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0號
NTDM,108,訴,190,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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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刀套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翰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彩虹琳卡拉OK廣 場之客人,戴翠櫻係上開卡拉OK店之服務生,林志翰於民國 108年8月初追求戴翠櫻遭拒,遂於108年8月14日晚間9時50 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卡拉OK店門 口前,再次向戴翠櫻表達愛意,然仍遭戴翠櫻拒絕,林志翰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戴翠櫻見狀,隨即往上開卡拉O K店內躲避,林志翰則持水果刀追趕戴翠櫻,並在店內拉扯 戴翠櫻雙臂,且以手掌掐戴翠櫻頸部,致戴翠櫻受有頸部、 左側上臂及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幸店內客人見狀隨即上前 制伏林志翰,並由警到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及刀套1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戴翠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志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志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戴翠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陳心慧陳俐甄李文期李松岳



白東季游進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2 4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 、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性會談、精神鑑定科門診處方明細 、刑事鑑定報告書、社會工作紀錄、心裡衡鑑紀錄紙各1份 (見警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41頁;偵卷第18頁至第 31頁、第51頁至5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 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 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多年來飽受癲癇症之困擾, 發病時難以控制,前次鑑定之犯罪行為時點距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相隔數年,且本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 37毫克, 並非低微,被告仍有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惟查 ,被告前次之鑑定報告內容,已敘及被告長年有飲酒之習慣 ,並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診斷被告為酒精使用障礙症、癲癇症,綜此判定 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性會談、社會工作紀錄、心理衡鑑及刑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37頁),顯已將被告上開 精神狀況予以審酌在內。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除因癲癇固 定回診就醫外,並無其他身心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加以被告對本案上開傷害犯行均已坦承,且其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傷害之過程均能詳細而清楚回答,顯見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並無不良。是被告行為當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辨識或 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無送請精神鑑定必要,併予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



恐嚇等前案紀錄,並考量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感情糾紛即以 上開暴力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審 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目前 單身、尚有年約19歲之女兒、現職為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水果刀1把、刀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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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