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061號
TCDM,109,中簡,106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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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孟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而徒手竊取落健生髮液1 瓶及落健生髮液(3 入裝)1 組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並已將該落健生髮液經由員警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前有2 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9527號
被 告 孟玉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21日15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由陳佳綺擔任店長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中工店」內,接續自店內賣架上竊取「落建生髮液5%」1 瓶及「落建生髮液5%( 3 入裝) 」1 組,得手後,均攜至店 內隱蔽處撕開商品包裝取出內容商品藏放在所攜帶之提袋內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陳佳綺盤點貨物發現遭竊,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孟玉華 到案說明,經孟玉華坦承犯行提出上開竊得之商品供警方查 扣( 已發還陳佳綺) 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佳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佳綺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9 張 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本件竊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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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