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381號
MLDM,109,苗簡,38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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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煒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煒翔係後備軍人,並為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108 年博愛 甲字第251103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第0364號)之應召 員,本應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苗栗縣後備旅第一營報到,受5 日教育 召集。上開召集令於108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許,經曾煒翔 之父曾燕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簽收領取, 並於同年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東北角餐廳轉交曾煒翔曾煒翔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 規定前往部隊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案經苗栗縣後備 指揮部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曾煒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 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接受教育召集令後,仍無故逾應召期 限2 日,妨害國家軍事動員召集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所 為實有不該;復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審酌其妨害兵役情狀及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次序,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動機,其於警詢時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曾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為博愛甲字 第251103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前 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5 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上開召集令經曾煒翔之父曾燕平於108 年6 月8 日10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派出所代 為收領後,業於108 年6 月9 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東北角餐廳,轉交予曾煒翔。詎曾煒翔竟意圖避 免教育召集,未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煒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燕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苗栗縣後備旅 第一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 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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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