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05號
SLDM,108,審簡,1005,202005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新元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 律師
      徐明瑋 律師
      張耀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71號、108 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650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新元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趙新元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 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之部分(被告元利服 務有限公司涉犯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已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在案)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一)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8 年5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 850176000 號函及所附元利服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案卷1 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10月7 日以北院忠民譯10 8 年度司司字第317 號函1份。
(三)被告趙新元於108 年5 月17日及同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規定之 「僱用」行為,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 有償」為其要件,惟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機會之減 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避免 行為人輒以「勞務並無對價」作為脫罪之藉口,同款中所規 定之「留用」,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 工作而言。是核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工作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房秋連之犯意,自10 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非法留用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房 秋連在元利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 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 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 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故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 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 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 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名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境外委外服務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生 活狀況,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 錢代價,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約束其行,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本院卷附108 年保管字第439 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芷宜黃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71號
108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元利服務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
兼 代表人 趙新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新元元利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實際營業地點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負責人,其明知不 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 不符之工作,竟仍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至107 年5 月間, 接續多次留用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房秋連, 在元利公司上開營業址,為公司之客服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之 指導工作。嗣於107 年5 月15日10時2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在上址查獲房秋連(業依內政 部移民署限期出境之處分命令,於同月16日出境)正在為元 利公司客服人員上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房秋連於警詢時之證言│房秋連以個人旅遊名義來│
│ │ │臺,實際則在元利公司擔│
│ │ │任客服人員培訓講師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元利公司人資部經理│1、林哲宇曾見房秋連 │
│ │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多次在元利公司為客 │
│ │證言 │ 服人員上課。 │
│ │ │2、房秋連辯稱係經林哲 │
│ │ │ 宇介紹始至元利公司 │
│ │ │ 上課乙節,與事實不 │
│ │ │ 符。 │
│ │ │3、被告趙新元之秘書張 │
│ │ │ 芷宜於房秋連遭查獲 │
│ │ │ 後當日,曾以LINE傳 │
│ │ │ 送訊息要求林哲宇接 │
│ │ │ 受調查時配合房秋連 │
│ │ │ 之供述內容。 │
├──┼────────────┼───────────┤




│ 3 │張芷宜傳送予林哲宇之LINE│張芷宜要求林哲宇接受調│
│ │訊息翻拍照片(卷一第41頁│查時應配合房秋連之供述│
│ │) │內容。 │
├──┼────────────┼───────────┤
│ 4 │證人張芷宜於警詢時及偵查│1、張芷宜確有傳送上開 │
│ │中之證言 │ LINE訊息予林哲宇。 │
│ │ │2、扣案元利公司支出申 │
│ │ │ 請單為張芷宜所製作 │
│ │ │ 。 │
├──┼────────────┼───────────┤
│ 5 │證人即元利公司客服部主管│1、賴竑凱於106 年12月 │
│ │賴竑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26日即曾看房秋連 │
│ │證言 │ 在元利公司為客服人 │
│ │ │ 員上課。 │
│ │ │2、被告趙新元要求元利 │
│ │ │ 公司員工應接受大陸 │
│ │ │ 總監諸湘靈之指揮。 │
│ │ │3、諸湘靈曾指示賴竑凱
│ │ │ 為來臺工作之房秋連 │
│ │ │ 等大陸地區人民訂房 │
│ │ │ 。 │
├──┼────────────┼───────────┤
│ 6 │賴竑凱與諸湘靈之微信對話│諸湘靈指示賴竑凱訂房及│
│ │紀錄(卷一第107-109頁) │安排房秋連上班時間等事│
│ │ │實。 │
├──┼────────────┼───────────┤
│ 7 │證人即元利公司客服專員黃│房秋連自106 年起,即多│
│ │丞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次來臺為元利公司客服人│
│ │言 │員上課。 │
├──┼────────────┼───────────┤
│ 8 │證人即元利公司總務黃家豪│被告趙新元及其秘書張芷│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 │宜曾於106 年12月間及10│
│ │ │7 年5 月間(訂房日期10│
│ │ │7 年5 月15日至17日),│
│ │ │指示黃家豪為來臺工作之│
│ │ │大陸地區人民房秋連、諸│
│ │ │湘靈訂房。 │
├──┼────────────┼───────────┤
│ 9 │證人即元利公司客服部組長│房秋連、諸湘靈自106 年│
│ │郭永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12月起,即開始至元利公│




│ │證言 │司指導客服人員。 │
├──┼────────────┼───────────┤
│ 10│扣案張芷宜製作之元利公司│元利公司於106 年10月30│
│ │支出申請單(卷二第80、84│日及106 年12月間,分別│
│ │、91、100頁) │為諸湘靈支付住宿費用25│
│ │ │,200元及56,030元。 │
├──┼────────────┼───────────┤
│ 11│諸湘靈、房秋連入出境資料│諸湘靈、房秋連於106 年│
│ │ │12月26日、107 年2 月25│
│ │ │日、107 年3 月25日、 │
│ │ │107 年4 月15日同班機入│
│ │ │境臺灣,另於107 年1 月│
│ │ │9 日、107 年3 月25日、│
│ │ │107 年4 月7 日同班機出│
│ │ │境,及房秋連另曾於同年│
│ │ │4 月15日入境、同月28日│
│ │ │出境、同年5 月13日入境│
│ │ │、同月16日出境等事實。│
├──┼────────────┼───────────┤
│ 12│被告趙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趙新元坦承為元利公│
│ │中之供述 │司實際負責人。 │
└──┴────────────┴───────────┘
二、核被告趙新元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而涉有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又因 其為被告元利公司之代表人,故被告元利公司應依同條第3 項處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蓁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
元利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