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17號
TCDV,109,補,101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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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冉心蕙 
本件原告與被告江俊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事項
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
  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江俊達、庄
  士賢、鄒自平,惟並未記載被告庄士賢之住所或居所(因起
  訴狀未記載該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本院
  亦無法據以查明),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350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即有不合
  程式之情,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庄
  士賢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如逾期
  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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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