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75號
TCDV,109,司聲,77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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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佑勝即林德根



相 對 人 陳秀美即林陳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佑勝即林德根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秀美即林陳秀美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林佑勝即林德根、陳 秀美即林陳秀美之戶籍地址即均寄發臺中市○區○○○路 000○0號7樓之3,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 此人」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85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郵局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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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