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1號
TNDM,108,訴,311,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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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谷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谷前因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之殘刑10月15日 ,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2年2月、1年後,於民國106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黃榮谷與李政德均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等於107年2月 9日上午8時前亦均同處於友人陳穗宗(綽號「阿華」)位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同日上午7時55分許, 蘇界恩以公共電話撥打陳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李政德見陳穗宗仍在睡眠中遂代為接聽,詎李政德 聽聞蘇界恩稱:「我是『阿華』1位開計程車的朋友,我有 事找他,你們應該知道吧」等語後,知悉蘇界恩有意購買海 洛因,竟起意販賣而與蘇界恩約定交易地點,再取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交與黃榮谷,請黃榮谷將海洛因轉交駕駛 計程車前來之男子並收取款項;而黃榮谷明知此舉係為交易 毒品,竟仍與李政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黃榮谷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附近之某廟前, 將海洛因1小包交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 蘇界恩,同時收受蘇界恩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蘇界恩1次。適員警為偵辦陳 穗宗另涉之毒品案件,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欲至上址搜索而 發覺黃榮谷等人之形跡有異,乃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蘇界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黃榮谷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證人 蘇界恩於偵查中曾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證述,並經本院依被 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證人蘇界恩到庭作證,經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辯護人 復未指出證人蘇界恩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證人蘇界恩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許,曾應李政德之 請託,在友人陳穗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附近某廟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前來之蘇界恩,同時收受蘇界恩交付之400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嫌,辯稱:其只是單 純幫忙轉交海洛因給蘇界恩,並非販賣,蘇界恩交付的400 元是他要還給陳穗宗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界恩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蘇界恩於107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 筆錄裡有指證你跟1個叫『阿華』的人及『阿華』的朋友買 過海洛因之事情是否真實?)屬實。」、「(問:你所說的 『阿華』之人是否為你警局所指認的編號幾號之人?)編號 3的人(指陳穗宗)。」、「(問:你如何知道『阿華』的 本名?)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都叫他阿華,我今天在警局 才知道他的本名。」、「(問:你如何認識被告『阿華』陳 穗宗?『阿華』住哪裡?)以前在外面工作認識的,他比我 高、瘦,他很瘦。」、「(問:如何得知陳穗宗有在施用海 洛因?)他講的,後來他欠我一些,我跟他要,我遇到他, 他跟我說,他要賣一陣子毒品,才有辦法還給我,他可能想 說我們都有在施用毒品,才跟我說的,我跟他借的錢,跟購



買毒品的錢是分開的。」、「(問:你如何跟他購買?是否 透過電話聯絡?)我們在外面遇到的時候,他有留1個電話 給我,是0000-000-000,我現在沒有手機,我以前都用公共 電話聯絡他,他如果沒有接電話,我就找不到人,我沒有去 過他家。」、「(問:駕駛何車牌之計程車?)我開很多個 月的計程車了,農曆過年後,我才沒有開,我的計程車號碼 是TDC-2020號,只要我上班期間,就是我開的,沒有其他人 開,我是跟承偉車行租車開的,我都是將車子開回家,我大 部分都是開晚上的,車子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因為那種車 沒有職業駕照不能開。」、「(問:107年2月9日7時45分, 在臺南市永康區火車站附近,是否有要找阿華?)本來我是 打公共電話撥打『阿華』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接通後 是1位不詳男子接聽的,他跟我說『阿華』在睡覺,問我有 什麼事,我說我是『阿華』1位開計程車的朋友,我有事找 他,你們應該知道吧,他說他知道,我說我在附近的7-11便 利超商,他叫我往前開,到靠近廟的地方,然後我跟他說我 10分鐘會到,我到達附近就有1位男子來到我車邊,我問他 是不是『阿華』的朋友,他說是,我就叫他上車,他就拿1 包夾鏈袋裝的白色粉末海洛因給我,跟我說400元,我就拿 400元給他,我錢拿給他,他就下車了。」、「(問:你說 的有事找他,是什麼意思?)就是電話中不能講太明白,怕 人家監聽,他們都對講這種情形,問他們有什麼事情或方不 方便,他們就知道,我是在講毒品海洛因的事情。」、「( 問:你所說的『阿華』的朋友是否為你警局所指認的編號幾 號之人?)他身高跟我差不多,是編號4的人(指被告)。 」、「(問:你跟陳穗宗、『阿華的朋友』購買海洛因時, 你覺得你的交易對象是誰?)跟拿給我的人。」、「(問: 你指證這幾次跟陳穗宗、『阿華的朋友』購買毒品海洛因, 你有無事先約定由你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你們2個人的 錢合起來,由他再去跟別的藥頭買回來,再把你的份給你? )沒有。」、「(問:你指證這幾次向陳穗宗、『阿華的朋 友』購買毒品海洛因,有無事先約定委託他去幫你跟別的藥 頭買完後拿來給你?)沒有。」、「(問:你如何知道你買 到的是海洛因?)施用才知道,我打下去有效果,會覺得輕 鬆。」、「(問:與陳穗宗、『阿華的朋友』有無恩怨、金 錢糾紛、生意上往來?)沒有,就只有『阿華』欠我2,000 元,他去年4、5月的時候,沒有工作,就跟我借錢過生活, 我沒有催他還錢。」、「(問:是否因為『阿華』沒有還你 錢,才誣賴他?)沒有。」、「(問:『阿華的朋友』是否 有欠你錢?)沒有。」、「(問:與陳穗宗、『阿華的朋友



』除了購買毒品外,有無其他往來?)沒有。」、「(問: 為何願意指述『阿華陳穗宗、『阿華的朋友』賣你海洛因 ?)我只是講事實。」等語(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208至211頁)。 ⒉證人蘇界恩於108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問 :是否認識『阿華陳穗宗?)認識。」、「(問:是如何 認識?)以前我們就認識了。」、「(問:怎麼認識的?) 大家在外面朋友介紹的。」、「(問:平常與陳穗宗是否會 聯絡?)比較少。也會聯絡,可是比較少。」、「(問:你 有無施用毒品?)有。」、「(問:施用什麼毒品?)一級 。」、「(問:你於107年2月9日上午7時45分,有無去過臺 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間我忘記了。」、「( 問:地點你有無去過,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假如是這1件的,應該是那個時間。」、「(問:你是如何 去?)我開車去的。」、「(問:你去那邊做什麼?)本來 我是去找人。」、「(問:找誰?)我本來是要找陳穗宗, 我要向他討錢,他有欠我2,000元。」、「(問:當天的情 況可否詳細說明一下?)那1年多前,我忘記了,就是我去 找他,我找他那天他在睡覺,電話好像就換他,好像是他接 的。」、「(問:誰接的?)就是黃榮谷,好像是他接的。 」、「(問:你說電話可能是黃榮谷接的?)電話就是他接 的,我朋友沒有接電話。」、「(問:然後呢?)然後他就 拿藥給我。」、「(問:誰拿藥給你?)黃榮谷。」、「( 問:當時是怎麼把藥拿給你?)黃榮谷上我的車。」、「( 問:你在車上有無跟他講什麼對話?)沒有。」、「(問: 都沒有講話?)不記得了,1年多前了,怎麼會記得。」、 「(問:你當天在車上有無跟黃榮谷講什麼話?)就是他拿 藥給我的,他拿下來賣給我的,因為這1件會爆發是他咬我 出來的,不是我去檢舉他的……」、「(問:當天他在車上 跟你講什麼?你有跟他說什麼?他有無跟你說要400元,那 是毒品的錢嗎?)當然他拿給我,當然那是毒品的錢。」、 「(問:當時有無跟你講?)這1包多少就是他跟我說多少 的,因為照理說我還欠他100元。」、「(問:他有跟你說 要400元,你還欠他100元嗎?)我是說我身上只有400元而 已,他那1包是1包500元的。」、「(問:所以你之前沒有 先跟他說那1包多少錢,他也沒有跟你講?)有。」、「( 問:他有跟你說多少?電話中有說嗎?)沒有,我們電話中 是沒有說,因為他們拿下來可能有大小包或是什麼,我是不 知道。」、「(問:所以在車上怎樣?)在車上我就拿錢, 他就拿那1小包給我。」、「(問:你就知道多少錢給他?



我意思是說他有沒有說?)對,他說那1包500元的。」、「 (問:黃榮谷交給你的東西是什麼毒品,你知道嗎?)海洛 因。」、「(問:你跟『阿華』有無金錢債務關係?)有, 我說他有欠我2,000元,那天我本來要跟他討錢,黃榮谷有 沒有一起販賣我是不知道,因為我要跟他討錢時,我跟黃榮 谷說你跟他說他就知道,我叫黃榮谷跟『阿華』說他就知道 。」、「因為警詢筆錄我已經都做完了,我在做警詢筆錄都 沒錯,因為這1件事情從頭到尾是他們咬我出來,不是我去 咬他們,這已經是1年多前的事情了,有時候我記憶上你要 說我都記得也不可能。」、「(問:所以你認為是偵訊筆錄 為準還是今天說的為準?)一定是偵訊筆錄為準,因為當時 我被抓到,偵訊筆錄一定準的。」、「(問:所以其實是你 跟他〈指『阿華陳穗宗〉借錢?)我們錢都有來往,因為 我跟他是朋友,所以我們錢一定是有來往,之後私底下我去 找他,當時是他(指陳穗宗)欠我錢沒錯。」、「(問:你 那天在107年2月9日特地去臺南市○○區○○街000號,你當 時交的400元,是毒品的錢嗎?)毒品的錢。」、「(問: 這件事情,你開計程車那天到這個地方,起訴書日期是107 年2月9日,你說有拿400元?)是。」、「(問:之前是誰 跟誰借或是如何,我不清楚,以這個時間點為準,是『阿華 』欠你錢還是你欠『阿華』錢?)那天是他欠我錢,我要去 跟他討錢,結果是黃榮谷接電話,我朋友在睡覺。」、「( 問:所以我現在的問題是說到那1天時,是你欠『阿華』錢 還是『阿華』欠你錢?)他還欠我錢。」、「(問:你說你 當天是要去跟『阿華陳穗宗討錢?)是。」、「(問:為 何會變成買藥?)他(指被告)就拿藥下來,我本身有在施 用,黃榮谷跟我說『阿華』在睡覺沒空,他拿藥下來問我要 不要。」、「(問:但是那1天不是『阿華』接聽的電話? )不是。」、「(問:你剛才說電話應該是黃榮谷接的,為 何你可以肯定?)這1件事情是他拿東西下來給我,我才有 辦法說電話是他接聽的。」、「(問:你是認為說因為是黃 榮谷拿藥給你,所以你認為剛才的電話是他接聽的?)對, 因為他跟我說『阿華』在睡覺。」、「(問:是黃榮谷去到 你的計程車上嗎?)對。」、「(問:你到底有無跟他提到 錢的事情嗎?400元到底是要做什麼,你有說嗎?)有,那 是拿藥的錢。」、「(問:我是說你有跟黃榮谷說嗎?)因 為現在1年多了,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說我拿400元,他說 我拿不夠,我在公共電話有沒有提到,我現在真的沒什麼印 象。」、「(問:你有無說你拿這400元給黃榮谷,是說要 還陳穗宗的錢?)沒有,因為他(指陳穗宗)人沒有下來,



我沒有見到人,他還欠我,我本來是要去跟他討錢,他有沒 有在賣我不知道。」、「(問:你是有分清楚?)是。因為 照理說我沒有見到欠我錢的本人,他下來作主的,他(指被 告)也不可能說讓我欠或是怎樣,他也不可能讓我抵銷。」 、「(問:你看到當時,黃榮谷是1個人?)是,他下來就 直接走來我車上。」、「(你說陳穗宗有跟你借2,000元, 為何跟你借?)以前工作,他要生活無法生活,他有一陣子 沒錢,租房子也沒有錢。」、「(問:……為何你今天可以 這麼確定這個〈接電話的〉不詳男子就是被告黃榮谷?)就 是他拿東西下來給我的。」、「(問:他拿給你,你就知道 是他的聲音?)不能這樣說,如果電話不是他接聽的,他哪 有可能拿東西下來給我。」、「(問:……107年3月31日你 第1次去警察局針對這件事情作的筆錄,你當時跟警察陳述 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問:所以當天你確實是 用公共電話去打『阿華』的行動電話?)對,可是不是他接 聽的。」、「……他(指陳穗宗)說他們要下去賣才要還我 錢,當時純粹說這些,當時我是要去找陳穗宗討錢,我還不 確定黃榮谷有沒有在賣藥,是黃榮谷送藥下來給我,是我打 電話要跟陳穗宗討錢,他剛好在睡覺,我跟黃榮谷是不認識 ,但結果是黃榮谷送東西來給我。」、「(問:東西是指海 洛因嗎?)是,海洛因。就是因為這樣,我說這個意思是這 樣,因為我本身是有在施用毒品的人。」、「(問:你當天 打電話給『阿華』,到底是為了要買海洛因還是要跟『阿華陳穗宗討錢?)我本來是要跟他討錢,但他人沒有下來, 黃榮谷拿藥下來我才跟他買藥。」、「(問:……你跟檢察 官回答是亂說的嗎?)沒有,我照實說的,這不能作偽證, 我知道。」、「(問:你剛才跟偵查中一樣都有說陳穗宗有 欠你2,000元,那你到底有無欠陳穗宗錢?)有,以前我欠 過,但我有還,是之後他(指陳穗宗)欠我,我們有金錢來 往。」、「(問:我要問的是107年2月9日那天,案發當天 已經變成你沒有欠陳穗宗,只有陳穗宗欠你錢,意思是這樣 嗎?)是。」、「(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看到陳穗宗沒下來 ,是黃榮谷,你就知道不能用抵債的,你的意思是這樣?) 對,他拿東西不讓我欠,我本來是要欠他,我欠他100元, 他不要,講到最後他才讓我欠。」、「(問:你的意思是因 為是黃榮谷下來,所以你就沒有提到欠錢的事情?)是,沒 有。」、「(問:你就直接拿400元給黃榮谷,還是你有說 什麼話?)我拿400元,他說要500元、怎麼少100元。」、 「……我有跟他說我還欠100元,我沒有叫他去跟誰說。」 、「本來我欠100元,他不要給我毒品。」、「(問:之後



你如何說?)我說我欠100元我會還。」、「(問:你說你 欠100元你會還,你當時有無留你的聯絡方式或是被告的聯 絡方式?)我知道陳穗宗的電話,我可以找到他的人。」、 「(問:你知道可以透過陳穗宗去找他?)對。」、「(問 :你剛才提到107年3月31日被警察抓到時,時間比較接近, 所以當時記憶較清楚沒錯,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陳述較實 在?)是。」、「……因為欠錢他們(應指陳穗宗)說要賣 毒品再還我,但事實上我沒有跟他拿過東西,我可以這樣說 而已,因為這個東西是黃榮谷送下來給我的。」、「(你的 意思是之前沒有跟陳穗宗買過,這1次是黃榮谷賣給你的, 是否如此?)是,因為這件事情是他指證我的。」、「(所 以你拿400元給黃榮谷時,有無跟他說這是要還『阿華』的 ?)沒有。」、「(問:你確定這400元就是要跟被告買毒 品海洛因的?)對。」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67至186頁)。 ⒊證人蘇界恩就伊於107年2月9日上午撥打陳穗宗持用之行動 電話之目的,雖於偵查中證述是為購買海洛因之事,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是要向陳穗宗討債,所述顯屬不符;然證人蘇 界恩就伊嗣後即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證述尚屬一致,且 證人蘇界恩亦證稱案發已1年多,記憶不清,以偵訊筆錄所 述為準等語,自不能僅以上述歧異全盤否定證人蘇界恩所述 之可信性。參酌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蘇界恩素不相識,是李 政德要其拿海洛因給1位開計程車之人並收取款項等語(詳 後述),更堪認證人蘇界恩於偵查中所為伊係為海洛因之事 撥打陳穗宗之行動電話,並向接聽電話之對方稱:「我是『 阿華』1位開計程車的朋友,我有事找他,你們應該知道吧 」等證述,與後續被告逕行與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情形較為 相合,當較可採信。
㈡被告則曾陳述其與證人蘇界恩之往來情形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2月9日第1次警詢中自承:「(問:警方偵辦陳 穗宗毒品案,於107年2月9日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外蒐證時,發現你自該址大門外出與不詳男子〈 平頭、手持安全帽〉接觸後,你又進入該址,隨即於7時47 分許又出門,坐上TDC-2020號計程車的副駕駛座,約10秒你 又下車獨自步行欲回上址,當場經警方盤查時,你有何反應 ?)我當時有向警方坦承,我幫朋友拿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 駕駛TDC-2020號計程車司機。」、「(問:請你解釋上開接 觸對象如何?在做何事?)不詳男子〈平頭、手持安全帽〉 叫綽號『泡麵』,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泡麵』昨天晚 上睡在陳穗宗的租屋處,我早上7時20分去找陳穗宗,撥打 他『LINE』的語音通話,他沒有接,後來『泡麵』用他自己



的『LINE』的語音通話打給我並下樓幫我開門,我就上去2 樓陳穗宗的房間,看見陳穗宗還在睡覺,現場就我、陳穗宗 、『泡麵』3人。我就在那邊玩手遊『星城遊戲』,後來我 聽到『泡麵』接聽1通電話後,他就自己走下去樓下外面, 過了約2分鐘『泡麵』就打電話叫我拿陳穗宗放在桌上的500 元下去,他說坐計程車需用錢,我就拿了500元下去大門外 交給『泡麵』,後來『泡麵』就拿了1包用夾鏈袋裝的毒品 海洛因給我,交代我在原地等候1輛計程車前來,將該包毒 品交付給該計程車司機,並向他收取金錢,我就按照『泡麵 』的指示,在該處等候時發現1輛TDC-2020號計程車前來停 在路邊,我就走過去,該車上的駕駛就問我是不是『阿華』 (陳穗宗)的朋友,我就說是,他就叫我上車,我就上副駕 駛座,該駕駛就問我是不是有人交代拿海洛因給他,我就將 『泡麵』拿給我的海洛因給該計程車司機,他也拿現金400 元給我,這400元我是要拿給『阿華』(陳穗宗),並向他 說這個過程。」、「(問:你是否認識向你拿取毒品海洛因 的TDC-2020號計程車司機?)我不認識,是第1次見面。」 、「(問:你所稱的『泡麵』的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我是昨天才認識他的,他有跟我說他是歸仁 區新豐高中的學弟,他一樣跟我都是讀體育班的,他小我1 屆。」、「(問:現警方提示現場蒐證翻拍照片供你檢視, 請你說明之?)編號1照片,畫面上『平頭、手持安全帽』 之男子就是綽號『泡麵』之人。編號2照片,就是我本人拿 毒品海洛因交與TDC-2020號計程車司機後之下車畫面。」等 語(警卷第201至203頁)。
⒉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又陳稱:「(問:今天你為何會拿東西給 車牌TDC-2020號的計程車司機?)是『泡麵』先接這個計程 車司機的電話,當時我正好在旁邊施用毒品,我有聽到『泡 麵』與這個計程車司機通話,『泡麵』跟我說他要趕8點上 班,想要找『阿華』的機車騎去上班,但『泡麵』找不到『 阿華』的機車,然後我就叫『阿華』,但是叫不醒『阿華』 ,『泡麵』又LINE給我說拿500元下去,因為他要坐計程車 ,我下去就拿錢交給『泡麵』,然後『泡麵』就拿1小包的 海洛因交給我,『泡麵』還說等一下還有另外1臺計程車過 來叫你問說『是不是阿華的朋友』後,就叫我把毒品交給這 個人。」、「(問:『泡麵』當時拿毒品給你後,『泡麵』 就離開?)我拿到毒品後又上到『阿華』的家等,『阿華』 還是在睡覺,過幾分鐘後,我又下樓看『泡麵』講的那1臺 計程車到了沒,大約等了3、4分鐘,然後有1臺計程車到了 ,我就走過去,那個計程車司機就問我是不是『阿華』的朋



友,我就說是,他就叫我先上車,接著他說有沒有人交給你 毒品,我就說有,我就拿『泡麵』拿給我的那包海洛因交給 他,司機就交給我400元。」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973號卷第149頁)。 ⒊被告於107年12月5日警詢中再陳述:「(問:現警方提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編號1至編號6共有6名照片, 你是否能清楚指認編號幾號為你於警詢筆錄所稱之綽號『泡 麵』男子?)經我照片指認後,我確定編號3號的男子就是 綽號『泡麵』的男子。」、「(問:現警方告知你編號3號 即是李政德,是否就是你在筆錄中所述之綽號『泡麵』男子 ?)是的。」、「(問:107年2月9日李政德是在永康區龍 埔街490號門前或陳穗宗房間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你?)在永 康區龍埔術490號2樓陳穗宗房間內,當時陳穗宗在睡覺。」 、「(問:就上述,你是否知道李政德交給你的海洛因毒品 ,是從何取的?)在陳穗宗床頭櫃旁的小盒子內拿的。」、 「(問:李政德為何可以自行拿陳穗宗的海洛因毒品?)我 當時有跟李政德說,怎麼沒有跟陳穗宗說一下,但是李政德 說他可以自行處理。」、「(問:你為何要聽從李政德的意 思,將1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給駕駛TDC-2020號計程車司機, 並收取交易毒品的款項400元?)原本是李政德自己要將海 洛因交給計程車司機,但後來可能發現當時現場怪怪的,李 政德就上樓到陳穗宗房間,跟我說他趕上班,就將1小包海 洛因交給我,說等一下有1位計程車司機要來交易毒品,叫 我將該小包海洛因交給該名計程車司機,然後李政德就先下 樓,約5分鐘後,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在 陳穗宗枕頭旁拿陳穗宗的錢500元下樓給他,然後我就下樓 拿該500元給李政德,我就再次上樓。」、「(問:你於何 時、何地將該包海洛因交給計程車司機?)後來潘瑞文來找 我,我就下樓等潘瑞文,後來潘瑞文駕車前來,過約10至15 分鐘後,該部計程車就到了,然我就當日7時47分在永康區 龍埔街490號前上該部計程車與該計程車司機交易毒品。」 、「(問: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 至編號6共有6名照片,你是否能清楚指認編號幾號是案發當 日你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該駕駛TDC-2020號計程車之司機?) 經我照片指認後,我確定編號4號的男子就是駕駛TDC-2020 號計程車之司機的男子。」、「(問:現警方告知你編號4 號即是蘇界恩,是否就是你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給該駕駛 TDC-2020號計程車之司機,並收取交易金額400元?)是的 。」、「(問:你與蘇界恩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款項400 元,有無交給陳穗宗本人?)沒有,因為我還沒有上樓,就



遭警方逮捕了。」、「(問:107年2月9日你與陳穗宗、李 政德等人一起在陳穗宗租屋處2樓第1間房間內,當時李政德 是持用何人行動電話接聽電話後,才拿陳穗宗的海洛因給你 ?)我是於107年2月9日上午7時左右才再次過去永康區龍埔 街490號找陳穗宗,我上去陳穗宗房間,當時陳穗宗在睡覺 ,李政德就在旁邊玩手機,至於李政德是持用何人行動電話 接聽電話交易毒品我不知道,是李政德叫我將海洛因交給蘇 界恩及收取交易款項。」、「(問:就上述,你是否知道當 時李政德與對方是以一般通話方式或是通訊軟體通話?)我 不知道。」、「(問:李政德是否叫你將交易款項400元交 給誰?)陳穗宗。」、「(問:海洛因是李政德交給你的, 為何交易款項要拿給陳穗宗?)因為毒品是陳穗宗的。」、 「(問:當時李政德向陳穗宗拿海洛因毒品是否有經過陳穗 宗同意?)李政德說他會跟陳穗宗講,陳穗宗在睡覺,我也 不知道李政德是何時拿陳穗宗的海洛因毒品。」、「……我 上計程車時有問司機蘇界恩是否認識綽號『阿華』即陳穗宗 ,他說認識,蘇界恩跟我說他身上只有400元,還差100元叫 我跟陳穗宗說一下,我跟他說,我只是幫忙而已。我就叫蘇 界恩自己本人再跟陳穗宗本人講。」等語明確(警卷第243 至245頁)。
㈢自證人蘇界恩歷次陳述內容觀之,證人蘇界恩於距本案毒品 交易時間甚為接近之107年3月31日偵查中,已證稱伊在107 年2月9日上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綽號「阿 華」之陳穗宗欲購買毒品,電話係陳穗宗以外之不詳男子接 聽,伊表示伊為「阿華」開計程車的朋友,並以暗語表示: 「我有事找他,你們應該知道吧」,對方即與之相約在陳穗 宗住處附近之廟前,嗣被告在上開地點坐上伊所駕之計程車 並交付給伊1小包海洛因,伊則給被告4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 交易等語甚明,於本院審理時亦仍證述其交付被告之400元 係海洛因價金,此等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前 揭交易過程適可互為參照映證,已足徵證人蘇界恩所述非虛 。況被告於107年2月9日警詢中即先自承:「『泡麵』就拿 了1包用夾鏈袋裝的毒品海洛因給我,交代我在原地等候1輛 計程車前來,將該包毒品交付給該計程車司機,並向他收取 金錢」等語(參警卷第201頁),證人蘇界恩則於107年3月 31日始到案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顯見證人蘇界恩之指 述係在被告已先自白有上述販毒行徑之後,與一般施用毒品 犯為求減刑寬典而主動先供述毒品來源之情形迥異,更難謂 證人蘇界恩有何為圖減刑而蓄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證人蘇界 恩上開指述自屬可信。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足證107年2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確有自 設於統一超商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門號之情形(參 警卷第357頁),且有員警所拍攝被告與李政德接觸對話, 及被告坐上證人蘇界恩所駕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之 短暫交談後即下車離開之現場蒐證照片可供查佐(偵卷㈡第 7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益證證人蘇界恩證述伊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乙事,確堪採信;被告 自述其係受李政德請託而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界恩並收取款 項等語,亦屬有據。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 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 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 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全部之 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 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 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 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常有向他人 購買毒品之經驗,且被告亦指稱其曾與友人潘瑞文合資向陳 穗宗購買海洛因(參警卷第215頁),足見被告縱未能盡悉



其所交付與證人蘇界恩之海洛因販入及售出時之實際價差或 量差具體為何,然其對於陳穗宗透過海洛因之有償交易牟利 之情形,當已有明確之認知,對於李政德請其與證人蘇界恩 完成之海洛因交易係屬販賣毒品乙情,自亦知之甚詳,由此 更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界恩,並向證 人蘇界恩收取款項時,主觀上確已有為他人自毒品販賣牟利 之不法意圖及販毒故意至明。而被告既自承其受李政德之請 託,由其將李政德提供之海洛因交付與證人蘇界恩並收取價 金,堪認其等係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完成本件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蘇界恩之行為,不問被告與李政德事前有無明示之約定, 均應共同就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負其罪責。 ㈤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護稱:⒈證人蘇界恩於審理時一再陳述 是被告主動指證伊,可能因此有誣指被告之動機;⒉李政德 接聽證人蘇界恩撥打給陳穗宗之電話後,因趕著上班,才請 被告將海洛因交給證人蘇界恩,並未要求被告收取金錢,證 人蘇界恩交付之400元應該是伊欠陳穗宗的還款,並非海洛 因之對價,被告至多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⒊證人陳穗 宗到庭證述時就伊向證人蘇界恩借款之原因,前後陳述反覆 不一,證人蘇界恩就伊和陳穗宗間到底是誰欠錢也說詞不定 ,伊2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⒋李政德不可能承認自己販毒 ,一定是把責任推給被告,故伊在偵查中之陳述亦不足採信 。然查:
⒈證人蘇界恩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指稱:「這1件會爆發是他( 指被告)咬我出來,不是我去檢舉他的」、「這件事情是他 (指被告)指證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第186頁), 惟證人蘇界恩上開所述,應只傳達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係被告 先向員警供述,伊自己未曾主動向檢、警指述被告涉嫌販毒 等意思;且證人蘇界恩僅係毒品施用者,被告之自白亦不致 使伊涉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以外之重罪,更無從認證人蘇界恩 會因此欲誣指被告而配合被告之自白內容指證被告與之交易 海洛因,辯護意旨以此認證人蘇界恩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語 ,尚無可採。
⒉被告於證人蘇界恩尚未到案前,即於107年2月9日警詢中自 承:「『泡麵』就拿了1包用夾鏈袋裝的毒品海洛因給我, 交代我在原地等候1輛計程車前來,將該包毒品交付給該計 程車司機,並向他收取金錢」等語(參警卷第201頁);於 107年12月5日警詢中亦仍陳稱:「是李政德叫我將海洛因交 給蘇界恩及收取交易款項」等語(參警卷第245頁),此情 與證人蘇界恩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已如前揭「㈢」部分所 述。再參以證人蘇界恩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拿400元



,他(指被告)說要500元、怎麼少100元」等語(本院卷第 183頁),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蘇界恩跟我說他身上只 有400元,還差100元……」等語(警卷第245頁)亦可互為 參佐,此等細節之一致性更無可能係證人蘇界恩單方捏造, 益徵被告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界恩時,其與證人蘇界恩均清 楚認知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價值為500元,且證人蘇界恩僅交 付價金中之400元。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證人蘇界 恩交付之400元是要還給陳穗宗的款項云云,及辯護意旨稱 被告收取400元款項並非毒品價金等語,均屬無據。 ⒊證人蘇界恩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他(指陳穗宗)欠我一些 ,我跟他要,我遇到他,他跟我說,他要賣一陣子毒品,才 有辦法還給我,他可能想說我們都有在施用毒品,才跟我說 的,我跟他借的錢,跟購買毒品的錢是分開的」等語(偵卷 ㈡第209頁),就該部分證述之前段內容,已明確表示係陳 穗宗積欠伊款項未還;且證人蘇界恩於該次偵訊結束前,復 又證述:「就只有『阿華』欠我2,000元」等語(偵卷㈡第 211頁),亦仍證述欠錢而應還款之人係陳穗宗,與證人蘇 界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無異。前開「我跟他借的錢」 應僅為表達上之謬誤,尚難以此遽認證人蘇界恩所述盡屬不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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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