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93號
PTDM,109,聲,69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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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原正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6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聲請狀誤載為「裁定」,茲更正之 ,以下同)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原正經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附表所示證人及購毒者指證 ,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以下 列理由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一)被告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具 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 基本人性,堪認被告確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二)被告曾因逃避刑事訴追,而 有多次通緝紀錄(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惟 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 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 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 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 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 號解釋著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 ,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 ,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 (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



,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 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 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 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準此 ,法院對於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自由心證程度,固毋須達於 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始可。經 查,本件被告經被查獲本件犯罪事實後,於偵查中即配合檢 警辦案,除自白犯罪,詳實交代犯罪過程外,並主動供出其 毒品來源,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所示,縱被告涉犯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仍需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 之。惟查,原處分羈押被告之理由,係以被告涉犯重罪,本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即率認被告確實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云云,此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而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有 未符。又原處分僅憑被告曾有通緝紀錄,即逕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云云,惟被告是否有逃亡之可能,應就本件個案具體判 斷,豈可僅因被告前於另案有通緝事實,即認被告於本件即 有逃亡可能。且被告遭通緝,其原因多端,非僅以被告逃亡 或藏匿為由,被告因疏未接獲傳票而遭通緝,亦有可能。詎 原處分未予詳究,因被告曾遭通緝,即主觀揣測被告於本件 也會逃亡,此顯然非針對本件個案具體情況所為之判斷,並 不具相當理由,顯有違誤,是原處分羈押被告並無理由。綜 上,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原處分羈押被告尚有 違誤,亦嫌速斷。爰請求法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云云。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按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 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 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 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法仍應視為 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而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處理,合先敘 明。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 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 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 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 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 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 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原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第六庭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 109 年5 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曾因逃 避刑事追訴,而有多次通緝紀錄,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具有日後遭 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 性,堪認被告確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若予交保或限制住 居,將來被告是否均會如期到庭,實難預測,故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販賣次數達十次,危害社會治安非微,經衡酌其所涉之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權衡後,認應對被告羈押為適當, 而有羈押之必要,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對被告自10 9 年5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該日之訊問筆錄、本院 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已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證人之指證及卷內監聽 譯文等證據在卷,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次數亦多達10次,則依我國數罪併罰之規定 ,其刑度之重顯然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佐以被 告前有6 次經通緝始到案的紀錄,有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雖將來如何還未顯明,惟吾人觀其前素行亦能窺知,另被 告前經通緝之案件其法定刑度均未若本案之重,被告猶仍 逃匿而經通緝始到案,則本案被告顯亦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併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於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微及 將來國家刑罰權得以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之權 衡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再者,聲請人具有 之上開羈押原因,此部分亦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而防免,是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 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本案仍有 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予以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不 當,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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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