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15號
TPBA,109,再,1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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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 告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再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參 加 人 趙呈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
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含第1層至第5 層,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再審被告留存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 ,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楊世昌,參加人於民國73年11月2日 以買賣系爭房屋為原因,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迄今。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釐正其為系 爭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等資料佐證, 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未記載系爭房屋應移轉予 再審原告,且參加人於73年11月2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房屋 ,有無借名委任關係存在,及再審原告是否已受贈取得系爭 房屋等事項,屬私權紛爭,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確認,在未經 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合意移轉或司法機關裁判前,難以辦 理釐正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以107年7月17日桃稅房字第 107002870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 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確定 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前審法院忽視系爭民事判決實質上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應歸屬再審原告之判決理由中判斷,徒以再審原告並 未直接或輾轉自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而否定其爭點效,卻未說明為何棄置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中 實質上已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再審原告之判 斷,而重新立論否定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實已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二)再審原告自系爭房屋之基地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之日起, 就系爭房屋已經是實際所有人,此後參加人就再審原告占 有、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 或請求歸還系爭房屋鑰匙。基此,再審原告確係為系爭房 屋之實際所有人。然原確定判決既肯認「所謂實際房屋所 有人,係指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及 處分權之人而言」,卻就為何再審原告目前並非是系爭房 屋實際享有收益及處分權之人乙節,並未交代其理由。如 果再審原告目前並非是系爭房屋實際享有收益及處分權之 人,則再審原告目前如何得以占有、使用、管理、處分系 爭房屋?可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其解釋適用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4項、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之規定顯有 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又倘若參加人無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之意思,其除交 付鑰匙之外,又為何一併將系爭樹林六街房屋修理之估價 單交付予再審原告之母親龔芬蓉代收,以便結算參加人代 墊之修理費?就此,樹林六街房屋修理之估價單,乃係再 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且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亦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作成「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再審原告」之處分。
4、前程序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 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 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 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 之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 。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 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 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
2.經查:再審原告上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並 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所適用或應適 用有關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桃園巿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3條等規定之法律見解上,究竟有何等顯然錯誤的情事; 毋寧只是就原確定判決在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事項,一 再重述其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前,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



所摒棄不採之陳詞,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在錯誤事實認定 基礎上,適用法規因而有所錯誤。經核此等對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無非是以再審原告就事實認定 與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間之歧異而為爭執,參照前開說 明,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 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 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 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 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 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 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 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 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 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 係指估價單之證據。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 、(二)、2.、⑴、⑵業已載明略以:「⑴……是以,原 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就系爭房屋係聲明請求法院作成命 參加人將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 則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非屬私權爭執為由,維持 一審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既未於主文中確認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判決理由亦未就原告有無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作成判斷。至原告援引 系爭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一)、1.、(1),依據 楊國長之長女余楊芳美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係其父親楊國長所有;原告母親龔芳蓉證稱:系爭房屋名 字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實際上係伊公公楊國長的,楊國長 是賣祖產以後買的,說是要給原告;及參加人之配偶楊學



德證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及大豐路房地是楊國長買的等 證人證言,所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及大豐路房地為楊 國長所購買,由楊國長自己管理、使用,參加人及楊學德 並非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 權人名義之論述(參見本院卷第28頁),乃該民事判決針 對原告請求參加人應將樹林六街房地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所作判斷,與該判 決駁回原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請求,所持理 由全然無關,自非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對原告有無申請變 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權利之相關重要爭點,所作判斷 ,於原告與參加人所涉本件訴訟,並不發生爭點效;況前 述判決理由,係認定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及大豐路房地,實為楊國長買受,而與登記名義人即參 加人與楊學德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對於原告是否已直接 或輾轉自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一事,根本未加以論斷,則原告執 系爭民事判決上述理由,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否准其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有違系爭民事判決對重要爭點之判斷所生爭點效云云,殊 非可採。(2)次查,原告之母親龔芬蓉於上開民事訴訟一 審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固證稱:楊國長 過世後,伊曾向參加人要求過戶系爭房屋給原告,參加人 雖說會給,卻一直拖延不願意去辦理,參加人將系爭房屋 之鑰匙交給伊代替原告收受等語,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之 鑰匙;然參加人於同一期日則陳稱:系爭房屋係楊國長購 買,因楊國長生前與伊及楊學德同住,由伊照顧其生活直 至其過世,故其生前規劃購買系爭房屋予伊,其後原告之 母要求將系爭房屋過給原告,伊為使遺產可順利分割,就 自己犧牲,惟原告遲不將授權書寄來;伊並未將系爭房屋 交給原告母親,原告母親曾說要看系爭房屋,向伊拿鑰匙 ,伊跟她說看完後要還給伊,但原告母親看完後並未歸還 ,伊未跟她要,因為她來去匆匆等語,有本院影印自上開 民事訴訟一審卷內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參見外放之民事 一審影印卷第61頁、第62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 。由此觀之,參加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之母親, 係應原告之母親查看系爭房屋之要求所為,其主觀上並無 將系爭房屋終局交付原告占有之意思。另參諸契稅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 、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於買賣、交換、贈 與及分割等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



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共同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契稅,然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係自行以系爭房屋 因贈與而移轉為由,向被告申報契稅,嗣於106年1月6日 向被告撤銷契稅申報,經被告以106年1月11日桃稅增字第 1060007072號函准予撤銷申報等情,有契稅建檔及異動資 料、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與上開被告函附原處分卷第4、7 、8頁足憑。倘參加人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確有原告所申報以贈與為原因之讓與合意,並經參加 人實際交付占有予原告,在因而衍生之契稅,依契稅條例 第7條規定,應由受贈之原告繳納,參加人未因而增加稅 捐負擔之情況下,衡情參加人應無不配合協同申報之理, 從而,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一事,實無從遽認其已 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06 年4至8月之水費繳費憑證,及106年6月至107年4月之電費 繳費憑證,用戶名稱雖記載為原告(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 頁),惟僅能證明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屋上述期間水電費之 事實,無法據此推論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 字第1040014678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記載系 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原告及訴外人楊學德楊芳蓮、徐 楊芳美共同繼承之楊國長遺產(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是原告另主張:伊已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並就水、 電費辦理更名,且辦竣系爭房地之遺產稅完稅事宜,故已 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被告應准許伊辦理稅籍變更云云 ,亦無足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3.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及理 由論述,以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均無法證明「 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間,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物權讓與及 受讓合意之意思表示合致(繳納契稅實為證明此等物權轉 讓合意為真正之最佳判準指標),並有移轉系爭房屋不動 產標的物現實占有」之客觀事實。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並非 「系爭房屋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故未取得「房屋稅最優 順位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不得逕行排除原實際房屋所有 人(指參加人),而要求再審被告在稅籍登記上,將其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詳述其得心證 之理由及證據。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縱經斟 酌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亦不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再審 事由,參照前開說明,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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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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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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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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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