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63號
MLDV,109,司繼,26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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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鍾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淑媛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 年2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配 偶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故無法親自辦理拋棄繼 承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257 號拋棄繼 承卷宗,顯示被繼承人之母黃潘鳳庭、兄黃明富黃健安就 被繼承人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時,已寄發存證信函至法務部矯 正署苗栗看守所通知聲請人,並有加蓋107 年5 月28日收文 章之回執正本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聲請人至遲於107 年5 月 間,應已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 109 年4 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 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 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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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