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火木
何張碧霞
何宗翰
陳淑真
何宗穎
何宗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林瑞青、許育維
、謝依君、洪紫齡、劉盈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貳拾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林瑞青、 許育維、謝依君、洪紫齡、劉盈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火木 新臺幣(下同)127 萬2,914 元、給付上訴人何張碧霞131 萬3,607 元、給付上訴人陳淑真254 萬1,155 元、給付上訴 人何宗翰137 萬8,930 元、給付上訴人何宗穎50萬元、給付 上訴人何宗燕50萬元,合計750 萬6,606 元(計算式:1,27 2,914+1,313,607+2,541,155+1,378,930+500,000+500,000= 7,506,606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023 元。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