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18號
MLDM,109,聲,51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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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欽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文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並酌其犯罪之類型及時間之間隔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援引受刑人廖文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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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