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1766號
TPDV,108,司票,21766,2020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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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766號
聲 請 人 林勢勳

相 對 人 王鳳翼


徐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
之裁定漏未准駁,應裁定補充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與傳奇美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與傳奇美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 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復有明確規 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王鳳翼徐惠美等2人與傳奇美 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請求就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於109年1月13日就傳奇美有限公司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漏未就王鳳翼徐惠美部分為准駁。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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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奇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