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6號
TPDM,109,金訴,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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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玲


徐友彬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官昱丞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薛宗明


選任辯護人 王湘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甄


選任辯護人 王羽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5725號、108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如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如玲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徐友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徐友彬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薛宗明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薛宗明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陳麗甄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麗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如玲徐友彬陳麗甄買賣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奇力新公司」)及旺詮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旺詮公司」 )股票部分:
㈠、奇力新公司、旺詮公司分別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國巨公司」)直接持股17.36%及1 1.2%之被投資公司,奇力新公司之董事長與國巨公司之董事 長同為陳泰銘,而旺詮公司7席董事中,即有4席董事由國巨 公司及昇泰興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下稱「昇泰興公司」)擔任,昇泰興公司之主要股東 即為陳泰銘之前妻李慧真等人。王如玲係身兼國巨公司、奇 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之秘書(任職期間:民國97年迄今) ,負責陳泰銘之會議安排等各種行政事項,徐友彬則為王如 玲之配偶;薛宗明陳泰銘之司機(任職期間:98年間至10 6年2月28日,106年3月開始留職停薪,後於107年3月1日復 職迄今),陳麗甄則係薛宗明之前兄嫂,2人前有親戚關係 ,並同居於一處。
㈡、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股票上市公司奇力新公司及旺詮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23日下 午2時18分47秒及同日下午2時30分5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奇力新與旺詮股份轉換案」與「旺詮與奇力新股份轉 換案」之訊息,內容提及「併購種類:為擴大營運規模以增 強全球市場競爭力,擬以股份轉換方式由奇力新公司取得旺 詮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換股比例:本轉換案之換股比例, 為旺詮每1股普通股換發奇力新0.78股普通股」。以旺詮、 奇力新2家公司106年1月20日(消息公開前最後交易日)收盤 價計算,奇力新公司相當於以溢價16.51%與旺詮公司進行股 份轉換,對旺詮公司股票有利,另據同年月23日媒體報導: 「奇力新總經理鐘世英表示,四家公司合體後,將從全球第



五大電感廠晉升為第三大廠,而奇力新、旺詮、飛磁等三家 公司今年營收成長幅度將達兩位數百分比」,故對奇力新公 司股票亦屬有利。
2、上開訊息內容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公司辦 理重大之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並以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1 8分47秒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㈢、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總經理鐘世英、副總經理田慶威 (當時亦擔任旺詮公司之獨立董事),以及財務主管周典君 於105年12月30日在國巨公司進行會議,針對奇力新公司與 旺詮公司未來合作的可行性討論,會議後雙方即通知財務主 管啟動此專案。是以,本件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至遲於10 5年12月30日應已臻明確,應以該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 時點。
㈣、犯罪事實:
1、王如玲係身兼國巨公司、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之秘書, 負責陳泰銘之會議安排等各種行政事項,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 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王如玲於 105年12月30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在國巨公司辦公室內, 聽聞陳泰銘與他人談話內容,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旋即將 本案重大消息告知其配偶徐友彬,嗣2人研議後,認有利可圖 ,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聯絡,王如玲於106年1月1 7日,透過國巨公司網路IP位址(61.31.236.1),以網路下 單方式,使用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下稱「群益金鼎 證券公司」)帳號206995號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奇力新公司股票;徐友彬亦於 同日(106年1月17日),透過其任職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 國中小企業總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 中小企業總會」)網路IP位址(61.219.31.25),以網路下單 方式,使用其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帳號41376號證券帳戶(下稱「徐友彬華南永昌證券 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 奇力新公司股票。王如玲徐友彬並於消息公開後之106年2 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再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將渠 等買入之奇力新公司股票全數售出,王如玲因此獲利新臺幣 (下同)9萬1,280元,徐友彬因此獲利6萬6,500元。2、嗣王如玲徐友彬又承前犯意,於106年1月20日,以同上方



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數 量之旺詮公司股票,並於消息公開後之106年1月24日,王如 玲、徐友彬旋即以每股52.5元將前揭渠等買入之旺詮公司股 票全數出售,王如玲因此獲利2萬4,650元,徐友彬因此獲利 5萬元。
3、薛宗明係身兼國巨公司、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之司機, 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務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薛宗明於105年12月30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 之106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於開車載送陳泰銘之際,聽聞陳 泰銘與他人通話之內容,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竟基於幫 助其同居親友陳麗甄內線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重大消 息告知予陳麗甄陳麗甄即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陳麗甄遂於106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 9日,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元 大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旺詮公司股票,並於消息 公開後之106年2月6日、同年月7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 ,將其前揭買入之旺詮公司股票全數出售,陳麗甄因此獲利 17萬1,000元。
二、徐友彬買賣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下稱「美磊公司」)股票部分:
㈠、前於102年間,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即與美磊公司有合併 意願,並透過前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6、7樓,下稱「福邦證券」)董事長黃顯華與 美磊公司董事長蔡茂禎接洽,惟該次雙方對於合併條件並未 達成合意。嗣於106年間,因中國電子產業廠商崛起,陳泰 銘為維持公司競爭力,再次透過黃顯華蔡茂禎探詢雙方公 司合併可能性,雙方遂再次於106年12月1日在福邦證券辦公 室內見面商談合併細節。
㈡、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股票上市公司奇力新公司與股票上櫃公司美磊公司於107年1 月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別發布「奇力新公司與美磊公 司股份轉換案」、「美磊公司擬轉換為奇力新公司之百分之 百子公司案」之訊息。
2、上開訊息內容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公司辦理重 大之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奇力新公司於107年1月30日下午 1時45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揭轉換案,故107年1月30 日下午1時45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㈢、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與美磊公司董事長蔡茂禎透過福邦 證券董事長黃顯華安排,於106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在黃 顯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辦公室見面,雙方洽談 後,當晚即約定以換股方式合併,此時雙方已有繼續就該合 併案磋商之意向,是106年12月1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
㈣、犯罪事實:
王如玲於106年12月1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基於職業關係 自陳泰銘處知悉奇力新公司將併購美磊公司之重大消息,故 王如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 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嗣徐友彬因與王如玲閒聊時,知悉上 開奇力新公司將併購美磊公司之重大消息,徐友彬即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徐友彬獲悉 本案重大消息後,認有利可圖,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 ,於106年12月26日使用自己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透過 網路下單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美磊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之107年1月5日,以 每股74.1元之價格,賣出前揭11,000股美磊公司股票,獲取 價差11萬5,800元。
三、徐友彬薛宗明買賣君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下稱「君耀公司」)股票部分: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股票上市公司國巨公司為求強化該公司在市場之競爭力,於1 07年4月27日下午4時4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君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之 重大訊息,宣布國巨公司將於107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1日止 ,公開收購股票上市公司君耀公司全數普通股,價格為每股 73元。
2、上開訊息內容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 止公開收購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3、於107年4月27日下午3時50分,中央社電子報即報導國巨公司 將以每股73元公開收購君耀公司股票,主要內容即包含107 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1日為收購期間及以每股73元價格收購 全數普通股等內容,隨後經濟日報亦於同日下午4時01分報 導類似內容,故以107年4月27日下午3時50分為重大消息公 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國巨公司董事長陳泰銘於107年4月8日與君耀公司董事長曾國 修等人第1次會面,就經營理念相互交換意見;嗣於107年4月 20日國巨公司董事長陳泰銘及君耀公司董事長曾國修等人即 就雙方整併之主體、方式、條件等事項進行討論,並達成共 識,且分別要求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並於翌日(107年 4月21日)起雙方人員開始討論併購方式、條件、應備文件及 相關法令等細節事項,可見107年4月20日雙方應即有合意, 故以107年4月20日為消息明確時點。
㈢、犯罪事實:
1、徐友彬為國巨公司董事長陳泰銘秘書王如玲之配偶。王如玲 於107年4月20日重大消息明確後,基於職業關係自陳泰銘處 知悉國巨公司將公開收購君耀公司之重大消息,故王如玲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務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嗣因徐友彬王如玲閒聊時知悉上開國巨公司 將併購君耀公司之重大消息,而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徐友彬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 認有利可圖,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107年4月24日 至107年4月27日,使用自己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透過網 路下單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數 量之君耀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之107年4月30日、107 年5月2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前揭君耀公司股票全數 賣出,獲取價差5萬9,667元。
2、薛宗明於107年4月20日重大消息明確後,於開車接送陳泰銘 時,聽聞陳泰銘提及「君耀」、「併購」等字眼,屬於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薛宗明認為此事與上開奇力新公司要併購旺詮公司情況相 同,君耀公司可能將有併購案,薛宗明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 法犯意,於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4日,使用不知情之胞 姐薛淑蓉之元大證券公司帳號989G-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下稱「永豐金證券」)帳號9A9v-0000000號帳戶,以網 路下單方式,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四所示數 量之君耀公司股票,嗣後於消息公開後之107年5月23日至同 年6月19日期間,將前揭君耀公司股票,分別以如附表四所 示之價格全數賣出,因此獲取價差11萬644元。四、徐友彬買賣帛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下稱「帛漢公司」)股票部分: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2,下稱「凱美公司」)大股東即國巨集團董事長陳泰銘 ,為強化集團內公司之競爭力,而有意使凱美公司併購帛漢 公司,以達到上開目標。嗣股票上櫃公司帛漢公司即於107 年6月1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本公司擬以股份轉換方 式成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案」之重 大訊息。
2、上開訊息內容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公司辦理重 大之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帛漢公司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 時2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揭轉換案,故107年6月19日 下午5時26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對凱美公司具控制力之大股東國巨公司董事長陳泰銘,於10 7年6月8日以電話通知凱美公司董事長翁啟勝有關凱美公司 及帛漢公司雙方合作之意向,以及同年月12日開會之會議通 知;嗣於107年6月12日,凱美公司、帛漢公司雙方即就整併 架構、主體、方式、對價及重要時程等事項進行討論,並就 以股份轉換方式、發行新股為對價及換股比例達成合意,足 見107年6月8日本案雙方已有合併共識,故107年6月8日為重 大消息明確時點。
㈢、犯罪事實:
  徐友彬為國巨公司董事長陳泰銘秘書王如玲之配偶,王如玲 於107年6月8日重大消息明確後,基於職業關係自陳泰銘處 知悉凱美公司與帛漢公司併購之重大消息,故王如玲為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嗣徐友彬王如玲閒聊時知悉上開凱美公司與帛漢 公司併購之重大消息,而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徐友彬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認有利 可圖,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107年6月12日、107 年6月13日使用自己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 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帛 漢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之107年7月11日,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價格,將前揭帛漢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徐友彬因此獲 取價差5,90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 察官與被告王如玲徐友彬陳麗甄薛宗明及渠等之辯護 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8頁, 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 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38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奇力新公司、旺詮公司)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如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338頁、第350頁,本院卷第110 頁、第364頁)、被告徐友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360頁、第369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364頁)、被告陳麗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一卷第542頁至第543頁、第548頁至第549頁,偵一卷第 532頁、第53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365頁)、被告薛宗明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496頁 至第498頁、第504頁至第505頁、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32 頁),核與證人田慶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79頁 至第380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88頁至



第391頁)、證人鐘世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 第445頁至第446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 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他一 卷第357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23頁至第625頁) 、奇力新公司監視部106年2月21日奇字第106003號函暨檢附 之旺詮公司106年2月21日旺詮(106)財字第1060221001號簡 便行文、奇力新與旺詮公司股份轉換案內部評估決策過程及 作業時序表及相關E-mail(見偵一卷第539頁至第552頁), 以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美磊公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友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偵二卷第5頁 至第9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 卷第110頁、第3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如玲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偵 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蔡茂禎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黃顯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相符,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 證物款收據(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25頁,偵三卷 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107年7月12日證櫃視字第1070016899號函及其檢附之 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69頁)、奇力新公司 107年1月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見偵二卷第273頁至 第275頁,偵一卷第385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載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君耀公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友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偵二卷第5頁 至第8頁,偵三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364頁)、被告薛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34頁至第535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30 頁,偵三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如玲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38頁),並有臺 灣證券交易所107年8月3日臺證密字第1070008244號函暨國 巨公司、君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時間107年3月2 7日至107年4月27日)(見偵二卷第139頁至第215頁)、臺灣 證券交易所108年9月5日臺證密字第1080015563號函暨奇力 新公司、君耀公司投資人買賣價差表(見偵二卷第217頁至



第2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偵三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以及如附表二、四「證 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四、犯罪事實四(帛漢公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友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偵二卷第5頁 、第8頁,偵三卷第26頁、第3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364 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8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71201836號函暨帛漢公司股票(代號3299)及 凱美電機公司股票(代號5317)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二卷第 91頁至第127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 年9月6日證櫃視字第1080061690號函暨美磊、帛漢公司之內 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投資人單一股票交割明細表(見偵二 卷第129頁至第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 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偵一卷第31 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 甄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本案被告王如玲徐友彬薛宗明陳麗甄為如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業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 理由略以:原第4 項及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 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 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 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本條項之修正 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07 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 、第5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重大之股份轉換」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 旺詮公司、奇力新公司公開上揭股份轉換之訊息後,於次一 營業日(106年1月24日),旺詮公司股票即自開盤漲停到收 盤,奇力新公司股票之收盤漲幅亦高達7.42%,又旺詮公司 及奇力新公司股票自消息公布日後累積3個營業日漲幅分別 為11.91%及6.92%,益徵旺詮公司與奇力新公司股份轉換之 消息,對於奇力新公司與旺詮公司之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 甚明。
㈡、被告王如玲為國巨公司、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之秘書, 其在國巨公司辦公室內聽聞陳泰銘與他人談話內容,獲悉奇 力新公司與旺詮公司即將進行股份轉換一事,被告王如玲自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又 被告薛宗明陳泰銘之司機,其於開車載送陳泰銘之際,聽 聞陳泰銘與他人通話之內容,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被告薛宗 明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 ;而被告陳麗甄自被告薛宗明處聽聞上開重大消息,被告陳 麗甄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 人自明。
㈢、被告王如玲陳麗甄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 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奇力新公司與旺詮公司之股票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故核被告王如玲、陳麗 甄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㈣、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 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 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 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 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 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 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 友彬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買賣奇力新公司、旺詮公司股票之 犯行,被告徐友彬雖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身分,但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王如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被告徐友彬與被告王如玲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被告 徐友彬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之共 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薛宗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奇力新公司與旺詮公司即將進行股份轉換之消息告 訴被告陳麗甄,使被告陳麗甄進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被 告薛宗明之行為雖有助於被告陳麗甄內線交易之遂行,但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協助行為,被告薛宗明主觀上亦非基於自己內線交易之犯意 ,而係基於幫助被告陳麗甄遂行內線交易之幫助犯意為之, 故核被告薛宗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幫助內線交易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重大之股份轉換」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 美磊公司公開本案重大消息後,消息公布次一營業日(107 年1月4日)美磊公司股票即漲停收盤,又美磊公司股票於消 息公布日後累積5個營業日之漲幅達8.6%,益徵美磊公司與 奇力新公司股份轉換之消息,對於美磊公司之股價有明顯影 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 消息」甚明。
㈡、被告王如玲於擔任國巨公司、奇力新公司董事長陳泰銘秘書 期間,獲悉奇力新公司將與美磊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重大消 息,被告王如玲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 之消息受領人,而被告徐友彬因與被告王如玲閒聊時獲悉上 開重大消息,被告徐友彬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
㈢、被告徐友彬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 易期間,不得對美磊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 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線交 易行為,故核被告徐友彬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



交易罪規定處罰。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按「公開收購」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涉及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君耀公 司公開本案重大消息後,消息公布後次一營業日(107年4月 30日)君耀公司股票價格漲幅高達9.86%,又君耀公司股票 於消息公布後累積3個營業日之漲幅達9.45%,益徵國巨公司 公開收購君耀公司股票之消息,對於君耀公司之股價有明顯 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 之消息」甚明。
㈡、被告王如玲於擔任國巨公司董事長陳泰銘秘書期間,獲悉國 巨公司即將公開收購君耀公司股票之重大消息,被告王如玲 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 而被告徐友彬因與被告王如玲閒聊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被 告徐友彬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 受領人。又被告薛宗明陳泰銘之司機,其於開車載送陳泰 銘之際,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則被告薛宗明亦為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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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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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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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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