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9年度,1號
TPDV,109,勞再易,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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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興中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再審 被告 陳佳彤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
1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 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送達於 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以下規定「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 ,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法文既記載 「得」,顯非强制規定,即使非依該等規定選出勞方代表 ,亦非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依勞資會議辦 法規定辦理勞資會議代表選舉,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依勞資 會議結果施行之變形彈性工時並非合法,依此認定再審被 告請求加班費有據,其適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施行之變形彈性工時並未經過 再審被告之同意,並以再審被告係單純之沉默,認定雙方 就此並未達成意思合致,依此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加班費有 據,其適用民法第153條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未同時請求資遣費, 但可起訴另行主張之。惟本款之適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被告係因工時過長而離職之情形不同,且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即無契約存在,不得允許再審被告事 後翻異主張此項終止之法律效果,況再審被告之請求亦逾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是原確定判決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當,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簽立之約定書、證人藍翔琳、證 人林裕桑、證人邢鴻君之證述筆錄、再審被告自承之內容 、排班表、再審原告業已給付再審被告總額高於108,800 元之事實及勞資會議紀錄,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 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157,561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該訴訟費用由再 審原告負擔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原審 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 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再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若事實審確定之 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 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 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 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
四、經查:
(一)再審意旨第(一)段部分:
   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單位應依 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第5條第1、2項規定「勞資 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 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



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 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一、事業單位自行辦 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 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配名額就 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 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三、勞工有組織、 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業 工會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可知第5條第2項 所稱「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是指在無 第5條第1項所稱工會之情形下,可以依照第5條第2項第1 、2、3款中之任何一款規定辦理勞方代表選舉。該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是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3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而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 關於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及選舉勞方代表 等節,屬强制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依勞資會議辦法第5條 、第9條、第11條規定,謂再審原告固提出102年12月4日 、103年7月24日、103年12月11日勞資會議紀錄等為證, 惟因再審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上開時期勞資會 議勞方代表直接選舉之公告、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結果公布 等資料,佐以證人林裕桑自97年3月至106年8月在被上訴 人醫院任職,證人藍翔琳自101年8月到104年8月同在被上 訴人產房擔任護理師,均證稱未見聞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 舉公告,未曾參與勞方代表投票,也不知勞方代表為何人 等語,及綜合其他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勞資會 議紀錄並非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所舉辦,而未採信該勞資 會議之結論(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再審意旨誤認關於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 會議及選舉勞方代表等節非屬强制規定,而謂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
(二)再審意旨第(二)段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未就變形工時一節以明示或 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此爲事實認定 問題,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規 定不當之情事。至於兩造間102年3月5日所簽立之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勞動契約書及約定書固記載 :「第1條:契約期間:乙類: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民 國104年3月4日止。第2條:乙方受僱於甲方擔任護理師職



務,工作項目及權責為負責患者臨床護理工作,乙方明確 了解醫療為24小時無休之工作特性,且配合患者就醫無法 預期,醫療照護密度亦無法預期,實際工作時間安排配合 醫療作業彈性極高,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款責任制專 業人員。(護理)」(見105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卷第6頁) ,惟產房之醫事及技術人員自103年1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30 日勞動2字第1010130829號公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勞簡 上字第39號卷第62頁),而是否屬於該條所稱性質特殊之 工作者,自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非勞雇雙 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是自難執該102年間所簽勞動 契約書之内容即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 。
(三)再審意旨第(三)段部分: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則於具備「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 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事時,勞工即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 (二)段記載:「...對照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提出護 理人員座談會議紀錄...具體指陳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 告)護理人力不足、超時工作嚴重情況,具體提出改善建 議,亦反應新制12小時等同變相減薪,直指被上訴人僅以 發放450元不等輪值費補償,已違反勞基法加計延時工資 之規定,應予改正等情形...對於醫院違反勞基法加發延 時工資規定之意見,則僅表示依跨區會議決議行之,顯見 上訴人當時職場環境上亦且同樣面臨上述困境,而被上訴 人未及補充護理人力,12小時班排班頻率逐月增加,終致 上訴人體力無法負荷,又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勞基法有關延 時工資之規定,而合致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同前所述,揆諸上開 意旨,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雖未明確說明其終止勞 動契約的法律依據,惟被上訴人於終止當時既已發生勞工 得終止契約法定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 第15頁至第16頁),是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提出離職交接 清單上,載明工作時數過長之離職原因,此並不妨礙再審



原告之行為同時合致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 終止事由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有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實,而准許再審被告資 遣費之請求,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當 之情事。
 2.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係明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所應遵守之期間,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無涉,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顯有誤會。(四)再審意旨第(四)段部分:    
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簽立之約定書、證人 藍翔琳、林裕桑、邢鴻君之證述、再審被告自承之內容、 排班表、再審原告業已給付再審被告總額高達108,800元 之事實及勞資會議紀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審酌證人藍翔琳、林裕桑 、邢鴻君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0頁),並説明 不採取再審原告所提之勞資會議紀錄及上開108,800元無 從自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中扣抵之理由(見 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第13頁),何況,原確定判決已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 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 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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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