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9年度,202號
SCDV,109,竹小,202,202005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郭昭伶 
被   告 徐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28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