎辯護以:公司減資與否,與有無獲利 、是否值得投資不具必然推演關係,且神龍公司於101年1至 3月獲利220萬元,並無虧損,原判決以事後投資損益情形作 為認定該項投資判斷正確與否,顯然未尊重公司經營決策原 則云云。惟查,證人楊中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依據神 龍公司所提供前1、2年度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及101年1至3月的自結報表進行股權價值評估,從101年3月 份資產負債表可以看到神龍公司實收資本6,200萬元,依照 收益法的公式綜合評估,計算出當時神龍公司每股的股權價 值是24.81元,因為公司要有相當的實收資本,才有辦法開 拓相當的業務,所以公司實收資本額是1個很重要的資訊, 會影響股權價值評估結果,如果我當時看到的資料顯示實收 資本額只有1,200萬元,在評估股權價值時會受到影響,且 神龍公司虛增5,000萬元資本,負債7,000萬元,這樣一來一 往,神龍公司的總價值就減少1億2,000萬元,股權價值一定 會往下調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21頁)。足見神龍



公司實收資本額與該公司股權價值高低與否至關重大,且神 龍公司虛增資本5,000萬元,負債達7,000萬元,縱辯護人所 稱該公司於101年1至3月獲利220萬元為真,亦不足以彌補前 述合計減少之總價值1億2,000萬元,是原判決依據證人楊中 一之證述,認神龍公司虛增資本之因素導致漢華公司高估神 龍公司之股權價值,而國璽公司據此決定以與神龍公司股權 實際價值不相符之高價購入神龍公司股票,因而受有損害, 並無辯護人所指係以事後投資損益情形作為認定該項投資判 斷正確與否之情形。故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 採。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 第23頁第17行至第24頁第8行所載),並衡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之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前案紀錄,被告朱耕廷、彭 香穎上訴意旨所指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被告余 婉庭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被告朱耕 廷、彭香穎余婉庭執此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 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無足採。
⒋故檢察官以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余婉 庭除空言否認犯行,並與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均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即被告鄭漢中被訴背信罪部分): 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鄭 漢中之供述、證人張家興楊中一、曾裕、江淑美之證述、 神龍公司101年3月23日申請增資案相關文件影本、神龍公司 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正本、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 告工作底稿影本、陽信銀行(文號:105年7月26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059912436號函)提供神龍公司101年3月23日申請增 資5000萬元案之股款匯入與匯出之交易明細及傳票等相關資 料影本各1份、國璽公司101年度第4、5次董事會議事錄等相



關資料影本、國璽公司101年5月21日與江淑美、余婉庭簽訂 之股權買賣意向書影本、國璽公司101年5月29日與江淑美、 余婉庭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國璽公司101年度 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國璽公司轉帳3,500萬元予江淑美 之轉帳傳票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影本、國璽公司100年度 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借款契約書、轉帳資料等相關資料影 本、華南銀行提供江淑美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資 料影本、合庫銀行提供余婉庭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 票資料影本、國璽公司購買江淑美所有神龍公司股份股票股 款流向明細表影本、國璽公司購買余婉庭所有神龍公司股份 股票股款流向明細表、江淑美提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江佩瑜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3張等證據,詳予調查後,並說明:⒈被告鄭 漢中不知神龍公司有虛偽增資5,000萬元之情事,於國璽公 司101年5月8日董事會同意投資神龍公司之決議,並於有專 業鑑價報告認定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加權平均合理價值為24.8 1元之背景下,於國璽公司101年5月23日董事會同意每股23 元價格購入神龍公司股票350萬股,總金額8,050萬元之議案 ,並依據該議案決議完成後續交易,難認其有違背受託任務 之行為,或與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犯 意聯絡。⒉被告鄭漢中雖於被告朱耕廷彭香穎101年5月9日 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董事後,於101年5月10日擔任國璽公 司董事長,旋於101年6月26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然據證 人楊青蓉彭清億之證述及被告鄭漢中上開陳述,雖不能排 除被告鄭漢中擔任、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有受被告朱耕廷意 見之影響,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鄭漢中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 ,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犯意聯絡。⒊被告鄭漢中於不知 神龍公司有虛偽增資之情形下,國璽公司雖有累積虧損,被 告鄭漢中同意以每股23元投資神龍公司股份,主觀上認為可 能對於國璽公司有利,且其就國璽公司於102年7月間以每股 12元處分神龍公司股票,原本係持反對意見,而最終主觀上 係基於國璽公司日後公開發行之考量而同意,均難由此認定 其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璽公司利益之意圖 。又公訴意旨所提之其餘事證,僅能認定國璽公司以每股23 元購入神龍公司股票,再以每股12元出售之客觀過程,均無 足佐證被告鄭漢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或與被告朱 耕廷、彭香穎為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 對於被告鄭漢中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 ,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鄭漢中有罪之確信,對被告鄭漢中



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鄭漢中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就被告鄭漢中部分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鄭漢中 有背信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可取,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耕廷 


彭香穎 



余婉庭 



鄭漢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林君鴻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03號、107 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耕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彭香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余婉庭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漢中無罪。
事 實
一、朱耕廷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 司)董事長及神龍健康工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龍 公司,現更名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彭香 穎(原名彭惠珠彭綵玲)係神龍公司董事長及國璽公司董 事,並為朱耕廷前妻,彭香穎係神龍公司公司負責人、商業 負責人,朱耕廷彭香穎為受託處理國璽公司事務之人,朱 耕廷、彭香穎為彌補朱耕廷之資金缺口,竟為下述行為: ㈠朱耕廷彭香穎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神龍公司董事 長彭香穎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召開神龍公司臨時股東會及 董事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每股10元, 共發行新股500 萬股)。而當時余婉庭(原名余玉梅)為國 璽公司前總機人員,曾與朱耕廷同設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9 樓,基於幫助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幫助犯意, 同意朱耕廷以其名義作為神龍公司虛偽增資之人頭股東。朱 耕廷、彭香穎為籌措上開5,000 萬元增資股款,遂透過不知 情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裕,引介友人廖日隆居 間介紹不知情之楊載牧張家興(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楊載牧借款5,000 萬元,充 作增資股款之用,由張家興於101 年3 月16日,自楊載牧設 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楊 載牧陽信帳戶)臨櫃分別提領現金2,000 萬元、1,000萬元 、2,000 萬元,共計5,000 萬元後,再以彭香穎余婉庭及 不知情之江淑美等3 人名義,分別匯款至神龍公司所申辦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神龍 公司陽信帳戶),充作彭香穎余婉庭、江淑美名義認購增 資股份200 萬股、100 萬股、200 萬股應繳納之增資股款2, 000 萬元、1,000 萬元、2,000 萬元。嗣上開5,000 萬元增 資款項匯入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後,彭香穎將上開神龍公司陽 信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製作神龍公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委託不知情之曾裕



會計師進行資本額簽證查核作業,經曾裕會計師審查無訛, 於101 年3 月17日出具神龍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張家興 即於101 年3 月19日自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 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匯回楊載牧陽信帳戶 。神龍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本負債表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委由曾裕會計師向主 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神龍公司業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於101 年3 月23日核准上 開增資事宜,並將神龍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實收資本額達6, 2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 萬元,應予更正)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神龍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㈡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8 日前分別擔任國璽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受託處理國璽公司事務應符合公司最佳利 益之忠實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朱耕廷不法利益之背信犯 意聯絡,由朱耕廷於101 年5 月8 日召開國璽公司董事會, 朱耕廷彭香穎明知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實際上之實收 資本僅1,200 萬元,而有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情事,竟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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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龍健康工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緣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