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089號
TCEV,109,中簡,108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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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江金財 

被   告 阮美綉 


被   告 陳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逢甲大學之校警,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逢甲大學中科校區之經營管 理學院1樓大廳值勤時,一名報考商學博士學位學程面試的 學生全身濕透入大廳內,原告會同學校官宗翰助教前去關心 該名考生。被告甲○○為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正在 執行清潔工作,指著該名考生採濕的地板斥責:「你要幹嗎 !」,此時經營管理學院吳尚和秘書剛好經過,見狀告知被 告甲○○不要對學生太凶。被告甲○○為轉移罵學生之情事 ,恐遭同仁陳報校方,假藉事端,無中生有,莫名轉向對原 告咆哮:你是不是要說我沒拖地板?原告當下僅回稱:我只 是關心學生被淋濕,你有沒有拖地板不關我事。被告甲○○ 隨即口出惡言,在1樓公廳,對原告持續辱罵「幹你娘機掰 」不雅字眼,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遂請校方 警隊長陳志雄同意報請中部科學園區保二總隊協助處理。 ㈡嗣被告甲○○向其丈夫被告乙○告知此事,被告乙○即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夥同其子前往逢甲大學中科校區之經營管理 學院大樓1樓大廳,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辱罵「 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原告常常在星期日找我太太即被告甲○○麻煩, 其罵原告與被告甲○○反告原告性騷擾案件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原告也有罵我,他自己有錄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判 被告二人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 事庭109年4月9日中院麟刑天109中簡附民5 字第1090028713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縱令為真,仍無從卸免其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 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事故發生時為逢甲大學之校警,目前無 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部等;另被告乙○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薪資 所得、股利憑單、汽車、其他所得等;被告甲○○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 萬 元,名下有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7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酌本件發生之緣由,被 告言詞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 以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9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17、19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 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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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