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86號
SDEV,109,沙簡,86,202005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86號
原   告 蔡希恒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1 陳蔡琴(陳永錫即陳永賜兼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2 陳炳煌(陳永錫即陳永賜兼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3 陳廷榤(陳永錫即陳永賜兼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4 陳廷敬(陳永錫即陳永賜兼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6 陳秀女(陳永賜即陳永賜兼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7 陳秀鳳(陳永賜陳永錫兼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8 陳文曜(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9 蔡呂珠鑾(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10 蔡裕雄(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11 蔡楊慧芬(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12 蔡慈恩(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13 蔡裕楨(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14 蔡裕安(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15 葉蔡志津(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16 蔡娟娟(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17 蔡陳瓊玉(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18 蔡裕弘(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19 蔡裕國(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20 蔡昭芬(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21 蔡昭玲(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22 蔡昭華(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23 張照宜(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24 張暎雪(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25 張煥宜(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27 陳伯鏞(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28 陳俊雄(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29 陳邦彥(陳心愉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23、24、25、27、28、29)共同
訴訟代理人5 陳廷桂(陳永錫即陳永賜兼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26 張煥忠(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30 陳媛(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31 陳翠琴(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32 陳淑娟(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33 林瑞坤(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34 林瑞沛(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35 林淑惠(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36 龔林隆彩(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37 林金雀(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38 林煌壁(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39 陳慧芳(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40 童克忠(即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41 伊銳(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42 伊釗(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43 伊意(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44 伊思穎(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45 陳端端(陳心愉之繼承人)

被   告46 陳敏一(陳有福之繼承人)

被   告47 陳敏二(陳有福之繼承人)

被   告48 陳珪生(陳有福之繼承人)

被   告49 陳珠(陳有福之繼承人)

被   告50 陳玉鶯(陳有福之繼承人)

被   告51 王陳玉霞(陳有福之繼承人)

被   告53 孫秋香(陳有福之繼承人)


被   告54 孫秀芬(陳有福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53、54)共同
訴訟代理人52 孫嘉得(陳有福之繼承人)

被   告55 孫朱氏(陳有福之繼承人)

被   告56 蔡進興(陳有福之繼承人)

上一人(56)
訴訟代理人 陳筱情  住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57 蔡進旺(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3號
被   告58 蔡進益(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3號
被   告59 蔡進置(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3號
被   告60 蔡美玲(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61 蔡美蘭(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1
被   告62 陳梅(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63 黃梅(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1
上一人(63)
訴訟代理人 蔡煌戊  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1
被   告64 吳年章(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65 吳世界(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66 吳玉葉(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   告67 陳吳素貞(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68 許双(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4
被   告69 陳世欣(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4
被   告70 陳勇憲(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4
被   告71 陳子暉(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4
被   告72 陳育愷(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4
被   告73 陳明德(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被   告74 張蔡綢(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街00號之2
被   告75 陳蔡月(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號
被   告76 王蔡銓(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被   告77 蔡厚(陳有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   告78 陳家津(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79 陳嘉慶(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80 陳淑珠(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
被   告81 趙坤影(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83 趙晏泰(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
兼上一人(83)
訴訟代理人82 趙晏崇(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3
被   告84 趙婉婷(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
            弄0號
被   告85 陳淑卿(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號
被   告86 蔡祝(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87 陳素珍(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88 鍾慧敏(陳財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8
            樓
被   告89 陳怡安(陳財之繼承人)
           住金門縣金沙鎮第一富康農莊168號
被   告90 陳微欣(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91 陳鈴樟(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92 黎慧華(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93 陳冠瑋(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94 陳鈞婷(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95 王美(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96 陳錫卿(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被   告97 陳錫勳(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98 陳安仁(陳財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被   告99 陳璉姿(陳財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
被   告100 蔡麗娥(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101 陳季鴻(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102 程光儀律師(即陳銘澤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102)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103 陳翰禹(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104 陳淑慧(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105 陳清松(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106 林紋如(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107 陳植凱(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108 陳植育(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109 陳芳琪(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110 王陳春華(陳財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
被   告111 陳富美(陳財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115 陳錫賢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116 徐素美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124 蔡郁芳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125 蔡郁谷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三人(116、124、125)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希彬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被   告117 陳玉姿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127 蔡怡凱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128 蔡怡軒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兼上三人(117、127、128)共同
訴訟代理人112 蔡希璨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118 陳秋雪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121 蔡育倫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兼上二人(118、121)共同
訴訟代理人113 蔡希良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119 陳有義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120 陳盈良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122 陳宜泰  住新北市○○區○○里○○0路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123 陳宜德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126 紀俊哲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129 紀俊甫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兼上二人(126、129)共同
訴訟代理人114 紀蔡色嬌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130 陳妙楹  住苗栗縣○○鎮○○里○○街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
被   告131 陳妙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蔡琴、陳炳煌、陳廷榤、陳廷敬、陳廷桂、陳秀女、陳秀鳳、陳文曜、蔡呂珠鑾、蔡裕雄、蔡慈恩、蔡楊慧芬、蔡裕禎、蔡裕安、葉蔡志津、蔡娟娟、蔡陳瓊玉、蔡裕弘、蔡裕國、蔡昭芬、蔡昭玲、蔡昭華、張照宜、張暎雪、張煥宜、張煥忠、陳伯鏞、陳俊雄、陳邦彥、陳媛、陳翠琴、陳淑娟、林瑞坤、林瑞沛、林淑惠、龔林隆彩、林金雀、林煌璧、陳慧芳、童克忠、伊銳、伊釗、伊意、伊思穎、陳端端應就被繼承人陳心愉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4(即3/7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敏一、陳敏二、陳珪生、陳珠、陳玉鶯、王陳玉霞、孫嘉得、孫秋香、孫秀芬、孫朱氏、蔡進興、蔡進旺、蔡進益、蔡進置、蔡美玲、蔡美蘭、陳梅、黃梅、吳年章、吳世界、吳玉葉、陳吳素貞、許双、陳世欣、陳勇憲、陳子暉、陳育愷、陳明德、張蔡綢、陳蔡月、王蔡銓、蔡厚應就被告繼承人陳有福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即12/7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蔡琴、陳炳煌、陳廷榤、陳廷敬、陳廷桂、陳秀女、陳秀鳳、陳文曜應就被告繼承人陳永賜即陳永錫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即9/7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家津、陳嘉慶、陳淑珠、趙坤影、趙晏崇、趙晏泰、趙婉婷、陳淑卿、蔡祝、陳素珍、鍾慧敏、陳怡安、陳微欣、陳鈴樟



、黎慧華、陳冠瑋、陳鈞婷、王美、陳錫卿、陳錫勳、陳安仁、陳璉姿、蔡麗娥、陳季鴻、程光儀律師(即陳銘澤之遺產管理人)、陳翰禹、陳淑慧、陳清松、林紋如、陳植凱、陳植育、陳芳琪、王陳春華、陳富美應就被告繼承人陳財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即12/7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2陳炳煌、5陳廷桂、23張照宜、24張暎雪、25張煥宜 、27陳伯鏞、28陳俊雄、29陳邦彥、49陳珠、51王陳玉霞、 52孫嘉得、53孫秋香、54孫秀芬、63黃梅、102程光儀律師 (即陳銘澤之遺產管理人)、113蔡希良、116徐素美、118 陳秋雪、121蔡育倫、123陳宜德、124蔡郁芳、125蔡郁谷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1.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之契 約,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 面積僅131.59平方公尺,因部分共有人死亡而增列繼承人, 致共有人數增多,如採原物分割,恐使土地細分成為畸零地 ,而無法達成使用之目的。故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全部 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其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並聲明:(一)被告附表編號1至45應就被繼承人 陳心愉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31.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4(即3/7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附表編號46至77應就被告繼承人陳有福名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5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6(即12/72)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附表 編號1至7應就被告繼承人陳永賜即陳永錫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5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8(即9/72)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附表編號78至 111應就被告繼承人陳財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31.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即12/72) 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1.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以



金錢補償被告。(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徐素美、蔡郁芳、蔡郁谷、蔡希璨、陳玉姿、蔡怡凱、蔡 怡軒、蔡希良、蔡育倫、陳秋雪紀蔡色嬌、紀俊哲、紀俊 甫、陳玉鶯、陳家津、陳錫賢、陳宜德: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二)陳廷榤、陳廷敬、陳廷桂、陳秀鳳: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要分割取得土地。鑑定價錢太低。附近實價交易單價每 坪13萬4千元。
(三)陳珠:如果可以分錢的話,也可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四)孫嘉德、孫秋香、孫秀芬:希望可以透過法院判決、拍賣 、分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伊銳:原則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訴訟費用部分有疑義。(六)陳炳煌:要求分配土地。鑑定價錢太低。(七)黃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希望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八)蔡裕楨、蔡裕安、葉蔡志津、蔡娟娟:從未見有任何土地 或地上物來自陳心愉遺產,無端捲入土地糾葛,至為無奈 ,蔡呂珠鑾已過世17年,居然同列被告,殊不合理。(九)程光儀律師(即陳銘澤之遺產管理人):分割方法無意見 ,希望以實價登錄為主。
(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 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心愉、 陳有福、陳永賜即陳永錫、陳財於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 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45為陳心愉之繼承人、被告附表編號 46至77為陳有福之繼承人、被告附表編號1至8應為陳永賜 即陳永錫之繼承人、被告附表編號78至111為陳財之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附表現共有人欄所示之繼



承人就其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 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 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 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僅131.59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共132人 ,共有人中最大之應有部分為12/72,如以實物分割,土 地分配所得尚不足22平方公尺,對於土地之合理利用,顯 有困難,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 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 性;況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分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 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 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2、到場被告徐素美、蔡郁芳、蔡郁谷、蔡希璨、陳玉姿、蔡 怡凱、蔡怡軒、蔡希良、蔡育倫、陳秋雪紀蔡色嬌、紀俊 哲、紀俊甫、陳玉鶯、陳家津、陳錫賢、陳宜德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其餘到場被告或有條件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或 認為鑑定價格太低,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式,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之方式為適當。
3、至被告蔡裕楨、蔡裕安、葉蔡志津、蔡娟娟雖稱被告蔡呂 珠鑾已過世,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供本院認定,且本 院命原告補提蔡呂珠鑾之戶籍資料,依原告所提蔡呂珠鑾 之戶籍資料,亦無除戶之記載,本院即無任何資料可資認 定蔡呂珠鑾已然過失,併此說明。
(五)再本件經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 價額,經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 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供需 現況、土地利用情況、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宗地 條件、道路條件、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鄰近土地 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情形等等因素,進行評估,認系爭 土地單價每坪方公尺21,780元(每坪72,000元)、總價2, 866,03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至於被告認為鑑定 價格偏低,其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認為該實價登 錄土地(太平段91-120地號)臨沙田路,其上有2筆建物 ,與系爭土地未臨接現有道路之情形並不相似。應以鑑定 報告所比較之同段121-15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每坪8萬元 )、121-18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每坪64,397元),較為 可信。故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價格尚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補償被告為適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即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註:依據107年11月19日14時5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登記│原共有人│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應受補償│
│編號│次序│ │ │ │ │金額:新│
│ │註 │ │ │ │ │臺幣 │
├──┼──┼────┼────────┼───────────┼───────────┼────┤
│1至 │1 │陳心愉 │3/72 │1陳蔡琴、2陳炳煌、3陳 │原共有人陳心愉於訴訟繫│119354元│
│45 │ │ │ │廷榤、4陳廷敬、5陳廷桂│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
│ │ │ │ │、6陳秀女、7陳秀鳳、8 │永錫即陳永賜【歿,繼承│ │
│ │ │ │ │陳文曜、9蔡呂珠鑾、10 │人為陳文博《歿,繼承人│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