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50號
SLDM,108,審易,650,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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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利服務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
代 表 人 趙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71號、108 年度偵字第3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元利服務有限公司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部分之記載(至被告趙新元涉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人人格之取得係 始自設立登記,並終於解散登記或為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 登記。
三、查被告元利服務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31日 辦理解散登記,並已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於108 年10月7 日以北院忠民譯108 年度司司字第317 號函 復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5 月30日府產業商字 第10850176000 號函及所附元利服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案卷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則為 被告之元利服務有限公司既已不存續,依上開說明,即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完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71號
108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元利服務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
兼 代表人 趙新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新元元利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實際營業地點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負責人,其明知不 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 不符之工作,竟仍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至107 年5 月間, 接續多次留用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房秋連, 在元利公司上開營業址,為公司之客服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之 指導工作。嗣於107 年5 月15日10時2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在上址查獲房秋連(業依內政 部移民署限期出境之處分命令,於同月16日出境)正在為元 利公司客服人員上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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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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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房秋連於警詢時之證言│房秋連以個人旅遊名義來│
│ │ │臺,實際則在元利公司擔│
│ │ │任客服人員培訓講師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元利公司人資部經理│1、林哲宇曾見房秋連 │
│ │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多次在元利公司為客 │
│ │證言 │ 服人員上課。 │
│ │ │2、房秋連辯稱係經林哲 │




│ │ │ 宇介紹始至元利公司 │
│ │ │ 上課乙節,與事實不 │
│ │ │ 符。 │
│ │ │3、被告趙新元之秘書張 │
│ │ │ 芷宜於房秋連遭查獲 │
│ │ │ 後當日,曾以LINE傳 │
│ │ │ 送訊息要求林哲宇接 │
│ │ │ 受調查時配合房秋連 │
│ │ │ 之供述內容。 │
├──┼────────────┼───────────┤
│ 3 │張芷宜傳送予林哲宇之LINE│張芷宜要求林哲宇接受調│
│ │訊息翻拍照片(卷一第41頁│查時應配合房秋連之供述│
│ │) │內容。 │
├──┼────────────┼───────────┤
│ 4 │證人張芷宜於警詢時及偵查│1、張芷宜確有傳送上開 │
│ │中之證言 │ LINE訊息予林哲宇。 │
│ │ │2、扣案元利公司支出申 │
│ │ │ 請單為張芷宜所製作 │
│ │ │ 。 │
├──┼────────────┼───────────┤
│ 5 │證人即元利公司客服部主管│1、賴竑凱於106 年12月 │
│ │賴竑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26日即曾看房秋連 │
│ │證言 │ 在元利公司為客服人 │
│ │ │ 員上課。 │
│ │ │2、被告趙新元要求元利 │
│ │ │ 公司員工應接受大陸 │
│ │ │ 總監諸湘靈之指揮。 │
│ │ │3、諸湘靈曾指示賴竑凱
│ │ │ 為來臺工作之房秋連 │
│ │ │ 等大陸地區人民訂房 │
│ │ │ 。 │
├──┼────────────┼───────────┤
│ 6 │賴竑凱與諸湘靈之微信對話│諸湘靈指示賴竑凱訂房及│
│ │紀錄(卷一第107-109頁) │安排房秋連上班時間等事│
│ │ │實。 │
├──┼────────────┼───────────┤
│ 7 │證人即元利公司客服專員黃│房秋連自106 年起,即多│
│ │丞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次來臺為元利公司客服人│
│ │言 │員上課。 │
├──┼────────────┼───────────┤




│ 8 │證人即元利公司總務黃家豪│被告趙新元及其秘書張芷│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 │宜曾於106 年12月間及10│
│ │ │7 年5 月間(訂房日期10│
│ │ │7 年5 月15日至17日),│
│ │ │指示黃家豪為來臺工作之│
│ │ │大陸地區人民房秋連、諸│
│ │ │湘靈訂房。 │
├──┼────────────┼───────────┤
│ 9 │證人即元利公司客服部組長│房秋連、諸湘靈自106 年│
│ │郭永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12月起,即開始至元利公│
│ │證言 │司指導客服人員。 │
├──┼────────────┼───────────┤
│ 10│扣案張芷宜製作之元利公司│元利公司於106 年10月30│
│ │支出申請單(卷二第80、84│日及106 年12月間,分別│
│ │、91、100頁) │為諸湘靈支付住宿費用25│
│ │ │,200元及56,030元。 │
├──┼────────────┼───────────┤
│ 11│諸湘靈、房秋連入出境資料│諸湘靈、房秋連於106 年│
│ │ │12月26日、107 年2 月25│
│ │ │日、107 年3 月25日、 │
│ │ │107 年4 月15日同班機入│
│ │ │境臺灣,另於107 年1 月│
│ │ │9 日、107 年3 月25日、│
│ │ │107 年4 月7 日同班機出│
│ │ │境,及房秋連另曾於同年│
│ │ │4 月15日入境、同月28日│
│ │ │出境、同年5 月13日入境│
│ │ │、同月16日出境等事實。│
├──┼────────────┼───────────┤
│ 12│被告趙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趙新元坦承為元利公│
│ │中之供述 │司實際負責人。 │
└──┴────────────┴───────────┘
二、核被告趙新元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而涉有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又因 其為被告元利公司之代表人,故被告元利公司應依同條第3 項處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蓁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併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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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服務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利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