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9號
TPHM,106,重上更(一),9,20200528,2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龍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中安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4、3194、11268
、125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金龍有罪部分及劉中安部分均撤銷。蘇金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劉中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六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蘇金龍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96年5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下稱第12區處,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經理,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綜理督導 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並 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價之權責;劉中安自86年6月16日起 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 、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再於99年8月16 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復於99年11月9日調任該 區處工程課工程員(嗣於100年1月5日因本案而停職)。蘇 金龍及劉中安2人均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蘇金龍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蘇金龍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 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另有關同案被告即廠商圍標及 對於公務員行賄部分均經原審及本院判刑確定,為保持犯罪 事實之完整,以下仍予以敘述):
㈠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及管理:
朱其萬(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之負責人)、許 正龍(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之負責人及駿仕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福來( 成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一公司〉之負責人)、蔡德隆(國 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負責人)、張洸銓(來沅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沅公司〉之負責人)、許定(甲橋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甲橋公司〉之負責人)、徐勝賢(東浩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東浩公司〉及中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泓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卓萬順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 司〉之負責人)、林寬賢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得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以上9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張朝宗(宗立興有限公司〈下稱宗立興公司〉之負責人)、梁 爽(弘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 上2人均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李權倫(欣良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欣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 及緩刑確定】)、陳志剛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驛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大銘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壯 公司〉之負責人【以上2人均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及緩刑確 定】)、許清波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義春公司〉之 負責人【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蔡昇岳(欣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敏全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罪刑及緩刑確定】)、江元鑾春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 元公司〉之負責人)、蔡奇昇長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朱其益(凱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復公司〉之負責人)、 楊榮龍(華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負責人)、張 寶秀(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 上5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人,因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有投標承攬第12區處自 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需要,為避免承攬該區處工程時,因各 廠商間為得標工程而以低價搶標致無利可圖,由朱其萬召集 共組第12區處工程採購圍標集團,每逢第12區處開標前夕, 該圍標集團成員即由朱其萬邀集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下稱喜 月餐廳)參與圍標會議,並於席間發放空白小紙條,由該次



會議參與成員填載欲得標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 投標權利者應支付之金額)後,由朱其萬預設填載圍標權利 金金額最高者為該次標案得標廠商,並指定其他成員為陪標 廠商,以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使其他成員不為投標,以確 保圍標集團廠商能順利得標。至得標之圍標集團成員所繳交 之圍標權利金,其中8成(自99年3月起改為9成)均分予參 加圍標會議之廠商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 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做為酬金,餘2成(自99年3月起改 為1成)則做為公關基金,以及另支付應交予蘇金龍之賄賂 (自99年3月起支付蘇金龍之賄賂則改由權利金中扣除)。 圍標權利金及支付蘇金龍之賄賂金之管理,於99年3月前, 由擔任集團財務委員之呂福來保管;99年3月後,則由蔡德 隆接任並保管之。
蘇金龍期約、收受賄賂經過情形:
⒈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李權倫陳志剛、張洸 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下稱朱其萬等11人) 因長期承攬第12區處之工程,知悉該區處招標之工程皆由該 區處之經理蘇金龍負責核定招標工程之底價,渠等竟為提高 工程底價以獲取較高利潤,於97年10月間,經許正龍提議, 並與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討論並決定行賄之工程種類、 行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後,推派許正龍前往行求蘇金龍許正龍遂透過友人即不知情綽號為「馬妞」之徐月娥引薦 ,於97年10月間某日,前往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向時任該 區處經理之蘇金龍行求,表示若蘇金龍就該區處招標之工程 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9成以上之金額,而渠等所屬之圍標集 團廠商亦因之順利得標,且決標金額在預算金額9成以上者 (小型、維修等工程者除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據每一得標工程金額計算交付賄賂予蘇金龍,嗣於98年 2月19日起99年2月底止,因協議不成或有外來廠商參與投標 ,致使朱其萬等人均未能成功圍標而自行終止行賄蘇金龍, 直至99年3月1日因朱其萬等人再度圍標成功,遂另行透過蔡 德隆再以上開相同之條件對蘇金龍行求。而第12區處經理蘇 金龍明知其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或就 部分金額較高之工程有簽核上呈之權限,亦明知該圍標集團 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核定底價之身分,而冀求其能在職 務範圍內儘量提高核定之底價,竟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於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間、99年3月起至99年12 月間,分別與許正龍、朱其萬達成期約,依其職務核定或簽 核上呈工程底價為預算金額9成至9成5間,並於圍標集團成 員順利得標後,在上開期間分別收受由許正龍、朱其萬交付



之賄賂(詳下述)。
 ⒉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及蔡德隆先邀集前開圍標集團之廠 商,約定渠等如順利以預算金額9成以上之金額得標,除小 型無利潤之工程外,需支付前開所述之圍標權利金,另需再 以每一工程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9成之半數(計算式:〈決 標金額-預算金額*0.9〉/2)所得之金額供作行賄蘇金龍(99 年3月起該筆賄賂改由於權利金中扣除)之用。嗣於附表一 所示工程開標前夕,由朱其萬先以電話邀集該集團內有意投 標該次工程之廠商參與圍標會議,依上述圍標方式決定取得 該次投標工程之廠商,並由朱其萬、呂福來、許正龍、蔡德 隆等人向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之負責人(編號1至7、21、28 、37為小型、維修等工程,非屬雙方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收取依前揭計算式應交付之款項,朱其萬再將上開款項部分 金額統籌運用,並分別以萬位數或千位數作為單位,將賄賂 去除零頭以整數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12區處總務室主任蔡嘉 城(於本件執行搜索並約談後約2 週後死亡)分別交付予蘇 金龍(實際交付金額如附表一所載,編號18之得標廠商不願 支付賄賂而未收受)。
 ㈢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間收受賄賂之情形: ⒈附表一編號8至17、19至20、22至25部分(分6次交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75萬5,000元):朱其萬為與蘇金龍約 定第1次交付賄賂之餐敘時間、地點,乃於97年底某日,親 至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蘇金龍,2人約定以該次見面之 當週五下班時間,在真正好餐廳(已更名為晶華亭餐廳,以 下仍稱真正好餐廳)餐敘。朱其萬即邀集圍標集團之財務委 員呂福來、成員許正龍蔡昇岳等人一同出席該次餐敘,由 前揭3人見證朱其萬遞交內附工程賄款之牛皮紙袋予蘇金龍 。朱其萬並於此次餐敘中向蘇金龍表示往後每遇第12區處自 來水管工程由圍標集團成員依先前協議順利得標,便以開標 當週週五晚間為賄賂交付之餐敘時間。朱其萬即透過以餐敘 之方式,陸續經由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向上開編號(編 號18除外)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 賄賂後交付與蘇金龍,除前述第1次交付賄賂外,其中第2次 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富基海鮮時尚婚宴會館(下稱 富基餐廳),由許正龍呂福來、蔡昇岳3人共同出席參與 ;後續4次則由朱其萬、呂福來、蔡昇岳等3人出席,未再邀 集許正龍,交付賄賂地點分別為真正好餐廳、富基餐廳、喜 月餐廳等處,6次所交付之賄賂共計375萬5,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18部分(未收受賄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 之得標廠商康壯公司負責人黃大銘於得標後,經朱其萬、呂



福來多次向其收取該次工程應給付予蘇金龍之賄賂,黃大銘 仍拒絕交付,故該次工程朱其萬等人僅與蘇金龍完成期約交 付賄賂,而未實際交付賄款予蘇金龍。  
 ㈣99年3月起至99年12月間收受賄賂之情形:  ⒈附表一編號26至27部分(1次交付,金額共計5萬5,000元): 98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底止,圍標集團每因圍標會議協議 不成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直至99年3月1日始 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乃另行起意透過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 德隆向上開編號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賂後,為 聯繫久未謀面之蘇金龍,於99年3月間親赴第12區處經理室 探訪,重新向蘇金龍以同上條件行求賄賂,經蘇金龍應允後 ,並將上述編號圍標成功之標案之工程賄款5萬5,000元於經 理室內交予蘇金龍本人。
⒉附表一編號29至36部分(1次交付,金額共計63萬元):蘇金 龍為避人耳目,遂向朱其萬表示日後不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 賂,而朱其萬亦因蔡德隆不願與蘇金龍接觸,致無法再以餐 敘方式由圍標集團成員見證款項之交付。嗣知悉蘇金龍與蔡 嘉城關係良好,遂向蘇金龍提議日後圍標集團之工程賄款即 由其包裝妥善後,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轉交,經蘇金龍同意 ,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上開編號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 工程賄款後,於99年4、5月間親持內含賄賂金額63萬元之牛 皮紙袋至第12區處地下1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 置(第12區處發包中心),交予蔡嘉城請其轉交。蔡嘉城於 收受後,乃電聯經理室外之助理張文秀、官筱梃,確認蘇金 龍在辦公室內後,即親赴經理室將朱其萬所交付之前開物品 轉交蘇金龍,朱其萬則於蔡嘉城辦公室內等候,確認蔡嘉城 交予蘇金龍後,始行離去。
⒊附表一編號38至41部分(1次交付,金額共計107萬4,000元) :99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 圍標如上述編號之工程標案,經蔡德隆向得標廠商之實際負 責人收取賄賂後,因該次需交付之賄賂多達107萬4,000元, 金額較高,朱其萬恐透過蔡嘉城轉交蘇金龍,易遭他人查悉 有不法情事,遂親至經理室與蘇金龍約定該筆款項於此次會 面之當週五下班後(即99年11月12日),於真正好餐廳停車 場交付。嗣蘇金龍於該日18時許,駕駛台水公司配發之車號 0000-00黑色公務車赴約,朱其萬則騎乘機車至約定之真正 好餐廳停車場交付。
⒋附表一編號42至44部分(1次交付,金額共計25萬2,000元) :99年11月15、16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上述 編號之工程標案,朱其萬透過蔡德隆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向



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賂共計25萬2,000元後,即前 往第12區處,本欲委請不知情之蔡嘉城代為轉交,惟因蔡嘉 城當日休假,朱其萬則改於99年11月底某日,親持該筆賄賂 至經理辦公室內交予蘇金龍本人。
⒌附表一編號45至47部分(1次交付,金額共計77萬4,000元) :於99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 成功圍標如上述編號之工程標案,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得標 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賂後,即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親 持內含工程賄款77萬4,000元之牛皮紙袋至第12區處地下1樓 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交予不知情蔡嘉城轉交,蔡嘉城 電聯經理室助理張文秀、官筱梃,確認蘇金龍在辦公室後, 隨即將之轉交予蘇金龍,朱其萬確認蔡嘉城交付完畢,即行 離去。
㈤綜上,蘇金龍自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間,6次收受由朱其萬 透過餐敘交付之賄賂合計375萬5,000元,1次則因得標廠商 為交付而未收得賄賂;另於99年3月至同年12月間,5次收受 分別由朱其萬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轉交之賄賂合 計278萬5,000元,總計654萬元。
三、劉中安部分:
劉中安收受威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竣公司)賄賂部分: 1.威竣公司之成立、管理:
第12區處發包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前,需經工務課工程員預 先繪製標案管線與土建設計圖,設計圖經工務課長逐級陳核 後,復由第12區處發包中心上網公告,辦理招標、開標作業 。廠商承作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最終須將開挖路面回填以 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或功能再生混凝土(下 稱:MRC)以及熱拌瀝青混凝土復原道路,朱其萬為降低管 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97年底、98年初,以永強公司名義 與蔡德隆以國統公司名義、許正龍以日晟公司名義、呂福來 以成一公司名義、林寬賢以明得公司名義、鍾海雲以凱復公 司名義、蔡昇岳以敏全公司名義、陳志剛以生驛公司名義、 李權倫以欣良公司名義、張洸銓以來沅公司名義、徐勝賢以 東浩公司名義、陳憲章以上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誠公司 )名義及邱念華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行籌組 未經合法公司設立登記之威竣公司,從事混凝土預拌,並由 朱其萬擔任威竣公司之主要決策股東、蔡德隆負責財務,威 竣公司以前揭投資之廠商於各自承作第12區處管線工程開挖 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作為回填各管 線工程之CLSM與MRC,同時亦銷貨予圍標集團之其他成員廠 商,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除得以低價購入自拌CLSM與MRC外



,並得依入股股數領受威竣公司年度混凝土銷貨盈餘。 ⒉劉中安收受威竣公司賄賂過程: 朱其萬等人決意以威竣公司公關款項行賄第12區處工務課課 長林正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時,另慮及劉中 安與林正旺熟識,且因劉中安為第12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自 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 均屬劉中安職務上之行為,並時常擔任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 承作第12區處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監造人員,為免劉中安知悉 渠等僅行賄林正旺,造成日後遇劉中安擔任監工之相關工程 施作、驗收及請款之不利影響,並為求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 所承作之工程若遇工程設計監造及驗收問題均能順利解決, 遂一併於98年8月間徵詢威竣公司主要出資及決策者呂福來 、蔡德隆許正龍等人意見並討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 每1立方米混凝土提撥20元之計算方式行賄劉中安,以使劉 中安能在其職務範圍內,就威竣公司各出資者施作台水公司 之工程,給予流程效率或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便。而劉中 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令經辦、監驗國營事業自來水管線抽換 工程,負有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監工及廠商各階段 估驗款文件送審等職權,亦明知朱其萬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 具監工身分,而冀求其能在職務範圍內寬待威竣公司各投資 廠商日後承作之工程,詎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 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 日、同年12月間某日,在與朱其萬等威竣公司投資廠商之飲 宴場合,分別收受朱其萬透過不知情之李昱瑢所交付內裝有 3萬9,500元、6萬7,260元、 4萬360元、9萬580元(起訴書 誤載為9萬5,8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等4筆賄 賂之牛皮紙袋,總計劉中安共收受威竣公司賄賂共計23萬7, 700元。
劉中安收受日晟公司、駿仕公司許正龍、欣佑公司蔡昇岳賄 賂部分:
  劉中安於98年、99年間擔任第12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有監 造該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並核定結算書之權責,詎明知 辦理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就職務 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於擔任如下列工 程之監工時,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 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許正龍蔡昇岳所交付之如下賄 賂:
⒈日晟公司、駿仕公司之許正龍於98年8月間、99年4月間,分 別承作「板橋市中山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橋中 山路工程)、「蘆洲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



程」(下稱蘆洲中山二路工程),該2工程均經第12區處工 務課長林正旺指派劉中安擔任監工。劉中安於該2工程驗收 完畢後,均經許正龍以電話通知而至時設臺北縣○○市○○路00 0巷0○0號2樓之駿仕公司,許正龍表示為感謝劉中安使工程 順利完成,而當場分別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0萬元、5 萬元 現金,劉中安亦均知悉該等款項係許正龍基於該2工程能順 利完成驗收,並冀求能儘速取得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而交 付,仍未予反對而分別與許正龍達成期約,並收受前揭賄賂 。
⒉欣佑公司蔡昇岳於98年8月間、99年4月間,分別承作「土城 市中央路4段∮1350 m/m管線抽換工程(一) 」(下稱土城中 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下稱蘆洲中原 路工程),該二工程均經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劉中 安擔任監工。劉中安於該2工程驗收完畢時,在該2工程之工 地,分別收受由蔡昇岳交付之20萬元、15萬元現金,劉中安 亦均知悉該等款項係蔡昇岳基於該2工程能順利完成驗收, 並冀求能儘速取得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而交付,仍未予反 對而分別與蔡昇岳達成期約,並收受前揭賄賂。 ㈢劉中安收受欣良公司李權倫賄賂部分:
欣良公司之李權倫於98年6月間標得並承作第12區處「板新 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新廠工程),該 工程經時任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劉中安為監工。惟 李權倫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屢因施工問題遭劉中安刁難而起 爭端,李權倫因慮及林正旺為劉中安之直屬長官,有權決定 監工人選,為免日後林正旺挑選對欣良公司不友善之工務員 擔任監工,且因第12區處之監工人員僅4名,是劉中安日後 仍可能擔任欣良公司承作工程之監工、監驗機會眾多,為修 補與劉中安之關係,以求該工程及日後工程均能順利進行、 工程之估驗款及結算尾款快速取得,乃於該工程驗收完畢後 之98年12月中、下旬,告以林正旺其與劉中安相處不睦之情 ,並詢及與劉中安和睦相處之道,經林正旺覆以「劉中安這 個人做事很快,不會拖泥帶水,唯一的缺點是喜歡喝酒,每 次喝一定要喝到醉,劉中安也喜歡吃飯和去舞廳跳舞」等語 ,遂起意行賄劉中安李權倫於99年1月間中、下旬某日,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顏杏玲,持內裝有2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 袋放置於第12區處劉中安之辦公室內抽屜內交付予劉中安劉中安明知顏杏玲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為該工程監工,雖 該工程已順利驗收完工,但為求日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工程 款項能順利取得所交付,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而收受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蘇金龍被訴貪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被告劉中 安被訴貪污犯行,其中蘇金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原 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確定;蘇 金龍及劉中安被訴貪污部分則經原審判決有罪,其2人上訴 後仍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2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均由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其餘共同被告均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判決判處有罪及無罪確定),則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蘇 金龍、劉中安被訴貪污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通訊監察部分:
通訊監聽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無,厥以監聽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取得之證據 ,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 聞排除法則。監聽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 ,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取得之 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 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 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 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 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 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 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 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 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 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 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第3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此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偵 卷編號詳附件,以下同》45至81之8頁),均係合法之通訊監 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被告蘇金龍劉中安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帶有何不一致之情事,並 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故卷附之 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監聽譯文中「括號註解」



及「備註」部分,係監聽人員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 證據能力,亦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 明。
㈡被告劉中安於100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100年1月28日調詢  時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被告劉中安及其辯護人固以:劉中安於100年1月17日檢察官 訊問時全程帶著手銬,拘束其意思自由,且於前述檢察官訊 問及100年1月28日調詢時,因均受檢察官及調查員之誘導、 利誘,誤認若對其犯行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可受減刑2 次之寬典,因而有獲緩刑宣告之機會,使劉中安陷於錯誤, 並受此利誘而為自白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 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 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 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 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 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劉中安於100年1月17日、1月28日分別 接受檢察官訊問、調查員詢問時,固有因誤認法律,而曉諭 劉中安若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可減刑2次乙情,然由原審1 02年7月10日、本院108年1月24日勘驗該2次錄影光碟之內容 觀之(見原審卷8第308頁反面至314頁,本審卷2第8至11頁 ),檢察官、調查員為此等曉諭前,亦告以劉中安可當場請 教其辯護人、或跟辯護人確認,嗣後檢察官並告知被告在下 次提訊前可供律見之時間;調查員亦賦予劉中安與其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討論、分析案情之時間,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即向 劉中安分析案情利害關係、並提供其法律意見,如:辯護人 原誤認不違背收賄為5年以下之罪,並表示:「5年以下、減 2次有獲緩刑機會」,嗣又表示:「等一下,我看錯了,5條 應該是7年以上才對,不是5年以上」,然仍為劉中安分析稱 :「還是有機會可以緩刑」,亦曾表示「成敗之間,你要自 己做考慮」、「如果要力拼,就是要力拼根本沒有職務行為 」等語(見原審卷8第310至312頁,本審卷2第11頁),足見 劉中安當時是否有獲致減刑、緩刑之機會,均可與辯護人討 論、確認,自難認檢察官、調查員係故以不法方式誘使劉中 安自白。況被告劉中安於100年2月22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之 100年3月16日,猶主動至地檢署繳回犯罪所得並自白犯行, 然仍否認有收受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第12區處「板橋市陽 明街管線抽換工程」之10萬元賄賂(見偵5卷第173頁),益



徵被告劉中安前開向檢察官、調查員所為之自白,並非檢察 官、調查員對其為利誘之不正方法取供,可信性甚高,其嗣 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誤以為可有緩刑之機會始為前 開自白,縱或其動機屬實,然並不妨礙該等自白之任意性, 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劉中安於100年1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雖全程未解開手銬,然該次訊問中被告劉中安選任 之3位辯護人均在場,劉中安顯能自由表達陳述其意見,且 檢察官於該次庭訊時僅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劉中安有何意見 ,尚難認已生影響於劉中安當日之自由意思表示及其後於調 詢時自白之任意性。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 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證人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證人朱其萬等人於偵審中均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其 等在調詢時所述並無不符,但調詢之陳述較為詳盡明確,在 偵審之證詞則較為簡略而未一一指明,考量朱其萬等人上開 調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就調查員 之詢問,均能完整詳實陳述,且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 ,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觀 之其等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其回 答較為具體明確,未見有何權衡利害得失之情,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述證人朱其萬等人於 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蘇金龍劉中安及其等辯護人 爭執上開朱其萬等人於調詢之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蘇金龍之辯護人雖主張許正龍於100年3月30日調詢之自 白係受調查員誘導、不具任意性,而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再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 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且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 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 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 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 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 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 ,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 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 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此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 告許正龍於本件發動偵查之初迄原審歷次審理中,屢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並就圍標集團如何組成、開標前會議如何選定 得標廠商、如何計算並給付賄賂予蘇金龍等節為一致之陳述 ,難認係於100年3月30日接受詢問後,始為指證被告蘇金龍 之陳述,且於歷次偵審中,皆未主張其接受調詢時有何受誘 導而為自白之情,又許正龍100年3月30日於調詢時之證述經 本院勘驗與筆錄之記載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3第226頁反面 至243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 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 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其萬、許正龍、蔡 德隆、呂福來、李權倫陳志剛、林正旺、證人官筱梃、張 文秀、徐月娥廖世宗朱國雍、顏杏玲分別為本件之同案 被告及證人,就被告蘇金龍劉中安而言,同案被告朱其萬 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