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8年度,9號
PCDM,108,軍訴,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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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黃文欣律師
輔 佐 人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現役軍人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心理治療。 事 實
一、陳冠廷原係陸軍第六軍團憲兵連之現役軍人(已於本案案發 後民國108 年11月間退役) ,於108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郭俞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趨前向郭俞宏表示為憲兵欲臨檢, 並要求郭俞宏出示行照及駕照,趁郭俞宏下車受查不及防備 之際,快速衝入該車駕駛座,轉動方向盤並入排擋、腳踩油 門,欲將該車駛離,然因車輛鑰匙已為郭俞宏下車時拔除, 無法發動車輛而未遂。嗣經郭俞宏與其員工吳勝陽楊景富 壓制陳冠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審理 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郭俞宏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搶奪車輛未遂之過 程。
㈡證人楊景富吳勝陽於警詢中證稱受郭俞宏通知趕赴現場一 同制服被告之過程。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所製勘驗 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 份。
㈣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陸軍第六軍團



指揮部服役證件影本各1 份。
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 項第9 款現役軍人犯搶奪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論處。
二、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責任能力: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對於本件事發之起因及當下情境:
⒈證人郭俞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表明自己是憲兵,現在戒嚴 要臨檢,趁我下車時衝入車內要把我車開走,但我把鑰匙拿 走了,被告就很自在的走下車,我尾隨被告,結果被告繞了 一圈又回案發地點等語(偵卷第24頁)。
⒉而輔佐人即被告父親陳文章於本院中供稱:案發前一天,部 隊通知我們,說被告精神狀況不好,叫我們去部隊看被告, 我跟被告談話時覺得狀況不對,我便把被告載回家,準備隔 天去看醫生,案發當天正要去看醫生掛號時,被告就離開, 我中午就接到警察電話等語(本院卷㈠第80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下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本 院卷㈠第77頁)。被告於遭查獲後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對於 陪同在庭外等候之父親,屢稱:自己已經被關2 年、父親已 死亡等語(聲羈卷第21頁),可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明顯有 言語表達混亂及行為怪異之情形,其精神狀況確實已異於常 人。
㈢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 總北投分院)之就診病歷及病況說明書,該院醫師回覆稱: 被告於108 年6 月底至7 月間開始出現來回走動、恍神、言 不切題、不聽指令之異常狀況,發生本案後至三總北投分院 住院治療,住院第1 、2 週仍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心理衡 鑑顯示仍有潛在妄想及認知失調情形,透過服用抗精神病藥 物,於108 年8 月底左右精神疾病症狀始有緩解乙節,此有 三總北投分院109 年2 月18日函暨所附之醫師出具之病況說



明書及病歷0 份可佐(本院卷㈡第7-835 頁),而被告於三 總北投分院治療期間,經醫師診斷為類思覺失調症,並有出 現「衝動控制力不佳、妄想傾向及思考流程異常、行為模式 與長期狀態出現明顯變化」等症狀,則有三總北投分院108 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79頁),核與 被告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異於常人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行為 時,其責任能力應已受精神疾病影響。
㈣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該院於109 年3 月27日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 病史及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認知功能評估 等事項,診斷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影響而脫 離現實,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9 年3 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7-119 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際,確因前開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為現役軍人,以臨檢為名,趁被害人下車之際,衝入車 內欲將車開走,然因被害人已將鑰匙取走而未能得逞,考量 被告行為手段之危險性非高,除造成被害人之驚嚇外,所幸 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之罪責程度, 本院認為應於有期徒刑4 月至6 月之刑度區間內擇定其宣告 刑。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前無素行,行為時年約25歲,年紀尚輕,經醫師診 斷,被告確實是因為精神疾病困擾而間接觸犯本案,被告犯 後於警詢第一時間對於犯罪事實即予以承認,且於三軍總醫 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亦有持續至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定期回診 ,此有被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09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有積極面對自己犯下大錯的問題癥結 ,並尋求專業之協助,尚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明因被告年 輕願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卷㈠第25頁),並考量被告目前 已退役,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在便利商店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未來再犯可能性不高,可給 予適度量刑減讓,故於前述刑度區間內擇定低度刑,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4 月,並按被告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諭知緩刑及條件: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持續就醫治療(詳如前述),態度尚可 ,而依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意見,堪認被告之所以試圖搶奪 被害人車輛,當與其個人思覺失調症持續影響而脫離現實有 關。為求能有效控制、改善被告病識感、自律就醫、緩解精 神症狀,與其執行短期自由刑處罰,不如依循醫療機構治療 ,使被告得在專業協助下控制、緩解精神疾患,藉此期待被 告改過自新確實遷善。參以被告至今皆穩定至恩主公醫院回 診,精神狀況穩定,並與父母同住等情,此為輔佐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㈠第155頁),並有前揭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醫療協助,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㈡斟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件犯行,為使被告確實持 續接受專業精神、心理治療,以避免類似違法行為再度發生 ,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6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 受精神、心理治療(被告目前持續於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 ,並穩定回診,此有前開診斷證明可佐,故該醫院似可作為 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 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 斷)。
㈢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9 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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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