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尚霖
相 對 人 廖文穗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尚霖、廖文穗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尚霖、廖文穗共同簽發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 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相 對人住所均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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