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8號
PTDV,99,訴,668,20200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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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 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林玉民
被   告 洪文對 
      吳碧恩 
      洪清水 
      洪育成 
      洪永川 
      洪穎松 
      洪穎昇 
      蔡秉雄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坤源 
      洪明漢 
      洪瑞祥 
      洪林纂 
      洪和順 

      洪蔡寶珠
      蔡麗秀(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念慧(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霑和(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勇 
      洪慶玲 

      洪光輝 
      洪何孟庭(100年8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

      洪水坤(即洪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志暹(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

      洪憲東(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巍原(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珠(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招(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量(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許洪瑞槮(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珍(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英(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葉(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月(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派然(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進定 
      洪文雄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   告 洪雅彬 

      洪慶應 
      洪慶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周林秀玉
      林柏勳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清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 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 遺坐落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 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 遺坐落如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七‧九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文對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四 ‧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纂取得。
五、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文對洪林纂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 編號1 、2 、1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蔡寶珠洪崑勇洪慶玲、洪 光輝、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 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



、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各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六、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八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蔡秉雄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 九‧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九八‧三六平方公尺均 分歸被告洪清水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九八 ‧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纂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E 部分面積一一四‧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對取得。七、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清水洪林纂蔡秉雄應補償原告及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文 對、洪瑞祥洪明漢洪和順、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 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志暹各如附表十四所 示之金額。
八、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四‧一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文對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七 ‧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纂取得。
九、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文對洪林纂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三 編號1 、2 、1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蔡寶珠洪崑勇洪慶玲、洪 光輝、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 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 、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各如附表十五所示之金額。十、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0七‧四九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寮、洪雅彬、洪慶 章、洪慶應各按如附表十六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八二‧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 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各按如附表十七所示應有部分 維持共有;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五七‧九四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各按如附表十八所 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十一、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寮、洪 雅彬、洪慶章、洪慶應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進 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巍原 、洪志暹各如附表十九所示之金額。
十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十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琉球鄉572 、573 、604 、675 地號土地部分,已 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菊 枝等9 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 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 原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慶章 、洪寮、蔡秉雄、洪慶應、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雅 彬為被告,同時請求洪朝琴、洪楓、洪崑展之繼承人分別就 其等所遺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洪崑展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5 月26日死亡, 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以下簡稱被告蔡麗秀等3 人 )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春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9 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0 5 年12月31日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明水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3 月18日死亡,洪瑞量、洪派然、洪瑞 招、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瑞珠 (以下簡稱被告洪瑞量等9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萬法 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7 月26日死亡,洪憲東、洪巍原均為 其繼承人;被告洪國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8 日死亡 ,洪林眞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 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本院675 、57 2 、573 、604 卷第3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除被告洪寮、洪文對吳碧恩洪清水洪育成、洪永 川、洪穎松洪穎昇蔡秉雄、洪何孟庭、洪瑞量外,其餘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次,被告洪坤源所有如附表八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周林秀玉經原告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 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坤源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 坤源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被告洪何孟庭所有如附表九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林柏勳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 權利移存於被告洪何孟庭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何孟庭 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洪楓所遺如附表十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 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 利移存於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田洪 冷仔等22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 抵押權同;被告蔡秉雄所有如附表十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經 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 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蔡秉雄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十二所示。系爭 4 筆土地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且原共有人洪朝琴已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楓已於76年4 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 遺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洪崑展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麗 秀等3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 筆土地。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之分 割方法,伊主張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4 筆土地均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寮、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則以:其等主張按如附 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675 地號土地,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0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 昇、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 8 分之1 、8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12分之1 、12 分之1 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8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按應有部分3 分之1 、3 分 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257. 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維持共有。至於補償金額,由 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㈡、被告洪文對吳碧恩洪育成洪清水蔡秉雄則以:關於 系爭573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其等主張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111.38平方公尺分歸於被告蔡秉雄取得、編號 B 部分面積99.93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98.36 平方公 尺均分歸被告洪清水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98.37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林纂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14.9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文對取得。關於系爭572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將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9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對 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4.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纂取得 。關於系爭604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4.1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對取得,編號B 部 分面積17.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纂取得。至於補償金額 ,均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㈢、被告洪瑞量、洪何孟庭陳稱:伊對於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 法,沒有意見。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十二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 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麗秀等3 人尚未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遺如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8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 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4 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大寮段572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寮段57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文對所有門牌號碼同鄉仁 愛路13之5 號之平房及水塔,另有被告洪文對種植之桑樹、 龍眼樹,惟土地並無聯外道路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3頁、卷九第16頁背 面、第41頁、卷二十三第59頁背面)。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572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洪文對於土地上興建平房及種植桑樹、龍 眼樹,其餘土地現由被告洪林纂使用,且其餘共有人現均無 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572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57 2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572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被告洪文對洪林纂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文對洪林纂以金錢補償 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



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蔡寶珠、洪崑 勇、洪慶玲洪光輝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水坤、洪志暹 、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 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又本院審酌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57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98年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 元,109 年已調漲 為每平方公尺3,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再參 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572 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 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文 對、洪林纂以109 年公告現值1.4 倍(即每平方公尺5,18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 洪文對洪林纂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 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 和順、洪蔡寶珠洪崑勇洪慶玲洪光輝洪育成、洪何 孟庭、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 、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 洪派然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三所示。
㈡、大寮段573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寮段573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文對所有門牌號碼同鄉仁 愛路13之4 號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及同路13之5 號平房;有 訴外人洪明得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3號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 有訴外人洪明水所遺門牌號碼同路13之1 號之二樓加強磚造 房屋,惟土地並無聯外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5頁、卷九第16頁背面、第41頁、 卷二十三第59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573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洪文對於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其餘土地 現由被告洪林纂洪清水蔡秉雄使用,且其餘共有人現均 無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573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 六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 573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573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被告洪清水洪林纂蔡秉雄外,其餘共有人均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清水洪林纂蔡秉雄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 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文對洪瑞祥洪明漢洪和順、洪 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 、洪志暹。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57 3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3,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 漲,再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573 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 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 認被告洪清水洪林纂蔡秉雄以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 即每平方公尺5,92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 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洪清水洪林纂蔡秉雄應補償原告及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文 對、洪瑞祥洪明漢洪和順、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 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志暹之金額各如附表 十四所示。
㈢、大寮段604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寮段604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文對所有門牌號碼同鄉仁 愛路13之5 號平房,另有被告洪文對種植之火龍果及搭設之 棚架,惟土地並無聯外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卷九第41頁、卷二十三第 59頁背面)。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604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洪文對於土地上興建平房及種植火龍果, 並搭設棚架,其餘土地現由被告洪林纂使用,且其餘共有人 現均無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604 地號土地按如主 文第八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 系爭604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604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八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被告洪文對洪林纂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文對洪林纂以金錢補償 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1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 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蔡寶珠、洪崑 勇、洪慶玲洪光輝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水坤、洪志暹 、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 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又本院審酌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04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98年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3, 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再參酌屏東縣琉球鄉 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60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 計畫住宅區,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 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文對洪林纂以 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即每平方公尺5,920 元)之價格補 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洪文對、洪林 纂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12所示被告、被告洪 金龍、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蔡寶 珠、洪崑勇洪慶玲洪光輝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水坤 、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 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之金額 各如附表十五所示。
㈣、大寮段675 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寮段675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洪振寬種植之龍眼樹、柳 丁樹,另有門牌號碼同鄉大福村和平路26號平房(三合院) ,現由訴外人洪漢等、洪振耀及被告洪寮、洪穎昇洪穎松洪永川居住,屋前有菜圃、洗手間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 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4 至156 頁 、卷七第371 頁背面、卷二十三第34頁背面)。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 審酌被告洪寮、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均主張按如主文第 十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且其餘共有人並未表示反對,並與使 用現況大致符合,因認系爭675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十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675 地 號土地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675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十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寮、洪雅彬、 洪慶章、洪慶應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則應由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寮、洪雅彬、 洪慶章、洪慶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 被告、被告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進定、洪 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巍原、洪志暹 。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75 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09 年已調漲 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再參 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675 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 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 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以 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即每平方公尺9,120 元)之價格補 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洪永川、洪穎 松、洪穎昇、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應補償原告及 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坤源洪明漢、洪瑞 祥、洪和順、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 洪慶玲、洪巍原、洪志暹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九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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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