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94號
TCDV,108,訴,249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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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林澄瑛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何子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世昌應將如附圖AB連線所示占用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鋁門(8 公分)拆除,並將前開鋁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陳世昌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約0.1 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之鋁門及水管、編 號B ,面積約0.02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之排糞管拆除 ,並將該等地上物所佔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 頁)。嗣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追加何子越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8 年12月20日山土測字第14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測繪結果,以109 年3 月31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或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揆諸 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12。原 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 ,被告何子越則為毗鄰之同路116 號建物(下稱系爭被告建 物)所有人,兩棟建物間相隔約30公分寬之巷道(下稱系爭 巷道)。詎被告陳世昌竟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將系爭巷道連通振興路之一端以鋁門(下稱系爭鋁門 )封閉通道;被告何子越則於通道內安裝排糞管(下稱系爭 排糞管),供系爭被告建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陳 世昌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8 公分長鋁 門拆除,並將該部分鋁門所占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何子越應將系爭巷道中設置之直徑12公分排糞管拆除,並將 排糞管所占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貳、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陳世昌部分:系爭巷道係位於兩造建物間之縫隙,為避 免孩童貪玩卡住,始於數十年前與鄰居共同協議,以系爭鋁 門封住巷道。就占用系爭土地8 公分部分,願意拆除。 被告何子越部分:系爭巷道係由兩造各占一半,而系爭排糞 管緊鄰系爭被告建物,並無超越系爭巷道1 半,自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何子越拆除,為無理由。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鋁門為被告 陳世昌所設立,其中8 公分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 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9 頁),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5 頁),且為被告陳世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0 頁),堪認為真。又被告陳世昌並未主張或說明有 何占用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當庭表示同意拆除,則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系爭土 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而訴請被告陳世昌拆除系爭鋁門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排糞管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何子越 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目視可見系爭排糞管 係緊鄰系爭被告建物牆面,且直徑未超過系爭巷道寬度1 半,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1 頁、第103 頁)。又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技 士測量結果,系爭排糞管直徑12公分,然實際位置無法標 示,亦有附圖可佐。則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巷道寬約30公 分,系爭排糞管直徑亦未超過系爭巷道寬度1 半。則原告 主張系爭排糞管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非無疑。原告 雖抗辯系爭巷道並非兩造各占用一半等語。然因系爭排糞 管實際位置無法標示,有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佐證系爭排糞管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排糞管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則其請求被告何子越拆除系爭排糞管,當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世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 連線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鋁門(8 公分)拆除,並將前開 鋁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何子越拆除系爭排糞管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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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