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67號
TNDM,109,易,36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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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蔡銘雄
被   告 姜志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案件扣案贓款中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准予發還與蔡銘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所偷得金錢還沒有花掉的,請他還我,在 衣櫃偷二個紅包,每個紅包2600元,這裡面沒有寫到,皮包 內有5萬多,請求被告將金子賣掉的錢希望能夠還給我。請 求法院將從被告扣案的金錢發還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易 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 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 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 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警方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 溪尾99號,查獲被告姜志豐涉嫌竊盜未遂,並扣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10,160元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頁、第37頁至第42頁)。㈡、①聲請人蔡銘雄於警詢時證稱:我過年時有去學甲農會換過 新鈔,當時有換5張1千元的新鈔,及5百元的4張、1百元的3 0張,剛好1萬元,因為是換新鈔所以鈔票的號碼是連號等語 (見警一卷第34頁)。②警方查扣被告持有之贓款中適有四 張連號之仟元新鈔乙節,有影本1張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 7頁)。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竊取聲請人之財物, 並供稱:在我身上扣得的贓款10,106元,之前有工作金,還



有我父母接濟我的,裡面約有4,000多元是我偷來的,就是 被警察查出有連號的四張等語(見營偵卷第29頁)。是以互 核聲請人及被告之前揭供述,堪認本案所查扣之贓款現金4 千元部分,應係聲請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誤,且無留存之必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發還與聲請人。㈢、至其餘扣案現金,被告曾主張為其工作金,或其父母之接濟 金,本院考量①被告於109年2月7日至聲請人住處行竊,距 離109年2月12日警方查獲被告時,已約5日,扣案現金是否 確為聲請人所失竊之贓物,不無疑義;②況且,被告於本案 不止涉嫌1件竊盜案件,而係涉嫌4件竊盜案件,恐有第三人 主張權利,如前所述,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 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聲請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㈣、綜上,扣案贓款中之現金4千元,准予發還與聲請人,其餘 扣案現金,尚無法遽認為聲請人所有,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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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