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99號
PCDV,108,重訴,69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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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楊秀容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邁律師 
被   告 楊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人,因原告長期旅居中國,遂基於手足情誼,於 7 、8 年前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胞兄即被告居住使用,現原告 欲返回台灣居住,故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51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並遷讓返還,而被告已於108 年4 月8 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8 年4 月8 日終止, 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依上開存證信函 ,被告應於108 年5 月8 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現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當地地區租金應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385 元,以此換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1,000 元,是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原告亦可請求被 告自108 年5 月8 日起,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至被告抗



辯原告曾以簡訊同意被告到111 年始後返還系爭房屋,然原 告否認該簡訊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該簡訊為原告傳送,但 被告並無沒有任何後續回應,依法要約亦失其拘束力,無法 拘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不爭執,但兩造前於107 年以簡訊 談妥於111 年6 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不可能對被告 提起訴訟,認為本件訴訟並非原告合法委任提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曾出借與被告居住使用。 ㈡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51 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應於文到30日 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
㈢系爭房屋所在地區當地,租金行情為每坪385 元等事實,有 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6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業經終止,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 真意?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 還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有無理由 ?範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兄長,原告不可能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 原告業已提出證明書及本人申請之印鑑證明書證明其有提起 本件訴訟及委任石宜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有證明書 、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而上 開證明書已有原告本人之簽名並蓋用印文,且該印文與印鑑 證明書之印鑑,經肉眼比對,互核相符,堪認證明書應係原 告本人所出具,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之可能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67 條所謂 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 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裁判意旨)。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次按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一經貸與人 請求返還時,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即為 消滅,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權占有(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9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 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一 節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約定期限,被告則抗辯兩造曾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 房屋至111 年6 月30日等語,並提出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 75頁)。查,上開簡訊固載明:「你幫我告訴楊煌洲、樹林 的房子於2022年6 月30日我要收回賣掉還阿及錢!車子就送 給他了。」,然上開簡訊之傳送人並無顯示原告姓名,僅顯 示一組電話號碼,原告復否認上開簡訊之真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承:原 告傳簡訊的手機已經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未能 就上開簡訊之真正加以舉證,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使用期



限至111 年6 月30日云云,尚無可採。準此,被告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且系爭房屋係基於手 足情誼,供被告居住使用一情,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70頁),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依其使用目的而定有 期限,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屬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定1 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已 於108 年3 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5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應於文到3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於108 年 4 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於催告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時,使用借貸契約即歸於消滅,惟被告迄 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所有 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依民法第47 0 條第2 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已使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歸於消滅,本院無再行審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9 日,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相 當於租金利益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係於108 年3 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5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使用借 貸契約已歸於消滅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8 年5 月9 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鄰近地區之租金行情為每坪385 元,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又 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77.05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7.64 公 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1,028 元【計算式:(77.0 5 +17.64 )×0.3025×385 =1 萬1,028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未逾上開範圍, 當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 有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並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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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