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26號
TPDV,108,重訴,82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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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原 告 何永生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葉松年

施善蒂

王葉筱蓁(原名:葉筱緹

施芷妤

黃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追加 被告 王耀興
梁美玉
吳學
吳繁治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被告葉松年等人提起訴
訟後,復就追加被告王耀興等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就被告葉松年等人之損害賠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而就追
加被告王耀興等人所為追加之訴則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負連 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1頁),復於民國109年2月6日當 庭提出書狀追加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為 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63頁),並於同日庭期變更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㈠第455至456頁),嗣於被告葉松年施善蒂 、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09年3 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及龍麟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頁),其中:龍 麟公司未經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毋需得其同意即生撤回 之效力,惟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 珠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是此部分訴訟 繫屬,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嗣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追加 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吳繁治林芳祺與被告葉松 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 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與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間 之損害賠償訴訟:
一、原告主張:
 ㈠於80年11月26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何靖治(已歿)與訴外 人年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80年合建契約),嗣由原告繼受系爭80年合建契 約,該合建契約明定原告可分配5樓百貨辦公室1間及停車位 1個,於原告辦理繼承時,被告多次承諾會依約履行,原告 遂於97年6月間參與由龍麟公司實施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於9 7年6月間與龍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簽署系爭都更案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
 ㈡被告葉松年為龍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18日,未經 原告同意,指示被告王葉筱蓁,由被告王葉筱蓁以原告之名 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告施善蒂於99年3月26日,未經



原告同意,指示系爭都更案信託銀行即土地銀行,將原告信 託於土地銀行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應有部分69/10000,其中應有部分49/10000移轉給龍 麟公司,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大多數應有部分。被告葉松年施芷妤黃美珠明知系爭都更案權利人為原告,未經原告 授權,唆使、利用訴外人即原告姊姊何懿德偽簽原告之簽名 、並提供原告未同意刻印之印章供何懿德蓋用於變更都市更 新同意書、委託書,嗣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核准變更都 市更新計畫案,原5樓之規畫抽換變更為會所大廳,致原告 應受分配之房屋成為龍麟公司名下財產,而無法處分受分配 之利益。
 ㈢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且已 無原告應受分配之5樓百貨辦公室及停車位,故原告受有損 失。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鄰近店面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94萬6000元,原告所應受分配5樓百貨辦公室價 值應高於上開店面,暫以上開鄰近店面估算;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鄰近停車位交易價格為400萬元;鄰近土地於10 0至101年價格約為每坪1400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100 00為3.8坪(12.62平方公尺),價值為5320萬元;另原告所 提供土地使龍麟公司獲得容積獎勵且原告因此可分得利益, 亦屬原告請求範圍。以上初估為1億3005萬4580元,然原告 暫一部請求3000萬元。
 ㈣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 項規定,向被告葉松年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 為請求,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則以: ㈠龍麟公司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葉松年係龍麟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告王葉筱蓁於89年至101年擔任龍麟公司業務 部經理,被告黃美珠施芷妤則分別為龍麟公司現任業務部 經理、主任,被告施善蒂僅曾擔任龍麟公司之掛名法定代理 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而原告原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僅因其為系爭都更案都更單元內之「建物」所有權人(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局)承購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故原告欲以系爭房屋參與系爭都更案,並委由龍麟公司代



其出資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分別於97年6月與龍麟公 司及土地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8年2月與龍麟公司 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98年合建契約)。 ㈡關於原告所主訴之侵權行為,答辯如下:
 ⒈於97年12月18日,被告葉松年未經原告同意,指示被告王葉 筱蓁,由被告王葉筱蓁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系爭98年合建契約及其附件(一)「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真正,且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98年合建契約所約定,於申購過程中,尚須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國有財產局亦函請原告繳納申購系爭土地之價款,該函正本並送達原告,嗣由龍麟公司以原告名義繳納申購系爭土地之價款,是原告明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申購人、被告王葉筱蓁為代理人,原告過去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知悉、概括授權龍麟公司代其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⒉於99年3月26日,被告施善蒂未經原告同意指示土地銀行,將 其信託於土地銀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10000移轉與龍麟 公司:
  系爭98年合建契約及其附件(一)「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 」,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 真正,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系爭98年合建 契約第1、2條即約定原告授權龍麟公司以其名義申購系爭土 地,更於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因龍麟公司提供購地 款及興建費用,故須將原告承購之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 轉與龍麟公司。土地銀行亦函復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1項、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及原告出具之信託 事務指示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10000移轉登記與龍麟 公司,且該信託事務指示函之印鑑樣式同原告留於土地銀行 之信託印鑑樣式,確係原告以本人名義出具。
 ⒊於100年12月22日被告葉松年黃美珠施芷妤唆使何懿德偽 簽原告簽名、提供未經原告同意刻印之印章供何懿德蓋用於 變更都市更新同意書、委託書等情事:
  原告多次出席系爭都更案公聽會,又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 施事業計畫之公函除依法公告外,並將副本檢附計畫光碟寄 送原告,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故准予核定實施 變更事業計畫之處分已告確定。嗣經原告提起相關行政訴訟 ,惟經駁回原告訴訟而確定。另關於被告葉松年教唆何懿德 偽造文書等節,業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遭駁回。
 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悖,其就同一事實早已對被告及龍麟 公司提出多件刑事告訴、行政訴訟,均遭不起訴及敗訴駁回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80年11月26日,原告之父何靖治(已歿)與年聯公司(斯



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葉松年,該公司業經解散已清算完結) 簽訂合建契約書(即系爭80年合建契約),約定由何靖治與 其他正義大樓其他眷戶共同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及同段16、17-1、17-5地號及同段22地號等6筆屬國有 財產局所有土地,連同何靖治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房屋,與年聯公司合建。(見本院卷㈠第23至73頁) ㈡於98年4月24日,林瑤珠等人(含原告)與龍麟公司共同將正 義大樓都市更新案所屬房地委託土地銀行為更新案受託人, 辦理有關土地承購、信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事務,而簽 立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林瑤珠等人(含原告)、龍麟公司應於本契約簽訂 後3個月內,備妥相關文件,交付龍麟公司指定並經土地銀 行同意之地政士辦理本更新案現有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予土 地銀行。本更新案土地由龍麟公司出資並以土地銀行(建物 受託人)名義向有關單位承購並辦妥土地登記予土地銀行後 ,由土地銀行依林瑤珠等人(含原告)、龍麟公司合建契約 或權利轉換計畫將龍麟公司應分得土地持分移轉予龍麟公司 ,龍麟公司再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見本院卷 ㈠第75至91頁)
 ㈢於99年3月26日,由土地銀行委由代理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申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中土地銀行將原告該土地應有部分49/10000移轉 予龍麟公司。(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7頁) ㈣申購標的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承購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收件日期均為97年12月18日 及申購人為原告、委託被告王葉筱蓁(原名葉筱緹)代理辦 理等節,並有原告印文。(見本院卷㈠第93頁) ㈤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為原告,並有原告印文(見本院卷 ㈠第109頁);委託龍麟公司代為填寫事業計畫同意書日期之 委託書,記載委託人為原告,並有原告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 11頁)。何懿德因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文書上冒 簽原告署名及蓋用龍麟公司處留存之委刻原告印章等節,經 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何懿德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9頁)
 ㈥原告參與102年12月28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自辦說明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 原告與何懿德共同參與103年8月29日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聽證會。(見本院卷㈠第



303頁)
 ㈦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函龍麟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准予核定實施,附件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1份,並副 知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7頁)
 ㈧原告參與104年4月11日正義大樓春酒聯歡會、104年12月31日 正義大樓權利變換公聽會會前會、105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 公辦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105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公辦 權利變換計畫聽證會。(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5頁) ㈨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寄送函文予龍麟公司,內容略以:請龍 麟公司提出具體協商方案以便雙方進一步溝通協調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㈩被告葉松年為龍麟公司負責人,被告施善蒂曾擔任龍麟公司 名義代表人,被告王葉筱蓁(原名:葉筱緹)於89年至101 年間擔任龍麟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黃美珠施芷妤分別為 現任龍麟公司業務部經理、主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 筱蓁、施芷妤黃美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有無原 告所述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爭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法則,本件應由 原告就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違反 法令執行公司業務等情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就承購國有地、移轉土地予龍麟公司、及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部分,原告業依合建契約授權龍麟公司指示被告為之,並無



侵權行為: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 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 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所為侵權 行為之原因事實,實係被告與龍麟公司間合建契約所生糾紛 ,自應由原告另行與龍麟公司循契約約定糾紛解決機制定紛 止爭。然原告先於109年2月6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龍麟公司 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63頁),旋即復於同年3月4日具狀撤 回對龍麟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頁),因龍麟公司未經 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毋需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再 於同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原告表明不再追 加對龍麟公司為被告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而對龍麟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條即已明定「甲方(即原告)所提供 本案土地目前……為正義大樓全體住戶176戶共同使用,每戶 住戶除擁有一戶房屋之所有權外,並擁有應持分土地承購權 。俟全體住戶完成合建契約後,並依規定提出申購」,第2 條復又明定「甲方(即原告)全權委任乙方(即龍麟公司) 在完成本案全體住戶簽約後,代甲方(即原告)以甲方(即 原告)名義申購本案所有上述地號土地,全部土地價款由乙 方(即龍麟公司)負責代為支付」,第16條亦有明定「因本 案購地款即興建費用悉由乙方(即龍麟公司)負責籌措支付 ,為確保出資者應有權益,當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甲方( 即原告)同意立即由受託人逕行建物及土地分割,將分屬甲 方(即原告)建物及土地保留給甲方(即原告),分屬乙方 (即龍麟公司)應持分之建物及土地移轉予乙方(即龍麟公 司)」(見本院卷㈠第243、247頁),足見因本案都市更新 整體一致開發需要,暨保障龍麟公司籌措出資所應取得合建 權益,原告已於契約條款授權龍麟公司於整合完成後,代為 辦理國有地承購及合建土地分配事宜,原告無視契約承諾及 授權,一再爭執被告等人未得其同意,受龍麟公司指示辦理 相關事宜,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 原告、及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顯與系爭98年合建契約內 容不符,並不足採。




 ⑵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真正(見本 院卷㈠第460頁),然系爭98年合建契約為原告同意簽立乙節 ,業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 案,並經原告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見本院卷 ㈠第261至277頁);又雖原告否認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真正 ,但卻不否認其簽署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4 58頁),然依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交付相關文件,並與土地銀行信託部 (以下簡稱受託人)及乙方(即龍麟公司)完成簽訂各項信 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苟若原告並未簽署系爭98 年合建契約,自亦無理由於合建權益不明時與土地銀行簽署 系爭信託契約將所屬房地交付信託,此與一般都市更新常情 不符,尚難採信。故原告否認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真正乙節 並不足採,原告應受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拘束。 ⑶又縱原告主張屬實,即原告所得主張權利均繼受自何靖治簽 署之系爭80年合建契約,惟系爭80年合建契約簽約方係年聯 公司,而非龍麟公司,原告是否仍得以龍麟公司相關人為被 告主張權利,已非無疑;況系爭80年合建契約雖與系爭98年 合建契約存在內容差異,但就合建地主授權建商申購國有土 地及分配合建土地與建商,均為相同之原則規定,此觀系爭 80年合建契約第1條「因甲方(即何靖治)個人無權單獨購 得本案土地,必須達成全體眷戶共識後,始能依法提出申請 」、第2條「甲方(即何靖治)全權委任乙方(即年聯公司 )在完成本案所有眷戶簽約後,代甲方(即何靖治)以甲方 (即何靖治)名義申購本案所有上述地號土地,全部土地款 由乙方(即年聯公司)負責代為支付」、第17條「本案土地 於陸續完成承購後,為保障乙方(即年聯公司)所代墊之款 項,應將所承購之土地於過戶予甲方(即何靖治)名下同時 辦理設定予乙方」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5、43頁),足見系 爭98年合建契約及系爭80年合建契約乃實質上之延續約定, 且原告必以簽署系爭98年合建契約始得主張相關權利。是以 ,被告依合建契約授權之龍麟公司指示,辦理國有地申購及 合建土地分配事務,於法有據。又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對於龍麟公司需代理原 告以原告名義申請承購土地,且因購地款及興建費用均為龍 麟公司負擔,故需由受託人即土地銀行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與龍麟公司作為擔保等事,均為知悉,則該偵查案件之 被告施善蒂、王葉筱蓁基於原告已概括授權龍麟公司代為處 理申購土地之事,而由被告王葉筱蓁以原告名義代為申購土 地,再指示土地銀行將該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過戶在龍麟公



司名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該偵查案件經原告聲 請再議遭駁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51頁)。是綜合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前開事務,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等情, 均無足採。
 ㈢另就變更都市更新計畫部分,依據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5條 約定「因本案住戶眾多,為能克服其中阻礙,甲方(即原告 )同意由乙方(即龍麟公司)進行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事宜 ,以達改建目的」(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足見就原告已授 權由龍麟公司進行都市更新之安排,且依系爭98年合建契約 第16條約定同意授權龍麟公司代刻印章保管使用(見本院卷 ㈠第247頁),用途若與本件開發案有關,尚難認為構成侵權 行為;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查 無實據被告葉松年有何教唆何懿德簽立同意書、委託書之嫌 ,經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見本院卷㈠第261至 277頁);又被告辯稱:原告持續參與系爭都更案相關會議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9頁,本院卷㈡第132 頁)。且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原 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7頁、第348頁),嗣經原告提 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裁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57頁),顯見系爭都更案變更都 市更新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從而,被告依合建契約授權龍麟 公司權限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自無侵權行為。縱何懿德因偽 造文書經刑事判決確定,然依系爭98年合建契約約定,龍麟 公司本有處理都市更新事務權限,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
 ㈣綜衡全卷,原告對於被告依龍麟公司指示執行合建契約事務 所為侵權行為主張,並無理由。
參、原告就追加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吳繁治林芳祺 之追加之訴
一、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王耀興於行為時任土地銀行董事長、梁 美玉於行為時任土地銀行信託部經理、吳學治於行為時任土 地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吳繁治於行為時任土地銀行董事長、 林芳祺於行為時任土地銀行信託部經理。被告葉松年前偽刻 原告印章並持之使用,原告於97年6月與土地銀行簽署系爭 信託契約,惟原告遭盜用辦理繼承登記用之印鑑證明,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未以原告 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任由被告於97年12月18日持偽 刻原告之印章蓋印於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偽以原 告眷戶身分承購並依眷戶優惠價格購得土地,顯與系爭信託 契約意旨相悖。復追加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未經原 告同意,於99年3月26日擅將原告信託於土地銀行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9/10000中之49/10000移轉與龍麟公司,又土地 銀行所憑之信託指示函無原告到場用印或簽名亦無記載時間 ,是追加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顯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追加被告王耀興時任土地銀行董事長、林芳祺時任土地銀 行信託部經理,未經原告同意,不法取得原告之印章、印鑑 證明等相關文件,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土地銀行 信託部,不法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追加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吳繁治、林芳 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 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 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不能以該領域頂尖者之注意 ,作為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若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 顯已依據一般市場慣例標準及契約約定辦理,自無負擔違約 及侵權責任之可能。依臺灣金融市場慣例,金融機構與客戶 間通常約定留存印鑑樣式作為往來指示依據;在信託業務, 此一慣例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若干信託契約範本 簽樣留存條款可佐,此類信託契約範本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在案,足認屬於信託業者應盡之注意義務標準。查系 爭信託契約第24條(簽樣留存及通知)約定「委託人及受益 人應將其個人資料留存於丙方(即土地銀行)處,以作為本 契約一切往來資料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81頁),原告亦 於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信託留存印鑑樣式」欄位留存印鑑 (見本院卷㈠第87頁),原告雖主張追加被告等人有侵權行 為,惟原告不爭執其簽署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頁 、第458頁),亦未否認信託事務指示函之印文與留存印鑑 相符,而係主張其印章遭人不法取得(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依據信託市場一般慣例及原告與土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土地銀行作為信託業者僅依據留存印鑑執行信託事務 ,於法有據。況原告以系爭98年或80年合建契約,授權龍麟 公司決定並代為處理申購國有地、分配合建土地及處理都市 更新事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系爭98年或80年合建契約中 亦有分配合建土地與建商之約定,亦如前述。是土地銀行依 加蓋原告留存印鑑之信託事務指示函,執行信託事務,自屬 有據。故追加被告等人作為土地銀行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執行 職務,顯無侵權行為可言。綜上,原告追加之訴主張核與原 告自承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條款顯相違背,請求為顯無理由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 妤、黃美珠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王 耀興、梁美玉吳學治、吳繁治林芳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兩造於109 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後,經本院諭知於 109年3月9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請兩造遵期提出, 避免因延滯訴訟或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 結,致受不利益,復定於109年3月23日續行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㈠第461頁),詎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始具狀追加被告(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暨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79 號刑事卷宗全卷、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卷宗(見本院卷㈡第2 43至247頁),嗣於109年4月30日當庭聲請為差額鑑定(見 本院卷㈡第478至479頁),並未按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又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在於原告 受系爭98年或80年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條款明確授權龍 麟公司之拘束,調查前揭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而無調 查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11日,始提 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89頁 ),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㈡ 第503至529頁),本院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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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