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9年度,1號
CYDV,109,消債聲免,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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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棋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豔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黃翠瑤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王裕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翠瑤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董文貴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 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澳商澳盛銀行債務)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 條之規定 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 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 條之規定給予債 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



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 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 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 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 101年度消債聲字 第 5號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不應免責, 惟聲請人自 103年被鈞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4228 號發扣押收取命令,至109年3月已達新臺幣(下同) 200萬 元以上,遠超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 1,969,706 元,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予以免責。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經本院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裁定於民國 100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時,所負之債務金額 為何?裁定開始更生之後截至109年3月18日為止,償還之金 額共為多少?是否免責等事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陳報並表 示意見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於100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100年 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 100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經 本院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逾12,360,46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 之情,本院乃以裁定不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名 下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0元之外,再無其他財產 ,本院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乃以 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 101年2月24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 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 第 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101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仍經債權 人強制執行迄今,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聲請免責 (本院卷第129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以及各普通債權人 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裁定, 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9,994元: ⒈本件係准許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後,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因聲 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所積欠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360,467元,名下除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0元之外,又無其他財產,本院 乃裁定聲請人自101年2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有固定薪資收入,參 酌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並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在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倘若不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茍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因此,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 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得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是本院判斷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自應以聲請人經本院裁 定准更生之時點即100年10月27日前兩年之收入(即98年11月 至100年10月)計算。
⒉聲請人98年度所得總額為965,530元、99年度收入總額為1,0 97,080元(含基本薪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加給、全勤獎 金、98年度績效獎金、98年度工作獎金)、100年1至10月份 收入總額為 901,848元(含基本薪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 加給、全勤獎金、99年度績效獎金、99年度工作獎金),有 聲請人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72頁、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100年11月22日函附聲請人99及100年度薪資明細(附於 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卷) ,依此計算,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應為89,994元(965,530÷12×2+1,097,080 元+901,848元=2,159,850÷24個月=89,994) 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39,051元, 茲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主張配偶罹患罕見疾病,每月需固定就診,無法工 作,也無法分擔家庭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等語,並提出配偶 重大傷病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詳本院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證二、聲請人 109年5月4日補正資 料)。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固罹患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而 需終身治療,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記載需門診追蹤治 療,並給予藥物治療即可,並未記載聲請人配偶因罹患疾病 而喪失工作能力或無法工作之內容。況且,聲請人配偶於98



年申請重大傷病後,於99年1月4日起任職於隆祥營造有限公 司擔任電腦輸入人員,99年度仍有薪資所得共87,692元,有 薪資暨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第 37號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配偶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仍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則聲請人配偶對於家庭共同支出及子女教育扶 養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且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 ,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分擔之比例各為4分之3、4分之1,先 予敘明。
⒉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准許聲 請人更生之聲請後,聲請人在更生執行程序中,於 100年12 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詳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主張必要 支出項目為:
一家四口膳食費16,500元、房租及管理費 9,200元、勞健保 4,847元、長女學雜費8,026元、長子學雜費 4,620元、醫療 及交通費3,000元、瓦斯水電費4,780元、家用電話及手機費 1,200元、家庭日常必須品1,500元、綜合所得稅 1,324元、 教育借支及公司其他3,763元。茲分別說明下: ⑴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一家四口膳食費16,50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 要支出,並參酌本院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聲請人自 100 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當時之社會物價,及聲請人子女當 時為高中及國中學生,學雜費用已包含聲請人子女之平日午 餐費用等情,認聲請人個人膳食費於每月 6,000元內為合理 ,聲請人子女之膳食費則以每人每月 3,200元為合理。復因 聲請人配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對於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教 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有分擔之義務,業如前述,故聲請人 與配偶就兩名子女之膳食費分攤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個人 膳食費6,000元及兩名子女膳食費共4,800元(3,200×2×3/4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⑵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及管理費 9,2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為證(詳本院100年 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附件七、附件十三) 。本院審酌人民有 居住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房屋,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 100年度消債更字 第37號卷附件九),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租 屋處位於嘉義市、嘉義市一家四口租屋一般行情等節,認聲 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及管理費 9,2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 圍,應准提列。而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 房租及管理費為6,900元。




⑶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勞健保費 4,847元。 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 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惟參酌聲請人100年度9月份 由薪資扣勞保費數額為703元、扣健保費數額為1,036元,可 知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 4,847元應為聲請人之勞保費加計聲 請人與配偶、兩名子女之健保之總額。關於聲請人個人勞保 費703元、健保費1,036元部分,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准 予認列。而關於聲請人配偶、兩名子女健保費部分,聲請人 配偶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業如前述,其健保費自應自行負 擔,並與聲請人依比例分攤兩名子女健保費部分,故聲請人 應負擔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為1,554元(1036×2×3/4) ⑷長女學雜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女學雜費 8,026 元,並提出長女99、 100學年度學雜費、通學生及住校生費 用繳費單、課程輔導費與代辦費等收據為證(詳本院 100年 度消債更字第5號、第37號卷;聲請人109年5月4日陳報狀) 。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聲請人長女為就 讀高中一年級之在學學生,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 酌聲請人提出長女就讀高中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99學年度 (含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學雜費、通學生及住校生費用、增 授課程輔導費與代辦費,加計 100學年度之暑期輔導費用, 99學年度(含暑期輔導費用)之繳納總額共92,583元(28,943 +23,622+9,300+8,700+11,324+6,834+3,860); 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學雜費、通學生及住校生費用、增授課程 輔導費與代辦費,5個月總計共32,573元(23,513+9,060) 。故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聲請人長女學雜費平均 每月約7,362元【(92,583+32,573)÷17】。再與配偶依比 例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長女學雜費約為 5,523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相佐,難認屬 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⑸長子學雜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學雜費 4,620 元,並提出長子 100學年度上學期學雜費、專車費、伙食費 、輔導費等收據為證(詳聲請人 109年5月4日陳報狀)。本 院審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 100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時,聲 請人長子為高中一年級在學學生,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聲請人提出長子就讀高中 100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學 雜費單據為11,086元,有繳費明細附於本院 100年度消債更 字第37號卷可參,另需每學期支出教科書及午餐費約 4,220 元,有聲請人 109年5月4日陳報狀提出之員生社代辦費明細 存卷可按。以每學期為 5個月計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聲請人長子學雜費平均每月支出約3,061元【(11,0



86+4,220)÷5】,再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 長子學雜費為 2,296元,逾此範圍之數額,難認屬必要支出 ,不應准許。
⑹醫療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罹患心臟疾病,需固定前往 台中榮總看診,另聲請人配偶罹患重大疾病「貝塞特氏症」 及糖尿病,每月需固定前往高雄醫院看診,每月需支出3,00 0 元,並提出重大傷病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詳本院 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5號卷附件十二至十三、證一到證四;100年度消 債更字第37號卷及聲請人109年5月4日陳報狀) 。本院審酌 聲請人與配偶均因罹患疾病,確有固定就診之必要,以聲請 人主張與配偶分別前往臺中及高雄就診之距離、油價、每次 就診之醫療費用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3,000元之醫 療費及交通費,數額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而與配 偶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金額為2,250元。 ⑺瓦斯水電加油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水、電、瓦斯 、加油費 4,780元,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明 細、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等為證(詳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 100年度消 債更字第37號卷)。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 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惟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聲請 人一家四口平均每月約支出電費1,780元、水費360元、瓦斯 費1,453元,合計共約3,593元,經核並未逾越一般一家四口 之水、電、瓦斯費用度及目前行情,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提列每月 4,780元固主張包含加油 費,然聲請人已提列醫療及交通費 3,000元,就此「加油費 」之支出性質為何,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實際支出單據,難 認確實有此支出,是關於此部分支出,仍應以聲請人實際支 出之水、電、瓦斯費平均每月約 3,593元認列始為合理。再 與配偶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以每月約 2,700 元為適當。
⑻家用電話及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家用電話及 手機費1,2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為證(詳本院10 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觀之 聲請人提出單據,聲請人係申用 699月租型之通話費、而室 內電話部分包含上網費及通話費,每月由1,200元至2,000元 不等,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確屬個人生活交際及家庭生活 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



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應樽 節開支,且聲請人工作性質無頻繁聯絡必要等情,認聲請人 每月行動電話費以每月500元為合理,室內電話則以每月700 元為合理。然就室內電話費部分,既屬家庭共同生活費用, 自應由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室 內電話費為525元。
⑼日常必需用品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日常用品 1,500元 。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 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生活雜支支出之必要,以供聲請人 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聲請人主張每月1,14 0 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難認屬必要支出,不應 准許。
⑽綜合所得稅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綜合所得稅 1,324 元,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綜合所得稅乃政府針 對納稅人就各種應稅所得徵收之稅款,自屬生活必要支出而 應准予認列,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故依聲請人 主張每月1,324元計算,繳納總稅額約 15,888元,參酌聲請 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收入數額、扶養人數、適用稅率等情,認聲請人主張之數 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⑾教育借支及公司其他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教育借支 及公司其他共3,763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詳本院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5號卷、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包含收回教育費借支 2,000元、代計電 力工會會費117元、代計員工互助費200元、代計團體互助費 99元或124元、代計員工福利金293元、代扣工會專案保險91 6元、代扣工會傷亡互助250元或150元,合計每月約3,800元 ,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約略相符,且為每個月均扣減項目。 然其中「收回教育費借支」部分,與前述第⑷、⑸長女長子 之學雜費為相同支出項目而屬重複,不應列計外,其餘項目 合計共 1,800元(3,800—2,000),應可認定為每月固定之必 要支出,應准予認列之。
⒊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051元(個人膳 食6,000元+個人勞保費703元+個人健保費1,036元+ 個人 手機費500元+日常用品1,140元+綜合所得稅1,324元+ 個 人公司其他扣款1,800元+分攤房屋租金及管理費6,900元+ 分擔子女膳食費4,800元+分擔子女健保費1,554元+分攤長 女學雜費5,523元+分攤長子學雜費2,296元+分攤醫療及交 通費2,250元+分攤瓦斯水電費2,700元+分攤室內電話費52 5元=39,051)。




㈤基上所述,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應為1,222,632元(89,994×24-39,051× 24=1,222,632,即附表中的A金額)。 ㈥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多少?本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100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迄今(包 含本院 101消債聲第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債務人清 償各債權人之金額為若干?依各債權人函覆內容計算後,本 件聲請人清償金額總計共 2,022,674元等情,有附表所示各 債權人函覆之函文附卷可稽。足認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自 100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後迄今,聲請人清償之總 金額超過上開㈤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 ㈦然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必須符 合兩個要件:第一、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 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第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倘若符合此兩個要件,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 為免責之裁定(97年4月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意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 卷第129頁),惟其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灣美國運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尚未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 ,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 受償數額,達到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時,得再依上開條文 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雖繼續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清償之數額,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故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仍 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柯凱騰

附表:
┌──────────┬──────┬─────┬─────────┬──────┬────┬────┐




│ 債 權 人 │債權總金額 │債權金額占│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清│是否同意│
│ │(新臺幣) │債務人全部│計算之應受分配額 │後迄今,債權│償金額,│聲請人免│
│ │ │債務金額之│ │人之受償金額│是否已達│責 │
│ │ │比例 │ │ │C欄位之│ │
│ │ │ │ │ │金額 │ │
├──────────┼──────┼─────┼─────────┼──────┼────┼────┤ │ │ │ B │ C(=A×B)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 │ │ │
│ │ │ │所定數額(即本院判│ │ │ │
│ │ │ │斷第㈤點之A金額 │ │ │ │
│ │ │ │1,222,632元),再 │ │ │ │
│ │ │ │依B欄位比例計算後│ │ │ │
│ │ │ │,得出各債權人按債│ │ │ │
│ │ │ │權比例計算之應受分│ │ │ │
│ │ │ │配額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429,293元 │11.37% │ 139,013元 │ 266,943元 │ 已達 │不同意 │
│有限公司 │ │ │ │ │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114,816元 │0.91% │ 11,126元 │ 0元 │ 未達 │不同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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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143,626元 │1.14% │ 13,938元 │ 34,532元 │ 已達 │不同意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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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242,808元 │1.93% │ 23,597元 │ 54,033元 │ 已達 │無意見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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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666,783元 │5.31% │ 64,922元 │ 141,786元 │ 已達 │不同意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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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480,405元 │3.82% │ 46,705元 │ 94,828元 │ 已達 │不同意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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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369,342元 │2.94% │ 35,945元 │ 52,125元 │ 已達 │不同意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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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411,342元 │3.27% │ 39,980元 │ 49,430元 │ 已達 │不同意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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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90,831元 │3.11% │ 38,024元 │ 42,356元 │ 已達 │不同意 │
│公司 │(P9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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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255,585元 │2.03% │ 24,819元 │ 0元 │ 未達 │不同意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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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713,595元 │5.68% │ 69,445元 │ 86,275元 │ 已達 │不同意 │
│公司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622,495元 │4.95% │ 60,520元 │ 39,977元 │ 未達 │不同意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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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303,770元 │2.42% │ 29,588元 │ 29,576元 │ 未達 │未表示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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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336,029元 │10.63% │ 129,966元 │ 332,727元 │ 已達 │不同意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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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臺灣)商業銀行│ 363,915元 │2.90% │ 35,456元 │ 59,599元 │ 已達 │未表示 │
│股份有限公司(原澳商│(P.90) │ │ │ │ │ │
│澳盛銀行債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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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1,206,828元 │9.60% │ 117,373元 │ 172,061元 │ 已達 │未表示 │
│有限公司 │(P.8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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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62,202元 │2.88% │ 35,212元 │ 45,311元 │ 已達 │不同意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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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台灣)商業銀行股│3,157,052元 │25.11% │ 307,003元 │ 521,115元 │ 已達 │不同意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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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2,570,717元│100% │ 1,222,632元 │2,022,67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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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