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3號
PTDV,109,家繼簡,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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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新豐 



被   告 余照松 

被   告 藍連發 

被   告 林藍玉梅

被   告 藍國璋 

被   告 藍雪梅 

被   告 藍菊梅 

被   告 李良芳 


被   告 李良先 

被   告 李明亦 

被   告 李明英 

被   告 李靜宜 


被   告 李靜惠 

被   告 李良和 

被   告 李秀蘭 

被   告 李秀金 

被   告 李順鄉 

被   告 陳秀梅 

被   告 陳秀寬 

被   告 陳秀亭 

被   告 陳秀通 

被   告 賴美德 

被   告 李建猷 

被   告 李欣怡 

被   告 李欣燕 

被   告 陳李秋月

被   告 李玲儀 

被   告 李建廷 



被   告 李良繁 

被   告 李建民 

被   告 李聖鄉 

被   告 曾蒸宏 

被   告 曾採平 

被   告 曾瓊瑛 

被   告 曾瓊玫 

被   告 曾振學 

被   告 李新年 

被   告 楊金園 

被   告 楊文廣 

被   告 楊廷緯 

被   告 楊鳳蓮 

被   告 楊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余照松藍連發林藍玉梅藍國璋藍雪梅藍菊梅、李 良芳、李良先李明亦李明英李靜宜李靜惠李良和李秀蘭李秀金李順鄉陳秀梅陳秀寬陳秀亭、陳 秀通、賴美德李建猷李欣怡李欣燕陳李秋月、李玲 儀、李建廷李良繁李建民李聖鄉曾蒸宏曾採平曾瓊瑛曾瓊玫曾振學李新年楊金園楊文廣、楊廷 緯、楊鳳蓮楊淳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閏於民國62年4 月2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因共有人眾多,整合不易,未能協議分割,且 對於系爭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按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余照松藍連發林藍玉梅藍國璋藍雪梅藍菊梅李良芳李良先李明亦李明英李靜宜李靜惠、李



良和、李秀蘭李秀金李順鄉陳秀梅陳秀寬陳秀亭陳秀通賴美德李建猷李欣怡李欣燕陳李秋月李玲儀李建廷李良繁李建民李聖鄉曾蒸宏、曾採 平、曾瓊瑛曾瓊玫曾振學李新年楊金園楊文廣楊廷緯楊鳳蓮楊淳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閏於上揭時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 造為李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遺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李閏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潮簡 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一覽表、李閏及兩造之戶 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 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 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閏之 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 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 人李閏遺產,應分別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等就 原告之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 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
│1 │㈠屏東縣南州鄉三千段0340-0│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000地號土地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㈡面積1,230.58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李新豐 │1/18 │
├──┼─────┼─────────┤
│2 │余照松 │1/6 │
├──┼─────┼─────────┤
│3 │藍連發 │1/30 │
├──┼─────┼─────────┤
│4 │林藍玉梅 │1/30 │
├──┼─────┼─────────┤
│5 │藍國璋 │1/30 │
├──┼─────┼─────────┤
│6 │藍雪梅 │1/30 │
├──┼─────┼─────────┤
│7 │藍菊梅 │1/30 │
├──┼─────┼─────────┤
│8 │李良芳 │1/24 │
├──┼─────┼─────────┤
│9 │李良先 │1/24 │
├──┼─────┼─────────┤
│10 │李明亦 │1/192 │
├──┼─────┼─────────┤
│11 │李明英 │1/192 │
├──┼─────┼─────────┤
│12 │李靜宜 │1/192 │
├──┼─────┼─────────┤
│13 │李靜惠 │1/192 │
├──┼─────┼─────────┤
│14 │李良和 │1/48 │
├──┼─────┼─────────┤
│15 │李秀蘭 │1/48 │
├──┼─────┼─────────┤
│16 │李秀金 │1/48 │
├──┼─────┼─────────┤
│17 │李順鄉 │1/12 │
├──┼─────┼─────────┤
│18 │陳秀梅 │1/48 │
├──┼─────┼─────────┤
│19 │陳秀寬 │1/48 │




├──┼─────┼─────────┤
│20 │陳秀亭 │1/48 │
├──┼─────┼─────────┤
│21 │陳秀通 │1/48 │
├──┼─────┼─────────┤
│22 │賴美德 │1/360 │
├──┼─────┼─────────┤
│23 │李建猶 │1/360 │
├──┼─────┼─────────┤
│24 │李欣怡 │1/360 │
├──┼─────┼─────────┤
│25 │李欣燕 │1/360 │
├──┼─────┼─────────┤
│26 │陳李秋月 │1/90 │
├──┼─────┼─────────┤
│27 │李玲儀 │1/180 │
├──┼─────┼─────────┤
│28 │李建廷 │1/180 │
├──┼─────┼─────────┤
│29 │李良繁 │1/90 │
├──┼─────┼─────────┤
│30 │李建民 │1/90 │
├──┼─────┼─────────┤
│31 │李聖鄉 │1/18 │
├──┼─────┼─────────┤
│32 │曾蒸宏 │1/90 │
├──┼─────┼─────────┤
│33 │曾採平 │1/90 │
├──┼─────┼─────────┤
│34 │曾瓊瑛 │1/90 │
├──┼─────┼─────────┤
│35 │曾瓊玫 │1/90 │
├──┼─────┼─────────┤
│36 │曾振學 │1/90 │
├──┼─────┼─────────┤
│37 │李新年 │1/18 │
├──┼─────┼─────────┤
│38 │楊金園 │1/90 │
├──┼─────┼─────────┤
│39 │楊文廣 │1/90 │




├──┼─────┼─────────┤
│40 │楊廷緯 │1/90 │
├──┼─────┼─────────┤
│41 │楊鳳蓮 │1/90 │
├──┼─────┼─────────┤
│42 │楊淳雅 │1/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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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