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號
NTDV,109,訴,4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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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洪秀吉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洪進祥 
      洪秀麗 
      洪進義 
      洪進智 
      洪李麥 

      洪進昇 
      洪凱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楊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00地號、1088-9地號、1088-10地號、1088-11地號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洪進祥洪秀麗洪進義、洪 進智、洪李麥洪進昇楊珮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其通於民國84年5 月30日死亡,以原告 及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 、訴外人洪進忠等人為洪其通之全體繼承人,嗣原告及被告 洪秀麗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投院民家84繼字 第1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洪進忠於104年4 月14日死亡, 以被告楊佩珍洪凱殷、訴外人洪凱琳洪慧珊等人為洪進 忠之全體繼承人,嗣洪凱琳洪慧珊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士院俊家宜10 4年度司繼字第66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洪其通死亡時,遺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740地號、740-1 地號 、741-3地號、744-1地號、679地號、永安段591地號、591- 1 地號、636-3地號、647-8地號、647-12地號等11筆土地、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之房屋1 棟、第一銀行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56,177元、臺灣銀行之存款456,662 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312 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之存款11,650元、員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412,087 元 (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並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 地。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及洪進 忠等人,業已於85年3 月15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 已分割完畢。
㈡南投縣政府前為辦理草屯都市計畫文八工程,曾於洪其通生 前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8 月5日以77府地四字第73253號函核 准徵收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數筆土地,其中包含洪其通生 前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 之1 、6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67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6分之1、68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連同其他被 徵收之土地,合併為1 筆地號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嗣南投縣政府於105年9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105019 38402 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徵收公告)公告廢止該次徵收, 並公告「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且經分割為同段1088-1地號、1088 -4地號、1088-5地號、1088-6地號、1088-7地號、1088-8地 號、1088-9地號、1088-10地號、1088-11地號、1088-12 地 號等10筆土地,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 )受理在案,辦理廢止徵收登記。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00地號、1088-9地號、1088-10地號、1088-11地號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於洪其通之繼承人依照「廢止徵收 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所載金額繳納完畢後,由被告 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楊佩珍、洪凱 殷及洪凱琳洪慧珊以洪其通為義務人,經草屯地政所於10 6年10月16日以草資字第05023號受理,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於106 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權利 範圍詳如附表一公同共有欄所示。嗣於107年7月13日,再經 草屯地政所以草資字第041491號刪除洪凱琳洪慧珊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
㈢洪其通之繼承人依照「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 」所載金額購回系爭土地時,兩造約定由原告與被告楊珮珍洪進祥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各出資80萬元,將廢止 徵收之土地買回,原告既有共同出資,理應得與被告共享關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但原告卻被排除在外,未能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洪進義前曾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 分割遺產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駁 回被告洪進義之訴,該案承審法官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交代 系爭土地並非洪其通之遺產。雖則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履行 契約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下稱前案),但前案承審法官卻認為系爭土地為洪其 通之遺產,就此認定,應屬違誤。是以系爭土地於洪其通死 亡之時,本不在系爭遺產之列,而係於南投縣政府公告廢止 徵收後,經洪其通之繼承人依照「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補 償地價清冊」所載金額繳納完畢後,經由國家繼受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按照出資額,請求被告依附表二所示, 將原告與被告共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 。
㈣依據兩造間召開之家庭會議,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均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共同出資,並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 意思表示合致。爰依確認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
二、被告洪凱殷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係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間,於洪進忠住家 所召開之家族會議,成立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契約,依禁 反言原則,原告於本件仍應為相同之主張,不得於本件變更 陳述,改稱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作為兩造間成立公同 共有契約之依據。既然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均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洪凱殷有參與該次家族會議,並與原告達成公同共有之意 思合致,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洪李麥、洪 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 ,非得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為處分。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願 將原告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亦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不生效 力。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進祥洪秀麗洪進義洪進智洪李麥洪進昇楊珮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 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3448號判決亦可參照)。再「不論是土地法第219 條收 回權之行使或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申 請,由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 ,均限於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之 。本件27名原告以其等分為本件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大戇 、張水來及張有木之繼承人,行使收回權及申請廢止徵收,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一第85-94 頁 、第134-157 頁為憑。然而,併依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81年度繼字第635 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可知,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張有木,係70年12月 4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88頁),其子即第三人張孫明為其繼 承人之一,已於81年8 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92頁), 原告中之張朱秀卿張孫明之配偶(見本院卷一第92頁), 郭張美琪張美玲則為張孫明之子女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3 7、139頁)。此3 人在張孫明死亡後之81年10月20日,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以81年10月29日板仁民德繼字 第635 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查 明屬實。因此,原告中之張朱秀卿郭張美琪張美玲等三 人,既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有木之繼承人,其等所為本件收 回權之行使及廢止徵收之申請,均於法未合」等語,亦有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足供參照。故繼承 人倘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失其對已徵收之土地行使收回 權及申請廢止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亦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繼承人洪其通為被告洪李麥之配偶,洪其通與被告 洪李麥育有洪進忠、被告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



洪秀麗及原告。被告洪秀麗及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84年8月3 日投院民家84繼字第134號函覆准予備查 ;洪進忠於104年4月14日歿,其女即被告洪凱琳洪慧珊向 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104年6月29日士院俊家宜 104年度司繼字第66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為洪其通,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5日77府地四字第7325 3號核准並經南投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嗣於105年9 月20日 以系爭廢止徵收公告廢止徵收,及廢止徵收應繳納之價額詳 載於「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並公告受理 廢止徵收繳納價額地點,復通知洪其通、原告、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洪 凱琳洪慧珊上情;原告、被告楊佩珍均於106年4 月5日匯 款80萬元至被告洪進祥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5573872903605號帳戶,被告洪秀麗洪進義於106年4 月10 日分別匯款80萬元至前開帳戶,被告洪進祥於106年4月12日 匯款80萬元至前開帳戶,洪進昇於106年4月11日透過林燕茹 匯款80萬元至被告洪進祥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被告洪進祥 將系爭土地之價款即479萬3601 元轉匯至被告洪秀麗設於臺 灣銀行之帳戶,再轉匯至南投縣政府之專戶;依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示,1088-8、1088-9、1088-10 地號土地於 106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李麥等7人公同共有6分之1 ,1088-11地號土地於106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李麥 等7人公同共有108分之22等情,有洪其通之繼承系統表、洪 進忠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8日草地一字第1070003682號函、本院84年8月3日84繼 字第134號函、士林地院104年6月29日士院俊家宜104年度司 繼字第662號函文、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7 0027769號函暨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107年8月6日 府地權字第1070177104號函暨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 7年3月23日合金草屯字第107 0001052 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171頁至第195頁、前案卷二第83頁至 第85頁、第87頁、第89頁、卷一第159頁至第167頁、前案卷 二第97頁至117頁、前案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卷二第213 頁至第245 頁),且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前案 卷一第380頁至第38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洪其通之遺產,原告業已支出系 爭土地之價款,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且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等。惟原告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洪明通之全部財產上一切權利,業已如前所述,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 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 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等語 。是廢止徵收之土地應俟原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繳納之價款 後,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換言之,即為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財產之一部。則系爭土地既經廢止徵收程序而回復登記 為洪明通所有,即屬洪明通財產之一部,原告業已聲明拋棄 繼承即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洪明通全部財產上一切權利,則其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 斯時經主管機關通知買回,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等 ,參之主管機關未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即通知所有繼承 人,此為主管機關執行行政業務之便宜措施,而徵之前揭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業已指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就已徵收之 土地本即已無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亦無從因主管機關之上 開便宜措施而認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買回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公同共有 │
├──┼────────┼─────────────────────┤
│1 │南投縣草屯鎮 │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
│ │新御史段1088-8 │、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6分之1。 │
├──┼────────┼─────────────────────┤
│2 │南投縣草屯鎮 │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
│ │新御史段1088-9 │、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6分之1。 │




├──┼────────┼─────────────────────┤
│3 │南投縣草屯鎮 │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
│ │新御史段1088-10 │、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6分之1。 │
├──┼────────┼─────────────────────┤
│4 │南投縣草屯鎮 │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
│ │新御史段1088-11 │、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108分之22。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 │公同共有 │
├──┼────────┼─────────────────────┤
│1 │南投縣草屯鎮 │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
│ │新御史段1088-8 │洪進昇洪秀麗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6分 │
│ │ │之1 。 │
├──┼────────┼─────────────────────┤
│2 │南投縣草屯鎮 │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
│ │新御史段1088-9 │洪進昇洪秀麗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6分 │
│ │ │之1 。 │
├──┼────────┼─────────────────────┤
│3 │南投縣草屯鎮 │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
│ │新御史段1088-10 │洪進昇洪秀麗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6分 │
│ │ │之1 。 │
├──┼────────┼─────────────────────┤
│4 │南投縣草屯鎮 │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
│ │新御史段1088-11 │洪進昇洪秀麗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108 │
│ │ │分之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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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