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0號
CYDV,109,訴,17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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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孫文智 
被   告 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柳妙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108年1月11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四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五)款條文(如附件)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108年1月11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五項條文(如附件):「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嘉義市波羅密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四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五) 款條文之決議以及第五項條文:「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 市政府備查」之決議無效(詳如附件)。然被告認上開決議 合於程序應屬有效,則上開決議有效與否,容有疑問,為此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足認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 確,並已影響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囿於系爭決議 內容行使社區權利義務等情,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會議針對係系爭社區住戶之違規行為進行討論,但僅



請系爭住戶就其違規事實作自我意見表述,從未對波羅蜜 山莊嘉義市盧厝36-28號、36-42號住戶之違規行為作過表 決或決議,更遑論有108年1月11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所載如附件之事項。但被告卻將系爭會議記錄 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會議記錄如附件之事項,其內容全為客觀事實之陳述 ,原告並未說明因前開文字,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何權利 之侵害或危險,故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管理委員會意見」四第㈠至㈤款所載內容係管理委員會 之意見,並非決議事項,原告以非屬「會議決議』之標的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誤。又該內容固未逐字逐句於會 議中提出,然會議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既做成「檢附各方意 見併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議,則管理委員會將其討論 後做成之意見,列載於會議紀錄,以利一併送交嘉義市政 府備查,即無不當。何況會議決議做成後,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送達原告及全體住戶確認,更歷經原告 多次修改,終獲原告同意定稿後送交嘉義市政府備查。(三)細繹系爭決議事項「決議」欄位之記載內容,首先為「違 建住戶之說明」、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內容」 、再為「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意見」、末為「就該討論事項 所為之『決議』內容」,則系爭決議事項「決議」欄位, 除最末「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文字 外,其餘均係彙整各方意見之客觀紀錄,非決議內容甚明 ;且依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亦可見當日與會之 人對於系爭決議事項並不能達成共識,爰共同決議先記錄 各自之表述,再送交嘉義市政府指示應為如何之處理,並 不無妥。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確有記載如附件之事項。(二)爭執事項:
1、附表之事項是否有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提出討論 、表決?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會議記錄確有記載如附件之事項,此有會議記錄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7、98頁),核屬為 真。
(二)附件之事項其中「四、管理委員意見」之部分,確實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及決議,此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 頁)。且證人即系爭會議之記錄謝秋賢證稱:「管委會的 意見並沒有在這次的會議中提出。紀錄是我做的,我把紀 錄送給主委看的時候,主委有提說是否可以把管委會的意 見加進去,這些意見是從歷次管委會函市政府的意見中所 摘錄出來的。後來把這些管委會的意見加在會議記錄後, 主委簽名在分送給各住戶,這次開會大家都有各自表述意 見,所以我們就把大家的意見作成紀錄以後,送給市政府 ,沒有任何表決」等語(本院卷第520、521頁)。是證人 之證述與兩造所陳相符。可證如附件事項其「四」部分, 確實未於系爭會議中提出討論或表決,而是事後列入系爭 會議記錄內,並分送予住戶及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三)如附件之事項其中「五」之部分,證人謝秋賢證稱:「會 議第五項,有經過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就是在 錄音檔的19分以後」等語(本院卷第522頁)。然本院當 庭勘驗該錄音光碟(本院卷第65頁)所示,當場僅有人表 示「就各自表述,送給市政府」,但是沒有任何討論及決 議(本院卷第522頁)。可證如附件之事項其中「五」之 事項,並無經出席住戶之討論及決議。
(四)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其中十、討論事項及決議之項下列 有「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四、管理委會意 見:」、「五、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 此有系爭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23-27頁)。由此系爭 會議記錄之形式以觀,當日會議流程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在先,再由管理委會意見提出「管理委會意見」 ,之後由出席住戶決議「五、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 政府備查」。是依系爭會議記錄之形式觀之,被告已將如 附件之事項視為系爭會議當日討論、決議事項之一部分。(五)被告又將系爭會議記錄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 所是認(本院卷第104頁),並以波羅蜜山莊管委會108年 3月28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0301號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 此有嘉義市政府108年4月8日府工使字第1085008678號函 及附件、波羅蜜山莊管委會108年3月28日波羅蜜管字第 1080030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97-407頁)。足證被告已 將如附件之事項視為系爭會議內容之一部分。
(六)如前所述,附件之事項其中「四、管理委員意見」之部分 ,確實未於系爭會議中提出進而表決;附件之事項其中「



五」之事項,亦無經出席住戶之討論及決議。顯然附件之 四、五事項並不存在,屬不實之捏造。被告卻將系爭會議 記錄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形 外觀上可認係系爭會議內容之一部分,實際上被告亦將附 件之事項視為系爭會議內容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訴請「1 、確認被告108年1月11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四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 (五)款條文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108年1月11日波 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五 項條文:「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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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