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號
CYDV,109,訴,3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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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鄭國幸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蔡明耀 

      蔡天平 

      吳蔡連珠
      蔡天南 

      蔡元隆 

      蔡嘉賢 

      蔡玉燕 

      李顏秋蓮
      顏淑惠 

      顏嘉位 
      楊顏金蓮

      顏金枝 

      顏振祥 

      顏春美 

      蔡侑伶 
      蔡昇樺 

      蔡爵霙 

      蔡易璋 

      蔡福林 

      蔡月秀 

      蔡福安 
      蔡秋香 

      林昭富 

      林虹均 

      林昭裕 

      林麗雲 

      柯昭生 

      柯嘉雯 

      柯昭瑋 

      柯天賜 

      柯金龍 

      柯易亨 

      黃建華 

      柯振富 

      柯月嬌 

      柯振福 
      柯美秀 
      柯其清 

      柯政佑 

      柯錦雪 

      柯麗玉 

      柯麗鈴 

      柯坤富 

      古月華 

      林宏諭 
      林育如 
      林育鈴 
      朱寶蓮 

      朱明坤 

      朱素芬 

      朱淑惠 

      朱俊星 
      李吳玉秀

      吳春芳 

      楊瑞彬 

      林文川 

      丁來春 

      丁金鎮 
      丁金波 
      林玉緞 

      鄭陳碧玉
      陳進財 

      陳碧蘭 
      陳文魁 

      陳文乾 

      洪瑞香 

      柯金葉 

      吳坤熊 

      吳世玹 

      吳長憲 

      吳朝芸 

      柯天送 

      黃財寶 
      黃廣進 

      黃建安 

      黃建益 

      黃信男 

      林嘉權 
      蔡景峻 
      蔡子文 
      吳子全 

      丁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鄭望所遺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訴訟費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為蔡明耀、蔡天 平、吳蔡連珠蔡天南蔡元隆蔡嘉賢蔡玉燕、李顏秋 蓮、顏淑惠顏嘉位楊顏金蓮顏金枝顏振祥顏春美蔡侑伶蔡昇樺蔡爵霙蔡易璋蔡福林蔡月秀、蔡 福安、蔡秋香林昭富林虹均林昭裕林麗雲柯昭生柯嘉雯柯昭瑋柯天賜柯金龍柯易亨黃建華、柯 振富柯月嬌柯振福柯美秀柯其清柯政佑柯錦雪柯麗玉柯麗鈴柯坤富古月華林宏諭林育如、林 育鈴、朱寶蓮朱明坤朱素芬朱淑惠朱俊星、李吳玉 秀、吳春芳、吳月、楊瑞彬林文川丁來春丁金鎮、丁 金波、林玉緞等61人,嗣經查閱王鄭望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後,始知悉吳月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死亡 ,爰撤回對吳月之起訴,追加吳月之繼承人蔡景峻蔡子文吳子全為被告,並依上開戶籍謄本追加鄭陳碧玉陳進財陳碧蘭陳文魁陳文乾洪瑞香柯金葉吳坤熊、吳 世玹、吳長憲吳朝芸柯天送黃財寶黃廣進黃建安黃建益黃信男林嘉權丁洲等人為被告,因分割共有 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鄭 陳碧玉、陳進財陳碧蘭陳文魁陳文乾洪瑞香、柯金 葉、吳坤熊吳世玹吳長憲吳朝芸柯天送黃財寶黃廣進黃建安黃建益黃信男林嘉權丁洲蔡景峻蔡子文吳子全等人,依前開法條所定,並無不合。又因 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撤回、追加,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被告蔡明耀蔡天平吳蔡連珠蔡天南蔡元隆蔡嘉賢蔡玉燕李顏秋蓮顏淑惠顏嘉位楊顏金蓮顏金枝顏振祥顏春美蔡侑伶蔡昇樺蔡爵霙蔡易璋、蔡 福林、蔡月秀蔡福安蔡秋香林昭富林虹均林昭裕林麗雲柯昭生柯嘉雯柯昭瑋柯天賜柯金龍、柯 易亨、黃建華柯振富柯月嬌柯振福柯美秀柯其清柯政佑柯錦雪柯麗玉柯麗鈴柯坤富古月華、林 宏諭、林育如林育鈴朱寶蓮朱明坤朱素芬朱淑惠朱俊星李吳玉秀吳春芳楊瑞彬林文川丁來春



丁金鎮丁金波林玉緞鄭陳碧玉陳進財陳碧蘭、陳 文魁、陳文乾洪瑞香柯金葉吳坤熊吳世玹吳長憲吳朝芸柯天送黃財寶黃廣進黃建安黃建益、黃 信男、林嘉權丁洲蔡景峻蔡子文吳子全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鄭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王鄭望於35年6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渠等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無不 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共有人數眾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亦未達成任何分割共識,爰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 判決分割。
(二)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僅3,717平方公 尺,若再為細分成二,將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不足 2,500平方公尺,而有難為使用之情形,尤其被告人數眾 多,更無在系爭土地上作任何使用,使用意願亦不明,原 告則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 造成農地細分零碎而無法發揮農地用途,故依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 及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主張 本件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金錢找補」,即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全體被告,至於金錢 補償則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以系爭土地時值總價2,304,540元計算,則原告應 補償被告共1,152,270元【計算式:2,304,540元÷2= 1,152,27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鄭望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2.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3.原告應補償被告1,152,270元。
4.訴訟費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侑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朱素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陳



稱:伊不要賣、要繼承系爭土地,其他被告若同意賣,則 伊願意以每平方公尺700元向原告購買等語。(三)被告丁金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陳 稱:不同意賣給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楊瑞彬陳進財陳文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其等曾到庭陳稱:要變價分割,如果沒有更好的辦 法解決,希望原告再將價格提高等語。
(五)被告吳子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主 張要變價分割等語。
(六)被告蔡明耀蔡天平吳蔡連珠蔡天南蔡元隆、蔡嘉 賢、蔡玉燕李顏秋蓮顏淑惠顏嘉位楊顏金蓮、顏 金枝、顏振祥顏春美蔡昇樺蔡爵霙蔡易璋、蔡福 林、蔡月秀蔡福安蔡秋香林昭富林虹均林昭裕林麗雲柯昭生柯嘉雯柯昭瑋柯天賜柯金龍柯易亨黃建華柯振富柯月嬌柯振福柯美秀、柯 其清、柯政佑柯錦雪柯麗玉柯麗鈴柯坤富、古月 華、林宏諭林育如林育鈴朱寶蓮朱明坤朱淑惠朱俊星李吳玉秀吳春芳林文川丁來春丁金鎮林玉緞鄭陳碧玉陳碧蘭陳文魁洪瑞香柯金葉吳坤熊吳世玹吳長憲吳朝芸柯天送黃財寶黃廣進黃建安黃建益黃信男林嘉權丁洲、蔡景 峻、蔡子文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鄭 望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1/2,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 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在卷足憑,應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 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 原共有人王鄭望已於35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蔡明耀蔡天平吳蔡連珠蔡天南蔡元隆蔡嘉賢蔡玉燕李顏秋蓮顏淑惠顏嘉位楊顏金蓮顏金枝顏振祥顏春美蔡侑伶蔡昇樺蔡爵霙蔡易璋蔡福林蔡月秀蔡福安蔡秋香林昭富林虹均、林 昭裕、林麗雲柯昭生柯嘉雯柯昭瑋柯天賜、柯金 龍、柯易亨黃建華柯振富柯月嬌柯振福柯美秀柯其清柯政佑柯錦雪柯麗玉柯麗鈴柯坤富古月華林宏諭林育如林育鈴朱寶蓮朱明坤、朱 素芬、朱淑惠朱俊星李吳玉秀吳春芳、吳月、楊瑞 彬、林文川丁來春丁金鎮丁金波林玉緞鄭陳碧 玉、陳進財陳碧蘭陳文魁陳文乾洪瑞香柯金葉吳坤熊吳世玹吳長憲吳朝芸柯天送黃財寶黃廣進黃建安黃建益黃信男林嘉權丁洲;另查 吳月於107 年6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景峻蔡子文吳子全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可稽(本院 卷二第13至293 頁),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鄭望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再按「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824條第3、4項亦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 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 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始得為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面積3,717 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王鄭望權利範圍各為1/2 ,若採原物分配方式,僅能 各分得1,858 平方公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且除被告朱 素芬主張採原物分割外,其餘被告係主張變價分割或同意 原告之主張,況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仍 屬公同共有之狀態,亦無法單獨分配土地予被告朱素芬, 故其所採之原物分割方案並非可採。復查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配原告,而由原告提出現金補償被告 ,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故該方案為可採,且將系爭土地送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價格 為620 元,以系爭土地時值總價2,304,540 元計算,則原 告應補償被告共1,152,270 元【計算式:2,304,540 元÷ 2 =1, 152,270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情,認原告所採之分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命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本訴部分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依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2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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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